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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6-22 04:0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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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宝坻县、蓟县人民政府,市农委,市财政局、水利局、石化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对《关于〈天津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复函》(〔1987〕津政办函12号)中的有关征收天津石化公司在宝坻、蓟县地下水资源费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天津石化公司在宝坻、蓟县的水资源费,每立升暂按九分六厘八征收。
二、鉴于天津石化公司一九八七年财务已结算,追缴一九八七年水费由于企业自身消化确有困难,可从一九八八年一月起,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
三、天津石化公司根据水源实际困难,从一九八九年起在三、五年内逐年筹措资金扶持当地开发项目,发展生产,见到实效。
四、有关地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其他问题,仍按〔1987〕津政办函12号文件规定执行。



1988年12月13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聊政发 [2012] 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保障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市政府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关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以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分派和考核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负责。

  市政府采取集中购买法律服务制度,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另行聘请其他法律顾问。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续聘、解聘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

  获聘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本市从事法律工作或法律教学科研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及较高的职业道德操守;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公、检、法等单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正科级以上干部;

  (五)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民事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或受其委托进行法律论证;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涉及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受委托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尚未形成诉讼、仲裁的民事、经济、行政和其他纠纷;

  (四)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五)受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委托,代理、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受市政府委托,为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咨询;

  (七)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八)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九)承担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十)办理市委指派及市委所属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报,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分派法律事务时,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组实行例会和专门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召集。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决定召开。

  法律顾问组应向市政府出具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信息资料;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处理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及相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相关政府或部门单位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由承办人署名。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后认为必要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宣传、招揽个人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形象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 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聘期届满,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依本规定申请续聘。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支付。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全面核查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以每半个年度为一个核查期,对截止核查期末上市已满半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核查。
第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以上市公司核查期内信息披露行为为依据,以真实披露、及时披露、公平披露为原则,从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四方面分等级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核查。同时本所关注核查期内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与本所的工作配合情况和受到的奖惩情况,以及投资者投诉情况。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2、是否按预先约定的时间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3、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公告;
4、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本所报告;
5、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并在指定网站披露有关文件。
第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文稿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包括电子文件)错误,错误的影响程度;
2、公告文稿是否简洁、清晰、明了;
3、公告文稿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
4、电子文件是否与文稿一致。
第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2、公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3、公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第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规性的核查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2、公告内容涉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与信息披露监管工作配合情况的核查主要关注如下情形:
1、董事会是否在规定时间回复本所监管函及其他问询事项;
2、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是否及时出席本所的约见安排;
3、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促使公司董事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董事会秘书是否与本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通知本所;
5、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是否主动与本所沟通;
6、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参加有关培训;
7、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8、投资者联系电话是否畅通;
9、是否配备必需的上网设备。
第九条 本所还关注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受到奖惩情况:
1、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奖励的次数;
2、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次数;
3、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次数;
4、受到本所内部批评的次数;
5、受到本所上市部发出监管函的次数;
6、受到本所上市部口头警告的次数。
第十条 每个核查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本所将该核查期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核查结果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抄告有关主管部门,并作为本所评价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