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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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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1998年2月23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现就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公司章程修订工作,切实保证《公司法
》赋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得以落实。
二、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上述期限内不召开股东年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要求该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方式,除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的召开日不得少于三
十日。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
前款所称公告,指公司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内资股股东已经收到股东大会的通知。
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保证全体股东享有出席会议的平等权利。股东应当按照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进行表决,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股东的表决权。
五、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公司董事会有责任保证股东大会的职权得以落实。
六、公司应当认真准备股东大会年会。公司董事会拟定的年度财务预算、年度财务决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上讨论并表决;涉及募股资金投向、用途变更或者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议题单独表决;股东大会年会无正
当理由未能安排讨论并表决前述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事先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公开说明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七、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年会表决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东大会的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股东大会未作决定或者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除股东大会决定该年度不分配股利的情形外,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八、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公司章程和规定。公司董事、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案内容的真实、准确,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
九、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公司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和上述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将给予公开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申请审核配股等事项;涉及违反信息披露或者其他证券法规的,一经
查实,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各地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公司认真执行《公司法》,指导公司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履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依法召开股东大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各民族群众,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印发的各种重要文件,必须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制定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议的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
(四)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五)其它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处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监督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接受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对触犯刑律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意,不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和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它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
的有关委员会提出报告,再行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全体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它议案以及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或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盟人大工作办公室主任或副
主任列席会议。依照会议内容,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和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旗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实施机关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它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决定将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四)检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
(六)领导和协调各委员会和办公厅的工作;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有关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和各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主持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
(一)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
(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承办文书处理、蒙古语文翻译工作,编辑出版常务委员会《会刊》、《工作通讯》等刊物;
(三)承办联系人民代表,组织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催办代表议案;
(四)承办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承办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承办接待工作、机关行政工作和老干部工作;
(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的解释,解答市、旗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执行《地方组织法》有关问题的询问;
(八)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做好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主持。厅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印发会议纪要。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委员会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各委员会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和规划;
(二)组织起草或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自治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以及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市、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如发现有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六)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民族委员会审查各自治旗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政治法律委员会承办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七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每年组织代表就地视察一至二次,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进行一至二次视察。对一些重大问题要作一些专门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属于市、旗县(市)处理的,可以转告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处理;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处理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范围内,对市、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自动离职人员能否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请示》(川劳仲〔1992〕1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中第二条“……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
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等规定与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中第十一条:“……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或
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旷工行为,况且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处理。因此,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199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