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09〕119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8月24日印发的《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安监总厅调度〔2007〕136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
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精神,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和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做好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以下统称事故)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范围
(一)特别重大事故。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事故;
3.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较大涉险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
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
(六)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较大以上事故及涉险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他事故。
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信息处置
(一)事故信息报送。
1.统计司调度室(以下简称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告本司负责人,将事故报告和事故信息传送办公厅值班室(以下简称值班室),其中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信息和重要情况要电话确认,同时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
2.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告带班负责人阅批,立即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阅示(较大事故先送分管领导阅示后,再分送相关领导),并按照领导批示分送相关司局。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书面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并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事故信息处置。
1.统计司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事故的跟踪和编制《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日报》。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要及时审核事故信息要素,跟踪调度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接到重特大事故信息,迅速起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事故信息一并传送值班室并电话确认。统计司负责人根据事故等级,立即指挥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特别重大事故,立即通知办公厅、政法司、相关业务司局(煤矿事故要通知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室,下同)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机关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
接到重大事故或性质严重、社会影响严重的较大事故,按照总局领导的要求,通知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特别重大事故要起草《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经总局领导签批后,传送值班室和相关省局。
接到较大事故,起草《较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报告》并传送值班室,由值班室报送总局领导。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总局领导。其中:
煤矿事故信息传送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以下简称调查司);
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地质等行业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一司(海油安办);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旅游、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消防、农机、渔业船舶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二司;
危险化学品、化工(含石油化工,下同)、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三司;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四司;
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信息传送职业健康司;
所有事故信息同时传送应急指挥中心。
2.办公厅负责向总局领导报送事故信息。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对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起草《安全监管总局值班信息》,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意见传送统计司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将《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传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接收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迅速按程序报总局领导阅批;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信息,按总局领导要求上报。
3.政法司负责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工作;负责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及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进行有关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新闻发布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做好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工作。
4.监管一司(海油安办)、监管二司、监管三司、监管四司、职业健康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信息的跟踪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要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督促事故发生地区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抢救和现场督导工作。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有关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5.煤矿安监局办公室接到总局领导批示、意见后,及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并传送有关司。调查司接到领导批示和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协助事故抢救工作,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开展现场督导工作,报告事故抢救情况;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6.应急指挥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要了解并及时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他工商贸事故要提出救援指导意见,协同有关司局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督导。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救援队伍、设备开展救援,或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7.机关服务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事故信息处置过程中票务、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
8.通信信息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较大以上事故和互联网事故信息的搜集;按要求做好事故信息外网发布工作。
(三)事故举报信息处置。
1.事故举报信息的处置。
办公厅(信访处)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统计司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核对事故报告情况,同时将事故举报信息和事故报告情况一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下发核查通知,要求相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反馈调查核实情况。重特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特别重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同时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主要领导。必要时,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相关业务司局应组织相关人员赶赴地方,对举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对事故发生日期、地点、单位名称不清的事故举报,建议举报人详细了解情况后再报,否则,可不予处置。
2.事故举报信息结果的处理。
举报的事故一经核查属实的,主办司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第一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事宜。瞒报事故要按照《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三、事故的现场督导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赴事故现场督导的人员,应及时将事故抢救进展情况传送调度室。重特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要情况及时续报。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二)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1.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20-29人的重大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19人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三)较大及较大涉险事故的现场督导。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6-9人、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2.下列事故,监管一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金属与非金属矿、地质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海上石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钻井平台倾覆事故;
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发生较大井喷失控事故。
3.下列事故,监管二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列车、地铁、城铁较大伤亡事故;
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电网大面积停电、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事故。
4.下列事故,监管三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的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5.下列事故,监管四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的现场督导。
各行业(领域)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职业健康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五)中央领导同志及总局领导批示和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六)事故现场救援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救援工作尚未结束的,应急指挥中心会同有关司局按照前款事故等级的规定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救援工作。
(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副局长以上领导赴现场进行处置的事故,政法司通知有关媒体赶赴事故现场。
四、重特大事故情况通报
(一)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中关于“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报至总局”的规定,统计司于每月初对上月未及时报送重特大事故信息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予以通报。
(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重特大事故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