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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2:4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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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8 号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0月3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竺
                           二○○八年一月四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08号




关于贯彻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4年6月28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依法行政会议”)。为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会议精神,扎实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依法行政会议文件,深刻领会会议精神,充分认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意义。

  依法行政会议是国务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行动。在依法行政会议上,温家宝总理深刻阐明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具体提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任务,明确要求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领导,为全国各地方、各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指明了方向。

  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温家宝总理在依法行政会议上的讲话,学习《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等文件,深刻理解其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意义,提高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各级环保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站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高度,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环境的意识,立足长远,抓好当前,在环境保护领域全面开展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

  二、按照依法行政会议的部署和要求,扎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各项工作。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

  为贯彻实施《纲要》,2004年4月30日,总局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环发〔2004〕74号),要求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纲要》的要求,推进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根据《纲要》的要求,总局正在组织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五年规划,确定环保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目标、工作步骤、配套制度建设以及各阶段的工作重点。

  各地环保部门在贯彻落实《纲要》的工作中,要结合总局4月30日的通知要求和全国环保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目标、工作步骤、配套制度措施,做好当地环保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

  (一)按照总局确定的以下工作目标,推进当地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提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环境信息公布全面、准确、及时,社会公众能够有效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到全面实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切实保护,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得到遵守,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不仅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收费程序、环境处罚程序、环境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等程序,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

  环保部门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紧密挂钩,与环保部门自身的利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环保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管理。

  (二)按照总局确定的以下工作步骤,开展依法行政工作。

  贯彻实施《纲要》的第一个五年规划,可分为三个阶段执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4年10月底以前),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纲要》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规划(五年规划),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04年11月—2008年12月),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五年规划逐年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确定贯彻实施《纲要》的阶段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2004年度实施《纲要》的主要任务,是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

  第三阶段:检查和总结阶段(2009年1月—5月),按五年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找出存在的问题,制定第二个五年实施规划。

  (三)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和措施,为《纲要》的全面贯彻实施提供制度保障。

  健全的制度是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的保障。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纲要》的要求,重点建立健全以下配套制度:

  建立环境立法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按照实现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要求,建立提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听取法律专家和第一线环境管理人员的意见。

  强化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在本局(厅)网站和有关环境报刊上公布环境立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增强环境立法项目、立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使环境立法更加充分体现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最大意愿。

  建立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和定期清理制度。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确立的重大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之后,要实行实施效果的定期评估和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健全科学民主的环境决策机制。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环保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并按照修改后的《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修订本单位的工作规则,完善环保部门的内部决策规则和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通过媒体对外公开环境保护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

  健全环境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并加强对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对违法和不当进行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要求。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4年6月23日,总局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号),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范围和有关程序,以及听证参加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规范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格式。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在领导体制上,坚持党组(党委)统一领导,综合业务部门主抓,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在公开内容上,突出重点,主要抓排污收费、建设项目审批、环保设施验收、废物进口审批等特殊环节;在公开形式上,因地制宜,采用简便有效的公开载体;在工作方法上,始终同反腐倡廉、行风建设相结合;在监督保障上,建立群众与社会参与的监督机制,确保公开的内容真实有效。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总局在部分地方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的基础上,总结形成了“一二三四五”的工作思路,即:贯穿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条主线”,实现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行政效率“两个目标”,抓住立好法、学好法、用好法“三个环节”,做到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形式“四个合法”,确保执法的依据、责任、权限、手段和要求“五个明确”。东部地区省份,要在全省范围环保部门全面推进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中西部地区省份,要在省和地市级环保部门重点推进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完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体系。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监督机制。具体措施是:通过健全环境法制工作机构、推行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强化环保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实施案件移送制度、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实施人大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和听证制度、环境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情况通报制度、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空气质量日报制度和重要河流断面水质报告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强化行政复议制度。有行政复议任务的环保部门要充分运用行政复议这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手段,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通过行政复议,对下级环保部门和自身的各种违法和不当行为,坚决予以纠正,保护环境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领导。

  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在于领导重视。各级环保部门要把依法行政工作摆到日常工作的重要位置,确立局(厅)长为本局(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实行部门和内设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

  各级环保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通过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建立法制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干部不仅要敢于执法,还要善于执法,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问题和矛盾。积极支持一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行政执法,更不能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涉及面广、难度大、要求高,法制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需要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协助环保部门领导做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为政府立法、行政决策、处理矛盾、解决难题出谋划策。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也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四、及时研究依法行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进行分析、总结和报告。

  结合各地贯彻实施依法行政会议精神和《纲要》的进展情况,各级环保部门要及时了解本单位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总结,定期报送总局。各级环保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做好有关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工作。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以依法行政会议和实施《纲要》为契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切实加强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实现新世纪的环保目标。

  

  二○○四年八月三日



  近年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是违反该条规定是否会导致相关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无效。对其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故很有必要在学术上进行深入的讨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事实上,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仅从规定内容上作简单理解和判断,而必须根据相关法理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加以认识。笔者认为,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从规范内容上看,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单方行为的规范。因此,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它显然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这是由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从调整对象上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对人,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笔者持否定的结论。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同的内容或合同的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充其量也仅是对行为的限制。显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不能简单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出合同无效认定的。
  4.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是行为禁止,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当然可认定行为(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的规定已不复存在,担保法的解释也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和存在价值,不能再加援引并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5.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之所以会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并不是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而是合同双方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也引出了另一个相关问题:合同的相对人有无审查公司行为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要求也不可能对合同相对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法律不能忽视这样的现实: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人在现实中往往是缺乏这种能力和权利的。但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是明示的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
  如果公司提供虚假的通过决议的文件,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恰恰证明了相对人的善意而不会因此而导致合同的无效。当然,这需要以合同相对人不知情为前提。

  北安市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