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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1: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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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蔬菜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有害物质残留量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农业、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将蔬菜纳入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目录和对上市销售蔬菜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供销部门负责在组织供应安全、高效农药方面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蔬菜供应充足均衡、重在保证质量的原则,编制全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向蔬菜生产者推广用于蔬菜的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化学肥料,鼓励和引导其使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写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用于蔬菜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对蔬菜生产者进行科技指导,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使用、间隔使用和防毒规程等知识,提高施药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
第七条 禁止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生产。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蔬菜生产者销售的农药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并在销售时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农药经营单位在非常年园商品蔬菜地销售农药,应设立用于蔬菜生产农药专柜。
第十条 禁止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程,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对危害常年园商品蔬菜地的污染源进行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一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过程中蔬菜有害物质的残留量加强检测;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的检测,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蔬菜地的检测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实行无公害蔬菜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蔬菜生产区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生产无公害蔬菜作为村规民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努力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做到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上市。
第十三条 市、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使之在生产设施的建设,农药、化肥的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蔬菜生产者的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检测进入本批发市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进入大型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加强检测,并对进入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包装、销售的蔬菜,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无公害蔬菜,授予“无公害蔬菜”标志。
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应设立专点、专柜,销售有“无公害蔬菜”标志的蔬菜。
第十七条 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蔬菜批发市场批发和集贸市场零售的蔬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结婚不应允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结婚不应允许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3月2日〔64〕法刑二字第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因妨害婚姻家庭被判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已离婚)结婚是否允许的问题,我们研究后认为,这是一种特殊情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3年8月31日“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的规定,因为群众对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一般是有气愤的,如果允许罪犯在缓刑期内与原通奸人结婚,势必引起群众更加不满,而且还容易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同时,在服刑期间允许被告与原通奸人结婚也失掉了判处刑罚的严肃性,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因此,在缓刑期内不应允许被告与原通奸人结婚。此复。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夹层玻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夹层玻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1)14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夹层玻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JC002—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4月1日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JC002—2000


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平板玻璃(商品编号:70052900)和聚乙烯醇缩丁醛薄膜(以下简称PVB胶片)(商品编号:39209100)为主要原材料制成的夹层玻璃(商品编号:7007219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委管理部门对从事夹层玻璃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定义
2.1 夹层玻璃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1平方米的夹层玻璃所耗用的平板玻璃的面积(平方米)和PVB胶片的面积(平方米)。
2.2 夹层玻璃工艺损耗率(%):指在正常生产制造过程中,因生产工艺所必需但不能物化在产品中的平板玻璃和PVB胶片占平板玻璃和PVB投入量的百分率。
3.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3.1.1 本标准对平板玻璃品质无特殊要求,适用于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对平板玻璃品质的认定。
3.1.2 PVB胶片宽度:430mm—2440mm,部分带有彩带。厚度:0.76mm和0.38mm两种。本标准对PVB胶片的品质无特殊要求,适用于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对PVB胶片品质的认定。
3.2 产品品质规格
本标准对产品品质无特殊要求,适用于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对产品品质的认定。
3.3 单耗标准
----------------------------------------------------
| |成品| |成品规格| |原料| | 原料规格 | | |
|成品名称| |商品编号| | 原料名称 | |商品编号| |单耗标准|损耗率|
| |单位| |mm厚度| |单位| | mm | | |
|----|--|----|----|------|--|----|--------|----|---|
| | | | | | 2| | | | |
| | 2| | | 平板玻璃 |m |70052900|厚度1.6-6.0mm |2.72108 |26.5% |
|夹层玻璃|m |70072190|4.0-20.0|------|--|----|--------|----|---|
| | | | | 聚乙烯醇 | 2| | | | |
| | | | |缩丁醛薄膜 |m |39209100|宽430-2440mm |1.19047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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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