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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田永东

时间:2024-07-09 08:5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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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田永东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后果。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具体分担如下: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就是指有提出证据并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做到,其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当然成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执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还应当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向法庭出示所收集的各种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证实和论证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行成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执行控诉职能,对其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负有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收集各种证据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当案件侦查终结并决定移送起诉时,在事实方面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另外,监狱或军队保卫部门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否认自己有罪、否认指控的答辩,依法不承担应当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为证明自己无罪、反驳控诉等而进行辩解以及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绝不是诉讼义务。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不出证据证实自己无罪,就认定其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严格禁止的。需注意,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而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越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即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越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若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此乃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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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16400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199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林业厅
(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改善和丰富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促进国际交流,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正式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林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渔政等部门都十分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互相配合,相互支持,查处了一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一些地方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九八九年秋冬以来,这类案件显著增多,不仅大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遭到猎杀,而且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十分猖獗,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各有关部门对此应引起高度注意,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发出的《关于当前非法捕杀、收购、倒卖珍稀野生动物情况的通报》(国办发明电〔1990〕11号)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刹住这股歪风,切实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及时查处乱捕滥猎野生动物案件,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渔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结合目前开展的“严打”斗争,对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各地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尚未破获的此类重大案件,特别是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来发生的重大案件,要认真排队分析,集中警力,积极进行侦破。对国务院办公厅通报的十一起案件,有关地方公安机关要列为侦破重点,组织专门力量,予以查清,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告公安部、林业部。在非法猎杀、倒卖、加工、走私野生动物严重的地方,应当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或者列入“严打”的一项内容,进行专项治理。沿海地区要特别注意加强野生动物走私案件的查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案件,要及时受理,公开审判。对查获的犯罪人员,不论涉及到什么人和什么单位,都要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坚决进行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二、认真加强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各级林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野生动物管理、保护工作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尽快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林业部门要调查掌握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制定和完善各项保护措施;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制定合理的狩猎限量及狩猎、入山、运输、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出口等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铁路、交通、航运、公安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对运输过程中和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要切实加强管理,注意从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堵住非法贩运、销赃渠道。各林业检查站对非法运输、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有权制止,予以扣留,区别情况,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不得自行设点收购,市场上不得随意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严禁走私和非法出口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野生动物的加工企业、宾馆、饭店等要进行认真的清查、整顿;对非法收购、加工、宰杀、出售、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今后,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各地应结合本地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必要时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分地区的禁猎,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
三、严格猎枪、弹具的管理。各级林业、公安部门,要按照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召开的关于加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安全管理电话会议的精神,结合“严打”斗争,对猎枪、弹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对未经林业部定点的猎枪、弹具生产厂家,立即责令停产,封存产品;对未经省级林业和公安部门批准,自行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应立即责令停止销售,将剩余的猎枪、弹具查封,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要严格猎枪购买审批手续,购买猎枪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县级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要严厉查处非法制造、运输、贩卖猎枪、弹具的活动。对没有持枪证、狩猎证而进行非法狩猎活动的,枪支一律当场扣押,待查明情况后分别处理。在实行禁猎的地区,当地林业、公安部门应在严格枪支弹药登记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禁猎宣传工作,对违章狩猎者依法惩处。对于军用枪支,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管理,严禁用于狩猎活动。
四、加强领导,认真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当好各级人民政府的参谋,提请各级人民政府把保护野生动物工作列入政府领导的议事日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对清查、办案中遇到的困难给予支持。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注意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猎人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要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宣传,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地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斗争。案件多发的地方,可以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建立群众联防组织,打防结合,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网络。各级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保护野生动物作为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互相支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

张在祯


(说明:本文于1993年以《论共产党员的权利义务观》为题发表于《探索与研究》杂志第6期“来稿摘登”栏目;1993年10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参加上海市党建研究会、解放日报、文汇报、支部生活、组织人事报联合举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党的建设”论文比赛入选;1994年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载于上海铁路局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主办的《研究与应用》杂志第3期)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际,是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一种商品经济,同时也是一种法制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它强调等价有偿;作为法制经济,它重视权利义务。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每个社会成员都无不受到国法的调整,党员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党员担当着不同的角色,从政党属性看是党员,从国家属性看是公民,从社会属性看可能是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从职业属性看又是某些企业,事业或机关的成员。党有党法,国有国法,社会团体有章程,企事业机关也都有各自的规章制度。党法、国法、章程和规章等不同的社会规范为其成员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每个党员可能同时享有几种不同的权利,履行几种不同的义务。

然而,每一个共产党员起码同时具有两种权利义务,即党纪党规等党法所规定的党员权利义务和法律法规等国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因为党法和国法对党员和公民的思想层次和道德水平的要求不同,党员权利义务与公民权利义务的产生依据,适用主体和性质等很不相同。公民权利义务一般强调等价有偿,而党员权利义务一般强调无私奉献。

因此,作为一个党员公民有时必然会面临着相互矛盾的选择。特别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共产党员如何看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亦即共产党员应当树立怎样的权利义务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浅谈一孔之见。

二、模范履行公民义务是对党员的起码要求

有的同志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也应讲等价有偿,无私奉献的提法过时了,好好履行公民义务就不错了。可以肯定,有些党员,甚至是党的干部腐化堕落,违法犯罪,当然是没有履行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但是,认为模范履行公民义务就是一个好党员也是不准确的。

第一,任何共产党员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从法律上讲,党员是普通的中国公民,而不是“特殊公民”。作为公民,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党员自然也不例外。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二,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履行公民义务还不能成为一名党员,共产党员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因为中国共产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土。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要起先锋模范作用,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也就是要自觉地严格地履行公民义务,这只是对共产党员的起码要求。

第三,党员的义务标准不是局限于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而是自觉地履行党员义务,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有无私奉献的思想境界。“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成为遵守国家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工作纪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的模范。”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不妨举一个发生在俄国但同样适用于中共党员的例子来说明。 1992年,在西伯利亚十分艰苦的环境中,有一个火车司机忘我奋战两昼夜,为核定燃料耗量做出了不少贡献,有关部门为他写了请功材料。当时担任交通人民委员会的捷尔任斯基一边看事迹材料一边嘉许地点头称道。末了,问道:“他是共产党员吗?”有关负责人回答:“是的,是个很好的党员。”“那就什么也不需要了。”捷尔任斯基说;“因为他只是履行了一个党员应尽的义务。”这个案例生动形象地说明了党员义务与公民义务的区别。

三、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有的同志认为,市场经济强调公民的权利义务,党员的公民权利为宪法和法律所保护,不受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作为一名公民,依法可以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生命健康权,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补偿权。作为一名党员公民理所当然地也享有这些自由和权利。必须承认,党员的这些公民权利与《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如执行党的决定,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等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则是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的主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每一个共产党员的严峻考验。

有些党员在政治上、经济上犯了错误,其重要原因固然是没有树立起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同时也与这些党员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党员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有关。如在1989年的政治风波中,有些党员也加入了非法组织,参与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有的党员还以为这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一方面,这些党员违反了党纪党规的规定:“少数人闹事,党员必须按照党的政策向他们进行宣传解释,慎重处理,使事态平息,对他们提出的某些合理要求,要说服和帮助他们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共产党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怂恿、支持和参加闹事。”(《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另一方面,这些党员没有认识到共产党是执政党,若政府工作没有做好,全党包括每一个党员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再如有些党员还组织、参与宗教团体的活动。一般说来,党员也不得组织、参加宗教团体,尽管我国现行宪法赋予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至于少数民族党员中由于历史因素和工作需要等原因,还有少数党员信仰宗教或参与某些宗教活动,这只是特殊政策允许下的例外情况。还有些党员与非党群众斤斤计较,“发奖金分角不让,分房子寸土必争”,这也是片面强调行使公民权利,而忘记了履行党员义务。党员务必牢记:“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经济领域必须重视和运用价值规律,讲等价交换,但决不能把商品交换的原则引入党内政治生活。”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四、市场经济浪潮对党员权利义务观的冲击

国法赋予公民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权利,个体经营者中有党员,并且在稳定物价和为人民服务方面起到了模范作用。但是,党的政策并不提倡和鼓励党员辞去公职而从事个体经营。至于私营企业,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一段时期,党组织曾经不吸收私营企业主入党,并对已是党员的私营企业主依照党章提出了特殊要求,规定做不到这些特殊要求的,不能再当党员。当然,现在私营企业主入党已经不是问题了。至于自由选择职业,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允许人才合理流动。但是,党员在调动工作时要受到党员义务的限制,即必须执行党组织决定,服从组织分配。也就是要正确处理党员公民的“职业生涯”与共产党员的“革命事业”的关系。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党来说是史无前例的事业,改革开放中的政策难免出现空隙。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共产党员能否参与证券交易投机和商品期货交易投机?可以说,没有投机就没有股票交易和商晶期货交易,若允许党员购买股票和参与期货交易,就无法避免党员进行投机。笔者认为作为非党公民钻政策空于发财致富,很难说违反国法。但是,作为党员在依法参与竞争时,应当积极协助党组织克服困难,健全制度,填塞滑洞,而不应只顾个人发财。即使是依靠诚实劳动和合法所得致富了,也要关心和帮助其他群众共同致富。

五、党员义务并没有限制党员的公民权利

有的同志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做党员不合算了。这种观点也不全面。应当承认,要想个人发财,经济上合算,就不要做共产党员。但是,这不等于说是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

首先,党员义务的许多内容是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共产主义道德作为一种先进的意识形态对社会发展具有指导和促进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独立性原理的具体运用。当然,这并不是要夸大上层建筑的反作用。目前,我党也没有要求全体人民都能达到共产主义道德水平,只是要求共产党员应该做到或者作为努力的方向和目标。“我们共产党员最基本的责任是什么呢?就是要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推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不断前进,使社会主义和井产主义更快地实现。”

其次,《党章》规定,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所以党员参与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讨论实质上就是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因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言论权。

再次,党员履行党员义务是出于个人自愿。从按理上讲,在不妨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从建党原则上讲,不承认党的章程,不自愿申请入党的人,永远不会成为中共党员。可见,党员入党是党组织和个人双向选择的结果。因此,共产主义道德观也就是每个党员的自觉选择。所以,党员义务的履行并没有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

六、行使党员权利是每个党员的神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