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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证券承销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2:5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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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证券承销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海南省证券承销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应有不少于二家的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五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第三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
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发行期结束后,承购其剩余证券的余额包销方式。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方式。
第四条 证券承销机构每次承销证券期限不得短于10天,不得超过6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售出的证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向社会公众出售。
第五条 证券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证券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1)销售经过及数量。
(2)认购人总数。
(3)认购发行额在5%以上者的名单。
(4)承销机构自行承购的数量。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证券承销机构在履行承销合同开始发售证券前,应将承销合同副本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期间内,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发行价格销售,一次收足款项。
第八条 证券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其费率按照《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修改和解释。



1991年5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2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同意在北京设立基金组织代表处(以下简称“驻华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派遣
  基金组织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代表(以下称“常驻代表”),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华代表处委派基金组织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前,基金组织将把代表人选通知中国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中国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基金组织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中国政府。这一程序适用于拟派往驻华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职责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基金组织,并在基金组织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基金组织在中国的所有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基金组织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人民银行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直接接触,并在遵守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中国政府确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第九条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有关地位、豁免和特权的规定均适用于基金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基金组织常驻代表享受中国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中国政府还同意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处工作人员及家属享受的特权和豁免等同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家属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基金组织确认,在中国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其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华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中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法律以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华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中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华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同意向驻华代表处、驻华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方面享受的同等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中国政府和基金组织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代表
       李贵鲜            米歇尔·康德苏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营造良好的使用环境,制定此暂行规定。

  第二条 新建办公楼、商场、酒店等公建类项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按不少于总规划停车位数20%的比例进行配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充电桩按不少于小区总规划停车位数10%的比例进行配建。若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超过小区已预留充电桩数目,充电桩数量应随之增加。

  第三条 新建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桩按不少于总规划停车位数20%的比例进行配建(不具备条件的小型立体停车场除外)。

  第四条 鼓励已建、在建的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结合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自建或引进其他投资主体增建充电桩。

  第五条 新建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桩由项目建设主体或其他投资主体进行投资、建设,供电部门须积极配合。

  第六条 规划和国土管理部门须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新建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充电桩配置要求,供电部门负责在供电方案审查阶段对充电桩的布设方案进行同步审查,并与小区配套电力设施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公建类项目、住宅小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内车用充电桩的设计、安装,必须满足国家通用性规范要求。

  第八条 各投资主体负责或委托相关企业对自身投资的车用充电桩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