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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1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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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59号 印发《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设置的乡镇渡口,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乡镇渡口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交通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经营人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第四条 中山海事局负责本市乡镇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和船舶登记工作,负责渡船人员的考试发证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渡口经营人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乡镇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渡口经营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渡口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渡口。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应满足渡口规划要求,并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域。 距上、下游桥梁不足1公里范围,不得设置渡口;距危险品码头未达到安全距离不得设置渡口;高速客船航经的航道,航行密度大的主航道两岸严格控制设置渡口;渡口的设置和建设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 第十条 设置、迁移和撤销渡口由申请人向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海事部门和市水利部门审核,由市交通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船人员从事渡运。 第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有与客流量、水流变化相适应的码头和浮趸,合理配备渡船,渡口应当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通信、安全消防、救生等设施,渡口两岸设有“渡口守则”牌和候船设施等,必须设置牢固的缆桩、跳桥板、栏杆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有照明设备。 第十三条 渡口经营人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营运渡船。招标限额由市交通部门根据渡口客流量确定。渡口经营人每年应抽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渡口维护和完善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渡运安全。渡运存在严重隐患和渡口安全设施明显不足,经整改后仍不合格者,由市交通、海事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市交通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渡船经营人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亡险。 第十六条 木质或水泥质渡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十七条 凡新造或改造渡船,除经市交通部门审批外,建造图纸必须经海事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渡船必须经海事部门检验,核定载客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营运。 第十八条 渡船的两舷必须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备;渡船应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和渡船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额;夜航渡船必须按规定设置夜航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经营人应当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定期检查维修,并按期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二十条 渡船经营人必须严格按核定的装载客额渡运,严禁超载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持有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的渡工证书,持证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男驾驶员不得超过65周岁,女驾驶员不得超过60周岁,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足够的持证船员。 第二十二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避碰规则,谨慎驾驶,认真瞭望,主动避让,确保渡运安全。 渡船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船,遇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第二十三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市交通、海事、公安部门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渡船停稳靠岸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渡船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过; (三)船体严重漏水的、破烂或属具不全: (四)渡船驾驶人员未有牌证;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有碍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站)好; (二)船满载时,乘客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船者应自觉离船,渡船人员有权责令后上船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八条 渡口经营人或渡船经营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或海事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属有关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牌无证船舶非法从事营运的,由海事部门依法责令停驶,并限期依法补办有关牌证;无牌无证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程序不当酿恶果--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后的思考

顾苗 赵景川


持续二十多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在卫生部和辽宁省的专家宣布找到病因之后,终于可以暂时告一段落了。然而据卫生部专家所言,此次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并不是一起特别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因此,如果有关方面本着对学生的健康和生命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组织调查,严格依法处理,原本应该不会造成如此强烈的社会影响。但是在此次事件中,海城市政府,乃至其上级政府由于自己的程序不当行为,最终不得不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首先让我们回顾这一事件的全部过程:3月19日上午,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所属站前、铁西和苏家等8所小学近4000名学生集体饮用了由鞍山市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当天上午10点20分,一些学生出现腹痛、头晕、恶心等症状,随后被学校送往医院治疗,医院将该事件上报海城市卫生监督所;3月19日下午3时,鞍山市卫生监督所接到海城市卫生监督所报告的此次中毒事件;3月21日鞍山市政府将豆奶中毒事件上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此时海城已有800多人次学生到医院就诊;而直到4月7日,辽宁省卫生厅才将此事上报卫生部求援,迟迟不上报的理由仅是没有找到食物中毒的根据;更离谱的是,直到4月9日,海城市政府才正式对外宣布该次事件,而此时距事件发生已有20天。4月16日,卫生部和辽宁省专家宣布找到豆奶中毒的病因:生产豆奶的原料豆粉中的天然抗营养因子。
通过这次事件的时间表,我们可以看到从事件发生到上报卫生部竟然间隔了19天,而按照国家200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所以不管海城市政府及其上级政府在此次事件期间为此事件做了多少工作,只要他们没有履行告知和报告义务,他们在处理该次事件的程序上就违背了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而这一原则在微观上要求行政机构在做某一项事务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则应遵守合理的程序。所以他们的处理程序就有重大缺陷,就凭这一点,他们便将自己推入不利的局面,他们就无法逃避延报瞒报的责任。
然而查询我国相关法律规章后我们却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对造成事故本身的责任者规定有系统的处理条款,而对延报瞒报者在法律上却没有任何处罚规定, 这就凸显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薄弱。近年来,从广西南丹透水事故到山西阳泉沟12·2特大矿难,到繁峙金矿事故,直到今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当地政府在事件中扮演的都是对事故的真相,百般遮掩,隐瞒不报的角色。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法律"心太软",对延报瞒报者缺乏应有的处罚规定,由此可见,加强有关行政程序立法迫在眉睫。
现在就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本身而言,已经没有多大意义,然而它却给各级政府的相关工作再一次敲响了警钟--在处理重大事件的时候,必须要依照正当、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一味的延报瞒报最终只会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顾苗,安徽合肥,Email:xingchi0516@163.C0M,gumiao113@yahoo.com.cn
(去年的文章,有点过时,给大家提供点参考)


六盘水市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积分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积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增强公交车、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章守法意识和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8号令)、《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旨在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城市客运的经营者、驾驶员年度考核达到量化、公平、有据、有序的目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客运行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其经营管理和从业行为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记分是指对经营者、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行为给予表扬及相应分值的记载。本办法所称违法记分是指对经营者、驾驶员违反城市客运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及相应分值的记载。
  第四条 年度考核实行周期内累计记分制。记分周期为上一年度考核结束后至下一年度考核开始前。

  第五条 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教育培训科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对于一次6分以上的记分,由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办公会议审定。
  第六条 奖励记分与违法记分可相抵,但最多仅可抵6分。
  第七条 异地驾驶员在原车辆上的计分仍保留在原车辆,不计入新车辆;但异地驾驶员个人的原记分跟随驾驶员记入异地后的个人记分档案。
  第八条 记分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行业人员可以查询。
  查询时间:每周四;
  查询地点: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教育培训科。
  第二章 奖励记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行为给予奖励记分:
  (一)举报套牌车辆、非法营运车辆且查实的,6?8分;
  (二)主动举报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查实的,6?8分;
  (三)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且查实的,4?8分;
  (四)助人为乐的,1?4分;
  (五)见义勇为的,2?10分;
  (六)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的,1?6分;
  (七)积极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的,1?4分;
  (八)拾金不昧的,1?8分;拾得价值2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一次记2分;对拾得巨款的以5000元为基础累进记分(满8分为止)。
  第三章 违法记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营运中不携带运营证及客运资格证或不按规定在车内指定位置置放客运资格证的;
  (二)车容不整,情况轻微的;
  (三)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粘贴广告的;
  (四)客运资格证号与服务车辆牌号不相符的;
  (五)公交车在中途站点停车侯客的;
  (六)未沿道路边缘停车上下客的;
  (七)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衣着不整、吸烟、打手机、吃食物的;
  (八)未喷印出租汽车客运标志或标识缺损的;
  (九)驾驶员向车外抛洒杂物或不及时制止乘客向车外抛洒杂物的;
  (十)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一)不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登记备案,时间超过15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
  (二)车容不整,情况严重的;

  (三)服务态度差或语言不文明的;
  (四)违法后不在规定时限内处理的;
  (五)运营中不关车门或车门未关到位的;
  (六)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备案同意,擅自在运营车辆或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宣传物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运营车辆乱停乱放,造成道路堵塞的;
  (二)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擅自另载他人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四)强行拉客、选客、转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
  (五)公共汽车不按线路运营的;
  (六)相互追逐、争抢乘客的;
  (七)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嫌疑人时,未及时报告或未将车辆开往公安机关的;
  (八)车辆未按时保养的;
  (九)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人员从事客运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送检、审验计价器的;
  (十一)空车时关闭空车灯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停车揽客的;
  (十二)未按预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载客的;

  (十三)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并与乘客发生纠纷的;
  (十四)未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或影响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十五)计价器损坏后不及时修复仍继续营运的;
  (十六)不按规定参加行业学习的;
  (十七)以交班等为由,拒载乘客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车辆、证件不按时进行年度资质审验的;
  (二)营运时不出具合法票据或出具的票据不规范的;
  (三)划地经营或欺行霸市,阻碍他人正常经营的;
  (四)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或劳动合同的;
  (五)私自调整、拆卸出租车计价器的;
  (六)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影响较大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5分;
  (一)擅自篡改运营证、资格证中学习记录、保养记录或其他记录的;
  (二)不按时缴纳税费,超期1个月的;
  (三)未完善客运车辆更新手续私自上线营运的;
  (四)不服从管理,逃离稽查现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擅自篡改经营资格证书内容的;
  (二)报停车辆上线运营的;

  (三)违法现场被乘客投诉,拒绝服从管理人员劝告或拒绝管理人员要求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
  (四)拒绝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抵触新闻记者的;
  (五)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产生严重影响的;
  (六)公交车主及驾驶员擅自违反本单位或本车组的联营规定,私自收取乘客钱币的;
  (七)公交车主及驾驶员利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占和盗窃公有资金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欺诈、勒索或刁难乘客的;
  (二)伪造购税记录的;
  (三)不按时缴纳税费,超期3个月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伪造城市客运相关证件、印章的;
  (二)车辆达到服务年限或报废年限仍在继续营运的;
  (三)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四)聚众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五)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隐匿乘客物品被查实的,视物品价值及隐匿情节,一次记1至5分。
  第四章 违法记分责任
  第十九条 在记分周期内个人违法记分达6分或车辆违法记分达10分的车辆,公示警告,车主和驾驶员到六盘水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接受告诫。
  在记分周期内个人违法记分达9分或车辆违法记分达12分的,车辆停业整顿,车主和驾驶员参加3至10日的业务学习。
  在记分周期内个人违法记分达12分的驾驶员,责令停止营运,交回本人客运资格证,由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注销其客运资格,同时该车辆停业整顿,车主作出检查并参加3至6日的业务学习。驾驶员如需重新从事客运行业的,必须重新参加岗前培训,取得新的客运资格证后方可持证营运。
  在记分周期内车辆违法记分合计达到16分的,车辆停业整顿,车主与违法驾驶员参加10至30日的业务学习并考试,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在五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客运服务。
  (一)个人在五年内两次违法记分满12分的(含一个周期内违法记分满24分的);
  (二)聚众滋事、严重影响社会和行业秩序,或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记分周期内车辆违法记分满18分的,视该车辆当年客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不合格,其车辆年度资质审验缓审;车主作出书面检查,车主与违法驾驶员参加10至30日的业务学习并考试,合格后再进行年度资质审验。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连续两年客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对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由经营权管理部门终止其经营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考核年度本车组的奖励记分,可作为该年度车辆及驾驶员参加星级出租车辆、星级驾驶员的评比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考核办法在年度内的记分情况定期公布,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五条 本记分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