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陈洪平

时间:2024-07-02 01:5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陈洪平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摘要: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之最重要类别,由德国判例所创,主要用于因自己之行为使他人蒙受损失,获得不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断此处的“不当”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适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不无疑问。本文拟就权益侵害不当得的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一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权益侵害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 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

依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1],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类型,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又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其最重要之类别,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一方面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和规范功能,为不当得利制度带来了一次新的发展契机,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在科学技术日益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显其意义。问题在于如何建立此类不当得利的理论架构,并据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术,保持其与法律体系中其它制度的协调。这显然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权益保护范围,并与社会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一、权益侵害与不当得利
设例:甲与乙是挚友,甲外出经商,将其祖传的一钻石项链寄存于乙处,委托乙代为保管,待其经商完毕,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经商期间,乙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后,清理遗物时,发现此项链,大喜,随后将项链出卖于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价金若干。在该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该项链之所有权,丙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请求。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甲向丙提起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为何?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讨:(1)丙不知也不应该知道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卖该项链时出于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在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权行为向丙提起损害赔偿。但是此时甲的权利应如何得到救济?在这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丙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2)丙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因丙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所有,而将其出卖于丁,丙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丙的行为构成侵权,甲当可向丙依侵权行为提起请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丙无权处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价金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时发生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权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处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即是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也被称为侵害型不当得利,其主要适用于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取得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但也包括因第三人行为及法律规定等情形。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救济手段,对维护正当的社会生活秩序有重要的意义。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调整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的当事人间的关系,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何判断?当事人间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尚需从其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角度着手。
(一) 理论基础
因侵害所生之不当得利,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最重要的类别,用于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区分正当与不正当利益,颇具复杂性。在现今的社会中,常有以他人损失而获得利益,却属正当之利益,如市场中竞争行为。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基本上明确赞同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法上的不正当利益。正当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分,须确立一定的标准,以资判断,否则,将使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调整范围漫无目的,无限扩大,反将损伤不当得利制度之本身。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见解[1]:(1)违法性说,即认为侵害他人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由于其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违法即不当;(2)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在法律上权益有一定的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律秩序而取得专属于权利人利益的,即构成不当得利。依违法性说,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须为违法行为,而权益归属说则不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而不在于得利的过程,或财产变动的违法性。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通常不准其保有,但也常有明确的违法,而未必有不当得利之请求权的情形,如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一般情况下,受侵害人并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外,有时侵害行为虽不具违法性,但难谓侵害人有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由此可见,违法性说并不足作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因为其并不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而且有违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与目的。权益归属说不以得利过程或财货变动的违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保有利益是否正当为标准,符合不当得利制度规范功能与目的,且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因而笔者赞同此说。[2]
(二)构成要件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类别之一,在整体上必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但是,依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在构成要件上,又必然有自身特定的要求。
1.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
(1)“侵害”的含义
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侵害”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要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如前所述,不当得利之规范目的在于取除侵害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因此,侵害是否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非所问,于侵害不当得利,其侵害之“违法性”并非要件,而是偶然性特征。[3]
(2)“权益“之理解
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权益”作何解释,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我们前文提到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文认为该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1]
(3)受有利益
“受有利益”,指财产之总额之增加,其财产总额有积极的增加,故为受有利益,其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为消极的增加,亦属受有利益。就具体实例而言,受益之主要情形有:(1)权利取得,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取得;(2)法律所保护事实上地位的取得,如占有;(3)债务之免除,如他人清偿自己债务,而免自己之支出。在这里,取得了专属于他人的权益即为受有利益。在给付不当得利中,受有利益系指以某种特定的给付行为而取得个别具体利益,而非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状态抽象的加以计算,权益侵害不当中的“受有利益”,亦应依此原则加以判断。
2、致他人损害
(1)“致”他人损害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故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之间须具有特定的联系,以此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并适当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关于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传统上不问不当得利的类型,均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基准,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见解[2]。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所谓“致”他人损害,是指受利益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一方之收益与他方之受损,须互为因果,其因果关系须为直接的,至于其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为直接,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同一为判断。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致”他人损害,在解释上若无受利益之事实,则他人不致有损害结果的,即应认为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基于公平之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之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故一方如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时,则对于因果关系之有无,亦应基于公平理念,而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之。如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之介入,若该财产之移转,依社会观念上认为不当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使之返还。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将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借用到这里用以判断收益与受损之间的联系。上述三说均不区分不当得利之类型,而对不当得利上的“收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作统一的判断,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出现后,有学者主张,对于不当得利上“受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不能做统一的判断,而应对不同的类型给以不同的判断标准。[3]笔者赞同此见解,在不当得利法上,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与各个法律领域均有关联,因此如若不问不当得利类型,而对其“受益与受损之关联”均作统一判断,是不可想像的,也是困难的。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该如何判断,对于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除了因其他方式而受益外,在侵害不当得利中,只要有财产上损益之因果关系,不须有财产上损益之“直接因果关系”,亦即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则上应对所有人为其使用价值之补偿,纵然有三角关系直介入,亦所不问。[4]
(2)“损害”之含义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损害,是指权益受侵害时所受的损失,损害事实发生前的状况,与损害事实发生后的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即为损害。在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必须依通常之情形,或依一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者为限。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损害”之含义为何,是否与损害赔偿法上之“损害”含义相同。我们知道损害赔偿法的而不当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既有不同,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害”之含义自应不同于侵权法中“损害”之含义,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所谓致他人“损害”,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亦有不同[1]。在这里,可以认为,凡侵害应归属于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即当然致他人“损害”,不以请求人受有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为必要。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如前所述,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其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当得利,可见,这里“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侵害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权益归属的分配,违反此种“归属的分配”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权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在行为上有违法性,也不要求其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旨在填补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就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而言,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其次,其行为要有不法性,最后,被害人必须受有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都有其各自的成立要件和规范功能,是两类不同的请求权。但是需要讨论的是,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中,当其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时,该如何处理?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应适用请求权竞合。[2]
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一般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法律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多个请求权的状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说:“依同一的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两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两个以上请求权之状态,谓之称请求权之并存或竞合。”[3] 它不同于规范竞合或法条竞合。“一个法律事实,依两个以上之法规成立请求权之原因,其一方之法规对于他方之法规不在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或者虽有如此之关系,而其社会现象非可全由特别法规包括之者,兹成立有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之请求权,而生请求权之竞合。反之,一个事实关系虽依一个以上之法规,可认为请求权成立之原因,其中一法规对于他法规,在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系一法规排斥他法规之适用者,谓之法条竞合或法规竞合,惟依特别法规,成立请求,不发生请求权并存之问题。"[4]请求权竞合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事实,或者基本上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针对不同的给付的,而且都有效。在请求权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怎样行使请求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故于请求权竞合,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请求权之成立,存有障碍,或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则他请求权仍然存在。另外,请求权虽因他请求权目的之达到,同时满足其目的而消灭,但如一方之请求权较他方之请求权范围为广,其未能满足之部分仍不妨继续存在。[1]对此,我国大陆学者也有类似的见解,他们认为,由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适宜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而且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互相排斥,不能并立的,如果将二者并立,将会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而且在具体处理上,会不适当的加重行为人的责任,甚至有可能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所以通常的做法,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尊重当事人个人的意愿,允许受害人就两请求权进行选择,但当其选择并开始实现一项请求权时,意味着放弃了另一请求权。[2]可见,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中,同一生活事实可以被纳入不同的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的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则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存在着多个,但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它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重叠,也就是说,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是针对同一给付的,而对这个给付只能请求一次。如果其中一请求权的到了履行,由于它和其他请求权在内容上是重叠的,则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
[1] 不当得利,向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见解。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是建立在非统一说基础之上,该理论目前在德国与台湾已占据通说地位。(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以下。)非统一说使不当得利发展成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相当明确的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较为简单,而易于掌握与其他制度之关联。但是,亦有学者认为,非统一说,由于过度概念发展的结果,也使其步向概念法学的巢臼,而忽略法律制度所欲追求的价值。但是在法学尚处发展的我国,概念的发展常为当务之急。(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之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学评论》,第五十四期,第213页。)因此本文以非统一说作为立论基础进行论述。

[1]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41页。
[2] 此说亦有不足,如何界定应受不当得利法保护的“权益归属内容”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第141页。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专属内容的判断,应于个案中决定之,并无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206页。
[1]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2]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3]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4]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12页。
[1]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2] 我国学者多从责任竞和角度论述此问题,而我国台湾和国外学者多从请求权竞合角度论述,这只是论述角度不同,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并无不同。参见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72页以下;马俊驹等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3页以下。
[3]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4] 同[3],第227-229页。
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构建思考

杨涛

关键词:人大 许可 强制措施 审判 反思 构建
摘 要: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判必须提请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但是,由于法律对于人大行使许可权时审查的内容、审查的程序,对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等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因而在实践出现了不少问题。笔者认为,人大的许可权是一种有限审查权,因此,应当明确人大许可审查内容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事务性审查为辅;完善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建立对人大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以此来构建我国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7月份,在全国检察机关“减假保”专项检查活动中,湖南省某市检察院立案查处了所辖某县级市看守所所长邓某和原所长罗某等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经过严密侦查,检察机关完全掌握了邓某涉嫌犯罪的证据。由于邓某是该县级市人大代表,因此检察机关依法提请当地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邓某实行逮捕。但是,该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投了反对票和弃权票,检察机关无奈之下,只好对邓某作了不起诉决定。1
这一事件并非孤例,2000年,在江苏省某县也发生了一起。该县人大代表、某局局长白某,因涉嫌受贿,被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县检察院在侦查中,向该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对白某实行逮捕的报告,但该县人大常委会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予许可。2
议员享有人身保护权,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一般都给予大力支持,并且只是在形式上审查检察机关的手续是否合法、完备。但是,近年来,由于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代表意识增强,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更多地是从实体上严格地进行审查,一些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许可请求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这对于保护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使人大代表们能放心大胆地开展工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人大代表的素质本身参差不齐,一些不法之徒更是利用各种手段混进人大队伍中来,利用这种特殊的人身保护权作“保护伞”。而目前少数人大主席团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法律素质并不高,也有个别人还存有私心,对少数确实涉嫌违法犯罪的代表不准予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这就不可避免放纵了犯罪,也给检察机关正常履行检察权带来损害。在这种背景下,引发了笔者对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及该如何正当地行使这一权力进行思考。
           
二、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点、目的及人大许可权性质

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渊源于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正因为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所以司法机关在启动对其的司法追究时,必须有特殊的保护机制。这一特殊的机制就是司法机关要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时,必须得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因此,探讨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就必须先追根溯源探讨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与作用。
(一)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征
纵观世界各国,议员的人身保护权指议员非经议会批准不受逮捕或审判的豁免权利。这项特权确立初期主要是为了确保议员在参政议政时不受封建势力的干扰和迫害,后来主要是为确保议员不受无根据的司法干扰,专心致志地做好工作。有的国家规定,议员只是在议会开会前后和开会期间享有这一权利。如日本国宪法规定,“除法律规定外,两院议员不受逮捕,开会前被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有的国家还规定,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也享有这一特权,保护议员不会因其职责范围之外的民事、刑事罪行而受到起诉。如法国宪法规定,任何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事罪或轻罪而加以追诉或逮捕,现行犯除外;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执行局同意,任何议员不得被逮捕,现行犯除外。据各国议会联盟对82个国家的统计,议员免于逮捕的豁免如下:全部豁免的有26个国家,除当场作案外全部豁免的有42个国家,民事案件豁免的有10个国家,不豁免的有4个国家。1
从我国《代表法》的规定来看,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在刑民事案件中都享有人身保护权,在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和不受审判,在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相对豁免,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接受审判的前提是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并且现行犯被拘留除外,但是,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则只须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即可;三是受人身保护的期限长,只要该代表还具有人大代表的资格,不管其行为发生在人大会议期间还是不在会议期间都受人身保护。
(二)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批准和决定逮捕权,人民法院享有决定逮捕权和审判权,为什么又要专门规定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
1. 保障人大的工作正常运行,不受非正常的司法因素干扰。其理由如下:
(1)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其工作能否正常运行,对国家、社会影响重大,是绝对不能瘫痪的。同时,人大是实行民主表决制度,这就必须要求人大会议必须有法定的代表人数,因而,为确保人大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一些并非重大的司法活动在人大会议期间必须作出相应的让步。所以许多国家规定,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及“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权。
(2)可以从我国现行立法体例的排列看出立法保障人大工作正常运行的意图。《代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该法的宗旨与原则,当然也是该法第三十条(即关于强制措施、审判许可审查的规定)的原则。同时,从该法具体章节的安排上,第三十条是列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之下。1这些都说明了立法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保护权是为了保障人大工作的正常运行和人大代表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
2.是要保障人大代表正当行使权力,避免因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受到打击报复。
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制度,人民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和司法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尽管政府和司法机关是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他们所享有的权力是由宪法与法律明确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能代替,为确保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能在法治的轨道运行,就必须对政府、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而人大代表在行使这种监督权力时,必然会与政府、司法机关产生一定矛盾与冲突,人大代表“其职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视察、立法、质询、罢免、选举等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会对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罢免其职务等”2,政府与司法机关可能运用其掌握的公权力进行打击报复。因而,只有赋予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才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和有效地监督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但是,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意味着其是特殊公民,可以利用这种人身保护权来进行违法犯罪。这是因为:
首先,人大代表如果确实进行违法犯罪而享有特殊保护权就有损于我国法律的平等性和统一性。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充分说明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特别是触犯了刑法都不能逃脱制裁。
其次,人大代表本身也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受人民监督。因此,人大代表违背了其职责,触犯了人民意志体现的法律,当然应当对其进行罢免,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庇护其进行违法犯罪的特权,如果人大代表确实涉嫌违法犯罪,而且不存在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打击报复的情形,也不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人大代表并不享有法外特权。
(三)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
关于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主要审查什么内容,这种许可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只应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程序上是否合法,“人大对于提请逮捕人大代表案件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司法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能从实质上审查该代表是否构成犯罪。”1因为对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司法审判权范畴,应当由审判机关来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应当进行实体性审查,即应当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理由是“如果人大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对司法机关提请的实体上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也予许可,甚至造成错案,也是一种明显的失职”、“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只能听命于它的监督对象,那么就达不到有效保障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目的。”2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不全面。人大许可权性质应当是一种有限审查权,这种有限审查的内容应以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为主,兼有审查实体上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不利于人大工作开展的事务性审查。其理由是:
首先,如果人大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就很难避免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也可能因此影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
其次,如果完全实行实体性审查,从理论上讲,人大行使立法权、选举罢免权、监督权等权力,但并不享有检察权和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冲突;从司法实践上看,认定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遵循严格的庭审程序进行举证,要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要由专业的法官依照法律加以认定,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并没有这么一个严格中立的听审程序,其组成人员也不具备法官所具有的专业素质和经验,因而并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审查,必须要紧紧围绕着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等情形,以及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后是否会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而展开。在这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分别审查程序是否合法或审查实体是否合法。

三、构建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思考

(一)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的法律对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学理上对这种权力如何正确的行使也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因而,在实践中,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中,存在不少的问题:
首先,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人大代表涉案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的程序上是否合法),还是进行实体审查(即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触犯法律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抑或是其他形式的审查,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一些政府、司法机关的官员兼任人大代表,他们涉嫌职务犯罪,但往往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影响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而后者也是往往在只听一面之词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障碍。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使各地操作方法不一,一些地方案件还因此超期审理。“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三个月、一年、三年作出决定都不违法,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案都有严格的时限规定,超过时限的就是错案。”1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影响到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再次,对于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法律也缺乏救济途径。比如,检察机关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正确,能否要求复议?人大代表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的决定不正确的,能否要求复议等等。
出现这些问题首先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系。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及审判的进行,《刑事诉讼法》对其行使的机关、权限、时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还专门制订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同样重要的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法律却没有对相关权限、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实施细则,因而造成实践中无法可依。其次,这些问题还跟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代表认识上出现偏差有关。一些委员、代表认为人大是权力机关,当然有权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因而,他们当然认为应当有权对任何涉及人大代表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同时,一些委员、人大代表也缺乏被监督和程序意识,认为人大作出的决定应当是终局决定,不能再提请复议、申请救济,人大进行许可审查可以不受相关程序的约束。
(二)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具体构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准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等30所学校为高级技工学校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准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等30所学校为高级技工学校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社会保障工作
机构:
为落实《关于加快技工学校改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0号)精神,根据《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劳部发〔1997〕351)号,经评审,批准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等30所学校为高级技工学校(名单附后),同时可挂高级技术学校牌子。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改建后学校名称 原学校名称
北京市公共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
北京市科技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科技技术学校
天津市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 天津市电子仪表技术学校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附属高级技工学校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附属技工学校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级技术学校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术学校
河北省冶金高级技工学校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
内蒙古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呼和浩特铁路司机学校
阜新市高级技工学校 阜新煤矿技工学校
吉林省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 吉林省电子信息技术学校
吉林省工程高级技工学校 通化煤矿技工学校
江苏石油勘探局高级技工学校 江苏石油勘探局技工学校
江阴市高级技工学校 江阴市技工学校
江西省冶金高级技工学校 江西省冶金技工学校
江西省城市建设高级技工学校 江西省城市建设技工学校
江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江西省机械技工学校
萍乡矿业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萍乡矿务局技工学校
德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德州技工学校
兖矿集团公司高级技工学校 兖矿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山东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临沂交通技工学校
淄博市高级技工学校 淄博市劳动局技工学校
东营市高级技工学校 东营市技工学校
襄樊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襄樊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武汉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武汉铁路司机学校
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市技工学校
重庆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机械技工学校
贵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贵阳市技工学校
贵阳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贵阳铁路司机学校
贵州省电子信息高级技工学校 都匀无线电技工学校
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云南省交通技工学校
西安电力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西安电力集团技工学校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