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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0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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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外贸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原未实行利改税的所有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均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类外贸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考虑到外贸企业财务核算的具体情况,外贸企业的所得税可按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1994年10月10日

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本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批准成立的经营拍卖行业的企业(以下简称拍卖行)为依法成立的经营服务性企业。拍卖行是公正拍卖业务的特种行业。
第三条 拍卖行的经营宗旨是:接受委托进行公开拍卖,公正、合理地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拍卖行不得自营购销业务。
第五条 拍卖行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与该拍卖行的买卖活动。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六条 拍卖行经营拍卖范围主要包括:
(一)企业(含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下同)积压、超储的商品、物资和更新换代的产品、设备;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要求处理的物资;
(三)运输部门长期无人认领的物资;
(四)破产企业的房屋、设备、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等物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及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人,要求处理的个人财物;
(六)外国驻穗办事机构要求处理的物资;
(七)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财物;
(八)各种有收藏价值能合法交易的物品。
第七条 拍卖行受理拍卖财物的起点,一般在受理财物估价总值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但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财物以及有收藏价值物品的拍卖,均不受起点限制。

第三章 拍卖方式及形式
第八条 拍卖的方式,包括以下四种,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和委托方的意愿,确定其中一种拍卖方式:
(一)有声拍卖;
(二)无声拍卖;
(三)减价拍卖;
(四)投标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形式,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和委托意愿,分别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定向和不定向、定期和不定期、专项和综合等拍卖形式。

第四章 委托拍卖
第十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财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委托方”(卖方),拍卖行为“受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买方)。
第十一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的财物,委托方必须依法拥有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或依法享有该财物的处分权。
属共有财产的,须经所有共有人同意,才能办理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进行委托时,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单位委托须持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有关证明;个人委托须持本人身份证。
(二)委托方出具委托拍卖物的清单,拍卖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产地、附属件、新旧程度、完税情况、数量、质量、存放地点和要求的最低出售价格。
第十三条 受托方接到委托要求后,即派出专业人员,会同委托方到拍卖物的存放现场,进行核对,看样、鉴定后,认为该拍卖物符合委托方提出的特征,即根据委托方出具的清单,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方应提供有关资料、图表和实物样品。
第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数量、质量、规格等);
(二)拍卖的方式、日期;
(三)拍卖的场所;
(四)拍卖的最低价及拍卖行所收取费用;
(五)结算方式;
(六)其它需要确定条款;
(七)双方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拍卖合同”一经签订,委托拍卖行为即成立,双方均应按“委托拍卖书”所定条款各自履行责职。
第十六条 拍卖物由受托方负责保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转仓保管。不论成交与否,转仓的一切费用均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在成交或撤销委托之前,保管方必须保证拍卖物与清单内容相符,否则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开拍日期由受托方视委托拍卖物的多少决定,广告宣传可分类登报,广告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如实现成交则酌情收。
第十八条 在委托拍卖书签定后至开始拍卖前,如受托方组织投买方到拍卖物的存放现场看样,委托方应予以协助。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十九条 凡委托拍卖的财物一律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进场参加投买时,投买方是单位的,须持本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向拍卖行换领《进场证》;投买方是个人的,凭个人身份证领取《进场证》(一次有效)。
第二十一条 拍卖行对投买者的投买资格及能力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项拍卖物均按委托人申报清单和物品现状拍卖,投买人应在开拍前看样或到存放现场看物。投买方若未看到样而投买,责任自负。受托方不让投买方看的,则不在此列。
第二十三条 各项拍卖是以专业专场定期公开拍卖,实行自由投价,价高者得、“击棰”为准的方式。一经拍卖员“击棰”,成交行为即已确立,各方不得反悔。委托方当场与投买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拍板成交后,投买方应在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同时,向拍卖行交付成交总金额的20%价款作为定金或相当价值财物作抵押,并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假日顺延),到拍卖行按期付清全部价款,办理财物转接等一切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自收到拍卖行转给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副本)之日起,两日内(假日顺延)开具正式发票和提货单送达拍卖行,如委托方是个人的,则出具财产转让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拍卖中,如投买者出价仍未达到委托方要求的底价时,拍卖员可不“下棰”宣布收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员在拍卖中如碰到投买方故意压价或无原则抬价情况时,有权决定临时收盘,宣布改期再举行拍卖。

第六章 违约责任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项拍卖成交一经确立,委托、投买双方不得反悔,如其中一方反悔的,应按拍卖物最低出售价的3%~5%向另一方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确认后,如投买方超过五天期限而来付货款及办理提货手续的,拍卖行不退还定金,并由投买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含所有可以计算的有形损失)。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违约的,则不在此限。投买方违约后拍卖行有权对原物品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


第三十条 委托方如不能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日期进行结算的,则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并双倍返还定金,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办理成交货款结算时,如遭投买方的承付银行拒付,则作为投买方违约,由投买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成交货款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货款均通过拍卖行开户银行帐号结算,拍卖行代收代付列帐。在该批拍卖货款全部收齐,七天内扣除广告费及拍卖行手续费后,一次过付给委托方结清账目。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者,均以全部款项转入拍卖行银行帐户,核实后才能办理提货手续。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各方须按章纳税。

第八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拍卖行接受委托拍卖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收5~7%;
(二)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收4~6%;
(三)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收3~5%;
(四)其它需拍卖的特殊财物,其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拍卖行对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以及不适宜拍卖的物品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的四种拍卖方式具体概念是:
(一)“有声拍卖”。指由拍卖员当众宣布叫价起点,然后由投买人叫价,逐渐加码,叫到无人再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员拍板成交,把拍卖财物卖给最后给价高的投买者。
(二)“无声拍卖”。即投买人不叫价,而是由拍卖员逐渐提高喊价,投买人可用各种约定的姿势(如举“入场证”、按铃等)代替叫喊,表示愿意购买。两人以上同时举手和按铃时,拍卖员再加价,直至最后一人表示愿意购买时,便拍板成交;如没有继续表示购买时,则拍卖员宣告
收盘,留待下次拍卖。
(三)“减价拍卖”。即先由拍卖员喊出最高价格,如无买主,便逐渐降低,直到有人表示愿意购买时,便拍板成交。
(四)“投标拍卖”。事先由拍卖行公布拍卖财物及其估价,投买人在规定时间内,把自己的给价用密封信件寄给拍卖行,由拍卖行定期公众开标,把拍卖财物卖给出价最高的投买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拍卖详细程序及要求,由拍卖行拟订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0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省际经济技术协作实行优惠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省际经济技术协作实行优惠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省际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我省联合投资和单方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管理权限,依据不同情况,在基建、技改、计划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外省投资一千万元(占投资总额一半以上)、单方投资八百万元以上的联合项目,可申请减免建筑税。
二、来我省承包、租赁企业的,确保承包、租赁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收益分配由双方议定。凡承包、租赁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扭亏为盈的,在三年内其盈利部分的60%归承包、租赁者。省外企业来兼并我省亏损企业的,保障其生产(经营)、销售、劳动组合、? 背偷确矫娴淖灾魅ā? 三、凡是原材料和能源由联合企业自行平衡解决的,其产品不纳入调拨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由企业自行安排销售;产品价格除国家有规定者外,由企业自行确定。凡是原材料和能源纳入我省计划供应的,产品按协议规定优先照顾客方。对于联合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所获外汇可根
据协议商定,客方从优分成。
四、联合企业的利润分配可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客方回原地交纳所得税,产值分别计入两地。联合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如列入国家和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可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对未列入上述计划的新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除税法规定不准减免的三十种产品和“八小”企业
外,可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五、凡来我省单方投资兴办企业的,由客方自主经营,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帮助下自行招聘,并有权制定工资、奖金标准;产品和利润由客方自行支配;所获利润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所得利润继续用于生产开发的,可免征所得税。
六、凡到我省贫困地区投资创办开发性企业的,免征产品税三年、所得税五年。
七、为我省提供有价值的经济信息、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取得显著成效的,可视成效大小,按商定比率给予相应的报酬。
八、联合对我省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按议定合同,从新增利润中提取酬金,也可以部分产品或当地的其它物资进行补偿。
九、凡来帮助我省企业技术攻关、技术管理的专家、学者等科技人员,待遇从优,对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重奖。凡招聘来我省落户的科技人员,在住房、配偶及子女就业、户口“农转非”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十、省际间的协作物资和补偿产品,交通运输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十一、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