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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03 18:0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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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蚊子、苍蝇、老鼠和蟑螂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其责任分工,履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职责。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城管、农业、建设、电信、供电、人防和新闻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统一活动,城区每年应当至少开展4次;农村至少开展2次。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检查指导本地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事件。

第九条 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设“四防”装置,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但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方针。以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防制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第十五条 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严格审批制度,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药物喷洒,不污染周围环境,不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如宾馆、酒楼、食品加工企业、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单位应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其主管行政部门在每年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应督促其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交给专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应由市爱卫办审核资格,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专业服务机构对外实施收费时,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城市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1名卫生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师级以上职称,且从事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每年将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爱卫办依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

以上各项,逾期不改正者,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防制效果未达到省规定要求的,按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对拒不依法查处的单位,有权给予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单位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罚款纳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北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的管理, 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性企业, 向本企业职工有偿筹集资金,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行内部债券。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生产性企业,不得发行内部债券;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主管本市企业内部债券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须填写《发行内部债券申请书》,向其信贷关系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没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向其开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五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必须遵守下列看定:
一、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二、发行内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
三、企业内部债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内部筹集承包风险抵押金,其期限可与承包期限相同。
四、企业内部债券的发行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企业内部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六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概况,企业现有资产,筹资投向,市场及效益预测,发行总金额及偿还期限,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
四、发行债券章程或办法,包括:债券面额、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债券利率。
五、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鉴证的本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六、市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企业内部债券由市人民银行印制, 或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 须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十天内发行完毕,逾期不得发行。发行截止后三日内到本企业开户金融机构交存所筹集的资金,凭交存现金送款簿回执到市人民银行领取“内部债券还本付息支款通知书”。债券到期后,凭此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提取支付本息款。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
企业提取给职工的内部债券利息,或将内部债券利息再转为内部债券的,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以内部债券形式发放工资、奖金,须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对分配给个人达到纳税标准的部分,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企业, 由市人民银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囚、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 9 9 0 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含金物料经营管理,规范购销行为,发挥市场对黄金资源的合理调控作用,促进黄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金物料是指国家黄金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金块矿、金铅块矿、金精矿、混合金精矿以及有回收黄金价值的其他含金物料种类。
第三条 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并按国家规定实行含金物料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含金物料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内含金物料必须进入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交易,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含金物料的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非会员单位可以委托会员单位进行业务代理。
第七条 在交易中心开展的自营业务是指会员自行购销含金物料的行为;在交易中心开展的代理业务是指会员为客户代购代销含金物料的行为。
会员同时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应当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其帐目应当分记。
第八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黄金管理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规范的交易规则,依法保护会员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业务以提供含金物料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的服务为限。
交易中心的交易品种以含金物料为限。
第十条 省内含金物料收购加工单位必须是经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认可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定点企业。
第十一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含金物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含金物料交易应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
第十三条 省外来我省购销含金物料的客户,凡持有国家黄金管理部门的资格证书并到本省办理相关手续的,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快捷、简便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含金物料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品种的含金物料;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2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交易品种的含金物料,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五)以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十五条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及其管理人员、会员或其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向客户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十六条 含金物料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收回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
(一)不参加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的;
(三)企业信誉差,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发放含金物料资格证书或进行资格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其行为之一的,是黄金管理机构或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是会员单位或业务人员的,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会员资格;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