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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18:0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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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成立满3年;(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


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资源〔2012〕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节水政策法规,促进节水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面临的水资源问题十分严峻,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水资源问题的一项战略性任务。作为节水技术的重要物质载体,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涉及经济社会生产生活的多个领域,关系到节水技术进步、用水效率提高、用水方式转变等多个层面,是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等文件明确提出,抓紧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近年来,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陆续出台实施了促进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国节水产品质量状况、节水产业整体发展水平以及节水产品普及应用程度仍与我国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存在一定差距,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客观需要。我国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规模普遍不大,产品品种偏少,自主创新能力不强,节水效率等级偏低,寿命可靠性较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长期在低位徘徊,质量总体水平亟待提升。节水产品市场竞争有待进一步规范,中低端产品的同质化竞争严重,仿制滥制问题突出,社会认知度低,产业发展环境亟待改善。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激励引导政策不完善,未形成多部门合力,生产企业和用户节水动力不足,节水产品推广普及工作亟待加强。为此,要充分认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重要性,把促进节水产品质量提升和加大节水产品推广普及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工作任务,认真部署并有效落实,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重点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政策、强化监管、注重推广等综合措施,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实施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长效工作机制,提升节水产品质量,规范节水产品市场,促进节水产业发展,以质量提升促进推广普及,以推广普及带动质量提升,形成齐抓共管、相互促进的良好局面,不断提高节水产品普及率,为全面提高我国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发挥重要作用。
  三、重点工作
  (一)督促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积极引导和督促节水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各项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要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等质量管理。要加大对新材料、新品种、新技术和新工艺的研发力度,不断改进工艺技术、优化产品结构,增加产品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节水效率,切实提升自主创新和质量保障能力。要把质量主体责任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里,落实在经营活动中,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及时主动解决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质量责任承诺。
  (二)加快完善节水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加强节水标准的统一管理。加大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力度,加快重点强制性节水标准的编制工作,逐步提高节水产品技术门槛,淘汰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设备及产品。重点推动节水标准的宣贯培训和试点示范工作,加大节水产品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节水标准实施状况调查分析,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新成果,不断提高节水标准的技术水平。
  (三)加大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力度。将涉及强制性标准的生活节水器具作为当前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列入重点监督目录,扩大监督的产品范围,持续保持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强化监督的态势。研究建立质监、水利、节水部门节水产品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水产品生产、工程建设、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进一步突出重点,对质量问题严重的重点区域、重点品种和重点企业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质量违法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水泵等工业涉水设备的生产许可管理,严格企业审查和证后监督,逐步研究制定其他节水产品的准入管理政策,为质量提升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深入推进节水产品认证工作。全面开展节水产品认证工作,把好节水产品评价关,科学发布用水产品节水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加强节水产品认证的规范管理,研究制定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加强对节水产品认证工作的指导,规范认证行为,提升认证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认证结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选择社会影响广泛、节水潜力大、技术成熟度高的节水产品,推动节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地方各级质监、水利部门要加大对节水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对运作不规范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要严厉查处。
  (五)研究建立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制度。联合制定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办法,推动建立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健全工作体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技术要求。选择水嘴、坐便器等成熟产品开展水效标识管理试点工作,做好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的社会宣传和动员工作。
  (六)加快推动节水产品企业分类监管。按照《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及工作部署,对主要生活节水器具、农业节水设备、输水管材和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水泵等工业涉水设备,根据节水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障能力和质量守法情况,将企业划分为不同等级类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频次、程度和范围的监管模式,分别实施信用监管、责任监管、常态监管、加严监管和特别监管等不同监管模式,实现科学高效监管,带动和促进产业整体质量水平提升。
  (七)加强节水产品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质量诚信意识的宣传,引导和推动企业牢固树立“诚信至上、以质取胜”的经营理念。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以物品编码为追溯手段,逐步完善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和奖励等良好记录全部记入档案。以水嘴、坐便器、输水管材、微喷滴灌设备等产品生产企业为重点,将严重违法行为纳入质量失信“黑名单”,加大惩戒力度。加强部门间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共享,完善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机制。
  (八)抓好重点产品集聚区质量提升。要从产业聚集区入手,加强质量监管,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企业间沟通交流,重点强化保证质量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基础技术研究。开展产品集聚区质量情况调研分析,指导企业提高原料采购质量检测能力,加强新产品自主研发,努力打造知名品牌,为质量信誉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快区域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完善质量检测公共服务体系,有机融合技术研发、检测评估、质量培训等服务功能,构建支撑产业的公共检测服务平台,为企业提升质量和转型发展提供有效技术支撑。
  (九)大力推进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示范工作。继续推进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节水产品推广普及项目,加大试点项目投资力度,逐步扩展推广产品品种,加强项目指导,规范项目管理,总结提炼推广经验模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开展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特色区域创建活动,在全国范围内树立一批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特色典型,辐射拉动形成一片优势区域。力争“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设区城市公共机构节水器具改造工作,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和新建住宅及商场宾馆全面普及节水器具。
  (十)强化政策约束和引导作用。鼓励节水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产业化,研究制定加快推广普及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政策措施。加强节水新产品的技术鉴定工作,制定发布节水产品的推广指导目录,引导和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建立节水产品认证采信机制,联合相关部门积极出台获证产品鼓励优惠政策措施,继续落实好节水灌溉工程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先采用认证产品的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节水灌溉工程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设备的准入管理。严格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全部采用节水器具,加强节水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和地方水资源费要把节水产品推广普及作为重点支出领域,支持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以及低保居民生活节水器具的换装改造和新装工作。
  (十一)促进公众参与和加强宣传推广。构建公众全面参与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机制,鼓励公众主动选购和积极使用节水产品,形成自觉节水的良好社会风尚。继续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和“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等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节水产品应用知识、社会效益和重要作用,开展节水产品进社区、学校等活动,搭建政府、生产企业、用户之间的互动沟通交流平台,宣传节约用水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社会认知度。强化舆论监督,建立节水监督举报网站,设立节水监督举报电话,公开曝光非法使用淘汰类用水产品和设备等不良行为。定期表彰在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共同推动、各有侧重的原则,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行动,指导各地落实工作要求,督促各地完成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任务。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形成节水产品共管共治、共同促进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协同配合。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三部门统一部署,本着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联合办案等措施,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贯彻落实。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找出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推进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技术标准等方式,创新工作模式,率先在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有所突破。
  (四)加强总结提升。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情况的分析评估,及时向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上报本地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进展情况,不断探索符合水资源形势和需要的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新机制。


                             水 利 部
                            质 检 总 局
                             全国节水办
                              2012年9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省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订的《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四川省各类经济实体国际化经营,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的财政监督与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境外资产的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及财政部财外字〔1996〕215号文件精神,结合四川省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中方(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但不含私营企业。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国内投资单位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投资举办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所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四川省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协助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对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各级财政机关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境外企业属独资企业的,按照其国内投资单位的预算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境外企业属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按国内投资单位中,其控股单位的预算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境外企业以政府部门为主组建的,按政府部门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投资与财政登记
第七条 设立境外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拓宽企业筹资渠道,扩大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利于改善企业资本结构,增加企业内部积累;
(三)有利于优化企业资源配置,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四)有利于实现国际化经营目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用于境外投资的资产,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正常应收未收外汇帐款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如将逾期应收外汇帐款转作对外投资,不论数额大小,均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投资到境外企业的外汇资金(含境外分得的利润)必须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是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或经济实体。
第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举办境外企业,必须在投资行为发生三十天内向国内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设立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事项变化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企业如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有关部门应在境外企业撤销或破产清算结束后三十天内,凭清算报告向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内投资单位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的资本;
(二)境外企业接受捐赠、赞助的资产;
(三)境外企业依当地法律、法规对资产进行重估产生的净增值;
(四)增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
(五)境外企业前期经营,依当地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形式的内部积累。
境外企业如属合资性质、其国有资产除国内单位投入的资本外,包括本条第(二)至(五)项资产按国内投资单位出资比例或合同、协议规定确认归中方所有的份额。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各项资产的处理,如购置、出卖、转让、报损按所在国法规执行,但必须以不损害国内投资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备案。凡处理国有资产损失超过5万美元,则应按国内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因业务需要进行再投资的必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取得流动资金而以企业不动产作抵押的,必须事先获得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的许可。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控制,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书,提供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必须保证投入的各项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其增值。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告撤销、合并、出售、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对于撤销、出售、破产后归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
产,必须及时调回国内。
第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主管部门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财务监管
第十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积极主动地配合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的财务监管,并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
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从事各种交易业务,开立银行帐户等活动,必须以企业名义进行,不得以同企业名称不相符的个人名义或其它名义进行。企业帐户应尽可能在中资银行开立,当地如果未设中资银行则应在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且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境外企业开立银行帐户,必
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财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原始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重要业务必须由二人以上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及夫妻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往来要按非关联企业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按照所在国法律规定建立完整的会计帐户体系,按照所在国的会计准则或税法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境外企业应根据业务的需要,设计出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的内部凭证;在遵守所在国制定的会计准则的基础上,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建立自己的合理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要按国家和财政部门以及所在国有关法规,结合企业情况制定本企业内部具体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抄报国内投资单位,同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和奖金,由国内投资单位或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税后净利,应按5%-10%的比例上缴财政机关,上缴财政机关的利润,必须调回国内结汇,并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决算之后15天内解缴入库;对部分确有困难的境外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免交部分或全部税后利润。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在3至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未经财政部门核准,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在所在国会计年度终了后,必须按所在国会计准则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查有效,同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和国内投资单位编报或汇总编报能够全面反映境外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
)以及有关附表。对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潜力,应当作出说明。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的具体要求,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举办境外独资或控股的公司,应当选派具有一定水平的财会人员到境外企业主管财会工作;对不具备条件选派财务人员的,其派驻的业务人员必须经过财会培训。主管财政机关应当适时举办境外财会知识培训班,对国内投资单位选派的财会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
审核。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财会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负责人,要加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经济状况,及时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汇报境外企业财务状况。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真实单据不予受理,对不完整的单据应予退回,要求补充完整。
第三十四条 因境外企业负责人或财会人员失职使企业帐目不清、资金财产管理混乱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法规、政纪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服务,定期派出人员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并协调帮助境外企业解决困难。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颁发之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补办补报有关手续及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转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