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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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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署发〔2009〕10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复,行署决定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第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精神,结合铜仁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学学籍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在园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失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乡镇所在地学校的学生只能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和筹资及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四)坚持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目标:2009年3月1日启动实施,到年底全区居民参保率达50%以上,到2010年力争达80%以上,2011年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
  第四条 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能作用,逐步建立社区首诊和转院审批制度,引导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建立简便,易行易懂的服务流程,规范居民参保和报销。
  第五条 各县(市、特区)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办事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要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在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大力推进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系统建设,实现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并确保网络安全运行。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对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含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对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新参保人员,要一次性缴纳当年所剩月份的筹资额,月筹资额为年筹资标准的1/12。
  (五)家庭缴费按年计算,一次性缴清。中小学生、在园幼儿按学年一次性缴纳。政府补助以当年参保居民人数,按不同群体补助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政府补助实行分级负担,扣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后,地、县(市、特区)两级政府按比例分别承担(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地方补助的比例,省政府如调整,地、县(市、特区)的比例再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研究后报行署审批。
  (六)参保人的年龄和参保身份改变后,其参保缴费标准(包括政府补助标准)要随之改变,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认定工作。每年有关部门要进行年审。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当年由地、县(市、特区)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按50%预拨财政补助资金。年末由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经批准后由地、县(市、特区)财政于次年一月、七月分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铜仁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铜仁地区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简称为起付线):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50元。在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为:三级以上医院(含三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二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或留院观察,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属于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10%,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三)实行门诊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大病病种目录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四)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异地就医的,须经当地医疗机构证明、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在本地区外三级以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增加5%,比照上述比例标准审核报销。
  (五)在确认转入地户籍的基础上,本辖内可异地转续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地认可缴费年限和缴费额,从次年起实行缴费并负责待遇支付(当年待遇支付由转出地负责)。异地转诊转院,由转入地经办机构审核,异地结算,个人承担自付医疗费用。
  (六)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5万(含门诊统筹支付)。
  (七)本办法实施后,

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参保后中断缴费人员,超过6个月后重新参保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从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前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八)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缴中断期间的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建立连续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以年度为单位,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分别满3年、6年、10年后,医疗保险基金在最高累加支付报销限额基础上,按达到缴费年段分别增加报销金额3000元、5000元、8000元,即分别为缴费满3年,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48000元;满6年为50000元;满10年后为53000元。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年限。
  (十)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员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后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经费结算,原则上以项目付费结算为主,也可采取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详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以地区为统筹单位,实行地、县(市、特区)两级管理,在全区范围内统一筹资和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服务流程。居民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帐户。地级统筹实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行署决定成立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已行文),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民政、教育、卫生、编办、食药监、公安、审计、统计、工会、残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全面工作,承担实施、监管、考核和指导职能;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运行情况,适时提出修改和完善政策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地区财政局:负责协调省、地、县(市、特区)各级政府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做好本级和县(市、特区)资金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位,确保支付需要。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地区民政局:负责做好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地区教育局: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和各阶段学生人数的统计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学生参保登记工作。
  地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地区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年龄层次城镇人员的统计;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地区残联:负责做好

重度残疾学生、儿童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身份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对不认真覆行职责并影响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的,要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参保征缴、基金管理和预决算工作;统一全区居民医疗保险表格、证卡和手册模式。
  各县(市、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当地居民家庭(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申报缴费、缴费核定、费用征收、管理和支付以及有关证卡发放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监控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追回被骗取资金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食药监等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所需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单位:铜仁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举报电话:12333),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出现收不抵支情况后,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提出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方案,报行署审批后执行。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及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和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缴费待遇挂钩机制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转为居民医疗保险且未中断交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所造成较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发生的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不允许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等之间进行多头参保。
  第三十二条 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等补充规定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印发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丽水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安全、航道畅通和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环境,保障市政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本级(包括莲都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属于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设立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河道采砂的治理整顿工作和河道采砂权出让中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有关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规划、定点,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申请人的资质资格条件审查、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采矿许可证审批发放及其相关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对涉及航道采砂,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的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监管工作。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水上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市财政、旅游、林业、农业、建设规划、物价、工商、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依照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应在城乡一体化规划的指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旅游以及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  莲都区人民政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七条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瓯江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瓯江流域综合规划和瓯江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旅游禁采区、防洪禁采区、生态禁采区)和可采区(公益性可采区、商业性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可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确保水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河道采砂权的取得
  第九条 政府对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制度。
  实施许可制度和公开出让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条 参加河道采砂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加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设置的河道采砂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有偿方式公开出让。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采砂公开出让实施方案必须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备案。
  公开有偿出让须在丽水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三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不同的管理  权限,及时向取得采砂权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和实施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必须服从《市本级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及航道整治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在河道进行采砂,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旅游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要求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二)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主航道抛弃堆积砂石、废料;在其他地方堆积,汛期不超过5天,非汛期不超过15天;
  (二)汛期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三)采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五)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开采;
  (六)河道采砂要严格执行弃渣处置方案。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  内清理完毕,方可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依法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采砂管理,对拒绝、妨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国土资源等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及其与采砂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第177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有徇私舞弊 、渎职失职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 、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五章 采砂权出让金和规费的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让后30天内,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和《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办法》(浙土发[2001]223号)等文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收缴。涉及航道的应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今后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后的所得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对河道采砂中的遗留问题,由水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7件部门规章的令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7件部门规章的令(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号)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和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经2O12午3月19日原卫生部部务会议和2013年7月3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等7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7件)



主任 李斌

2013年9月6日





附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
原卫生部
1986年4月20日

2
综合医院评审标准
原卫生部
1997年9月1日

3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
原卫生部
1999年3月26日

4
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原卫生部
1999年4月13日

5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原卫生部
1999年4月13日

6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原卫生部
1999年10月25日

7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原卫生部
19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