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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21 23: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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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结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标准)和通告。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决定,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规则(标准)”。
对行政管理中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规定,称“通告”。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实施法律、法规或结合我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实施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作出规定的。
(四)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其他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坚持法制的统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坚持行政管理科学化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是市政府的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和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稿,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配合市法制办,认真作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管理、无偿集资项目,必须由规章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命令、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种文件,不得制定前款所列的各种事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的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法制办。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完成起草的时间和送审时间等。


市法制办要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规章制定计划,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规章制定计划,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市法制办应加强对规章制定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不予受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章计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规章的起草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
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可指定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起草。必要时,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市法制办应当对各部门的规章起草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起草人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分析现状,以确保规章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凡新起草的规章应当与市政府现行有关规章衔接和协调。如作出不一致的规定,要在上报规章草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需废止现行规章,要在规章草稿中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 各部门在起草规章时,应在本部门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还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要在报送规章草稿时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和法律责任。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第十七条 规章可以设定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实施处罚的机关,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歧义、费解、生僻的词汇、概念。特定、专用的名词,要做必要的解释。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要写明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时,应当将规章草稿文本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一式十份,报送市法制办。有关参考资料亦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草稿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作好规章草稿的审核、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稿的主要审核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手段、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章内容涉及部门职权交叉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对协调意见的确定是否合适。
(五)规章的条文结构、语言表述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对送审的规章草稿,应当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制定必要或应暂缓制定的,向送审部门说明不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制定必要且符合规章制定条件的,依照本规定审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审核、协调规章草稿时,可以采取书面、召开会议以及协调会签等形式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规章征求意见草稿后,要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法制办。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参加会议通知时,必须按通知要求派人参加会议,并提出意见。参加协调会签的,必须是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
市法制办应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执行本条第二、三款的情况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规章草稿,要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市长、市长协调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成熟的规章草稿,由市法制办主任审查并签署后,送办公厅主管主任、主管副秘书长审签,再呈送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定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
审议规章草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发布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一)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法制办文件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布的规章,除印制文件存档外,由市法制办印制标准文本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法制办解释。规章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由市法制办与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发布的规定,由规章所确定的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作好规章的宣传和执行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章 修订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章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章合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每年清理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行办法》(长府〔1986〕64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长府〔1986〕37号)即行废止。



1992年1月24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现将《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禽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选址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散养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母牛50头、母羊100只以上或年出栏生猪500头、牛250头、羊500只以上;常年存笼肉禽2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规划、环保、林业、工商等部门依职权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畜禽规模养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健全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划

  第七条 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与备案

  第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在当地国土、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经当地规划部门批准,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设备。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兽医执业资格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和养殖场消毒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具备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处理的设施设备和手段,在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办理了相关环境影响文件审批手续,并认真落实了环保审批部门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全市范围内已建、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均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规模、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疫病防控、环境保护措施和制度等。

  (七)国土、规划、环保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批件的复印件。

  (八)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城镇外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500米以上;距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2000米以上。

  (三)距屠宰厂、其它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禽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五)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基本农田上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严格禁止以建设畜禽养殖场名义圈占土地,常年存栏生猪200头、母牛100头、母羊500只的养殖场可申请建设用地4亩,年存笼家禽10万羽,种、蛋禽1万羽的养殖场可申请建设用地5亩,种畜种禽场建设用地按照以上标准可上调30%。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4部分规划布局,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生活区应设在养殖场外上风向或偏风方向和地势较高的地方。生活区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文化娱乐室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

  (三)生产管理区应设立行政和技术办公室、接待室、饲料加工调配车间、饲料储存库、水电供应设施、杂品间、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间等。

  (四)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进行商品畜禽生产的除外)、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料(饲草)库房和饲养员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场所,各场所之间应间隔50米以上;牛羊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设立运动场、青贮窖等场所;养羊场、养羊小区要设立药浴池。

  (五)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干粪堆积池等),并距生产区50米以上,设置围墙或绿化带隔开。

  (六)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实行净道和污道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它隔离设施,并在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超声波蒸汽、高压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集中供水方式,水质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的要求,取得环保部门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做到雨污分离、干湿分离,污水暗沟排放至沉淀池或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净化。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区及生产管理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距生产区50米以上。

  (五)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建设畜禽焚尸坑或无害化处理设施,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畜禽胎儿、畜禽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焚尸坑周围应定期消毒,使用后及时消毒处理。

  (六)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利于防火、防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圈舍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规模养殖场建设》(GB/T 17824.1-2008)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应根据《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程》(GB/T17824.2-2008)的技术要求按照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调节。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不少于8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

  第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引种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市、州引种报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严禁非法供种。

  第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应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应具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引进的种畜禽应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隔离检疫,检疫期为大中型动物45天、小型动物30天,确定为健康合格的,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育肥的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引进畜禽时,应具有免疫情况记录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隔离观察15天确定为健康的,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饲养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合理,公母比例适当。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对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之间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按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规定执行。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装,严格按照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鸟、防鼠、防虫、防蝇等工作,禁止猫、犬等其它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NY/T5033-2001)、《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NY/T5128-2002)、《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NY/T5151-2002)、《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NY/T5043-2001)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NY/T5038-2001)等国家养殖标准,积极推行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1126号-2008)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是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2001)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和农业部规定禁用的82种激素类药物和物质。

  (七)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饲料。

  (八)禁止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及饲料原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十)建立完善的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台账记录。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国家实行强制免疫的病种,要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畜禽应加施畜禽免疫标识,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制定疫病监测计划,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病源学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按照畜禽疫病的分类管理原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无危害、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确保消毒效果。

  第二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所使用的兽用药品应是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严格按照农业部《兽药休药期规定》(278号公告-2003)执行兽药休药期。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兽医室应在具有相关检验、诊疗等仪器设备的基础上,开展疫病诊疗工作。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进行确诊,并配合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排放应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量产生较大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

  第三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设在生产、生活管理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菌类消化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养殖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申报项目和有关政策性补助:

  (一)选址、布局不符合畜禽养殖场建设规范,借养殖名义圈地的。

  (二)疫病防控程序不严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并造成大面流行的。

  (三)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环保设施不配套,畜禽粪污排放不达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种畜禽场不依法经营,进行非法供种的。

  (六)制度不完善,养殖生产管理台账不健全的。

  (七)未按规定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配备取得相关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测绘市场的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资料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测绘局和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测绘任务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的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下同)、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达到8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达到15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达到2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达到5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达到2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三)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四)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港、澳、台和涉外的测绘项目。
  (七)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的非军事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市(州)以上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市(州)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市(州)所在地城区的5″、10″级三角测量和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5-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0-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30-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100-2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2-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4-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6-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100平方公里以内;
  (四)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下的各种线路测量。
  (五)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上的各种线路测量。
  (六)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县(市)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5″、10″级三角测量、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5-3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1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3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1-2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0.5-4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6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25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25平方公里以内。
  (四)县(市)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2KM及以上的线路测量。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已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九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实施前,须持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
  (二)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计划任务书或测绘任务合同书;
  (四)技术设计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接到登记申请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应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有义务告之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主动持《测绘任务登记证》到任务所在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洽,并接受当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或个人领取《测绘任务登记证》后,若任务发生变化,应交回原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若任务取消,应主动交回登记证;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提供测绘成果,否则,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测绘任务登记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活动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含县)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