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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22:4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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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

淫秽物品,毒害人们的思想,诱发犯罪,危害极大.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各种淫秽物品必须严格查禁.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对各种淫秽物品,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必须严格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
二、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三、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既要坚决、认真,又不要扩大范围.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
四、海关要加强进出口环节的查禁工作.凡携带、邮寄或走私入境的淫秽物品,由海关一律予以没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五、各地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并加强协作配合.
六、因工作需要进口的资料中,夹杂有淫秽内容的,如需要保留,应规定严格的借阅、使用制度,不许向无关人员扩散;如不需要保留,应上交公安部门处理.
七、涉外接待单位以及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如果发现外来人员遗留淫秽物品,应集中上交公安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八、查获的淫秽物品,除海关依法没收的由海关按规定销毁外,统交公安部门集中处理.
九、对于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向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或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十、对观看淫秽录像、电影、电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传看、传抄淫书、淫画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有实物的应交出实物;对屡教屡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规定的实施办法,分别由公安部、文化部、教育部、广播电视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制定.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政府信息按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方面1.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规定;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3.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4.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1.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2.行政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后,进行最终决策,并将最终决策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对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期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九条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行政机关查询和答复。
第二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公开内容的信息部分公开。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之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行政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打印、复制、邮寄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和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馆是本级政府集中查询政府信息的场所。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对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出举报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县(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品种问题还是种子质量问题
——对丰产不丰收判育种家赔偿案法律分析

武合讲


品种和种子,既是《种子法》调整的最基本的客体,又是《种子法》定义地最明确的术语;实践中,无论是因品种问题还是因种子质量问题,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法院都要求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追偿责任,说明这也是最易出错的问题。作者借助一则由某省府所在地法院再三审理,众多法律专家和农业专家参加的典型案例,就品种和种子的有关法律问题,略作分析。
案例:“L茄”是某省的登记品种。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内容是:特征特性是株高60~70cm,果实长椭圆形,果皮油绿色,有光泽,平均单果重300g;某种子公司生产,某单位研制,某育种家选育。18户菜农自某农业大学的种子公司购买“L茄”的种子2955袋,育苗、嫁接后定值于日光温室大棚内。收获时,菜农以该茄子的株高、果色、果重与标签标注不符和卖不出好价钱遭受损失为由,上访要求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和品种选育者赔偿损失。经某省领导批示,由省、地、市三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实地调查查明:菜农种植的“L茄”生长正常,坐果良好,与其他品种没有明显差异,果形呈长椭圆形,果皮颜色相对较浅,与标签介绍基本一致;结论:菜农的茄子卖不上好价钱,不是种子质量造成的;原因是当年桃形、鲜绿色茄子卖价高,而颜色较浅、长椭圆形的“L茄”的茄子卖价低,菜农误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而且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因此造成纠纷。菜农诉诸某省府所在地法院。法院以菜农未试验引种“L茄”为由要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种子经营者赔偿菜农损失的70%即30多万元。种子经营者据此判决向种子生产商和品种选育者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
1 品种和种子的含义
《种子法》对品种和种子的含义,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1 品种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案例中,茄子的株高、果色和果重属于品种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特征特性与标签标注不符,不属种子质量问题,属于品种问题。菜农是以嫁接苗的株高、果色、果重与标签标注不符卖不出好价钱遭受损失为由诉诸法院,法院适用《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规定,判决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是对品种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1.2 种子
《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上述规定把种子分为两类: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繁殖材料(包括根、茎、苗、芽、叶等)。案例中,种子经营者出售给种子使用者的是茄子的“籽粒”,“籽粒”属于种植材料。种子使用者在大棚内定植的是“嫁接苗”;“嫁接苗”属于繁殖材料。法院判决出售“籽粒”的种子经营者对使用“嫁接苗”受到损失的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的区别,是对种子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2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两大原因。
2.1 品种问题
根据《种子法》规定,品种问题又可分为违法品种问题和缺点品种问题。违法品种,是指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或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品种、以及没有试验验证依据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缺点品种,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尚未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通过的品种。案例中的“L茄”,是经某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并公告可在适宜种植地经营推广的登记品种,属于合法品种。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将“L茄”植物体的芽(称接穗)接到其他植物体(称砧木)的适当部位,使两者接合成一个新的植物体的栽培措施称为“嫁接”;嫁接形成的新植物体称为“嫁接苗”。“嫁接苗”和“L茄”属于不同类的植物体,两类植物体不属同一品种。“嫁接苗”的特征特性与种子标签上标注的“L茄”的特征特性不符,属于两个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不是茄子品种“L茄”本身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问题,“L茄”不属于缺点品种。“嫁接苗”作为两个品种接合成的一个新植物群体,既未经审定通过又没有试验验证的依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属于不得经营推广的违法品种。
2.2 种子质量问题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就是种子质量问题。假种子是指假冒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劣种子是指没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种子法》第四十六条除明确了种子质量的含义外,又明确了假劣种子的认定标准、种子质量和种用标准的关系、种用标准的地位。案例中“L茄”的种子,是经试验验证既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又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现场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明“L茄”的种子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
3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和种子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种子标签的定义:“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种子标签上标注内容按性质分三类:一类是必须标注的内容,是种子生产商必须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强制性标注义务;《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应标注和应加注的与种子有关的内容,即属此类。另一类是倡导标注的宜加注内容,种子批号和品种说明属于此类内容。有关品种“真实性”和适用性具体描述的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是否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由种子经营者决定。第三类是种子企业自行决定的可以标注内容,不属于生产商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注册商标、品种权说明、企业荣誉、防伪标志等。本案“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研制单位名称和选育者姓名,就属此类。分清法律规定的标注义务的内容和主体以及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主体,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很重要。
3.1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
种子标签是标注种子信息的载体,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有点文不对题,有时也做不到;所以,《种子法》没有要求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是品种说明的内容。应当注意,这里的“种子”和“简要性状”,应当理解为“品种”和“主要性状”;《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对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种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品种说明不是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内容,是倡导性的宜标注内容。种子生产商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的,种子经营者应当采取印制品种说明书或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履行告知义务。案例中,种子标签上没有标注“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种子使用者不能从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获知“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如果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没有履行向种子使用者说明“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种子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2 种子标签上的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二章、《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和5.2规定的有关种子真实属性、质量责任、质量指标、行政许可和标志说明等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和应加注的内容,就是有关种子的内容。本案中的种子标签真实合法,生产商不应承担责任。
4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4.1 品种问题的判定
品种的本质是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确定品种具有某种栽培使用价值在投放市场前完成。品种的这种价值通过两种技术确定:一种是品种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DUS)测试, DUS测试由品种选育者完成,审定机构审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由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种是品种栽培使用价值(VCU)测试,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进行鉴定。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生产、经营、推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品种审定(退出)公告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实验验证的依据,是判定品种是否可以推广的依据。案例中的“L茄”,是经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可在适宜地区种植的合法品种。
4.2 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1规定了种子质量判定规则,对种子标签标注内容进行质量判定时,应同时符合该规则。《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2 规定了种子质量验证方法,应采用该检验方法对种子质量指标检验。种子质量指标检验,由《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所配备的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实施。未经法定机构法定人员采取法定验证方法检验和依据法定判定规则判定,不能判定案例中“L茄”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5 赔偿和追偿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无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因种子质量问题和遭受损失两个条件。没有种子质量问题,或者没有遭受损失,都不发生赔偿或追偿问题。
5.1 案例中的赔偿
“L茄”和其他植物接合成嫁接苗的性状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种子使用者因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而遭受了损失,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须由证据证明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庭审中,菜农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是“L茄”种子的购买者,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致其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种子经营者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种子使用者采用嫁接措施产生的嫁接苗与“L茄”不属于同一品种;造成嫁接苗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是不同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而不是“L茄”的种子质量问题;嫁接苗所结果实卖不出好价钱造成菜农损失,不等于“L茄”的果实不能让种子使用者丰产又丰收。对于这些农业技术类的证据,种子经营者很易提供;即使不能提供,申请法院对“L茄”的种子做种植鉴定,“L茄”的种子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性状,就足以证明“L茄”种子的真实性和品种的稳定性以及嫁接苗与“L茄”的特异性。种子使用者因遭受损失起诉到法院,根据有损失就要有赔偿的原则,法院必须给原告一个说法。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现场鉴定既已作出“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的结论,种子经营者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特征特性不符的原因,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对种子使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嫁接”是否属于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说明的主要栽培措施的范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义务法定原则,法院不得以种子经营者未向种子使用者说明是否可以“嫁接”为由直接判其承担赔偿责任。
5.2 案例中的追偿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许可证的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的种子应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生产商名称、地址,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进行标注。在标签上标明自己是种子生产商的,就应当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真正的种子生产者是谁。案例中,“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是某种子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名称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相同。若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后行使追偿权,依法应由某种子公司承担追偿责任。茄子不是《种子法》、《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和该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生产茄子种子,不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中不应包括茄子作物种类和“L茄”品种。庭审中,某种子公司提交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不生产“L茄”的种子;法院采纳该证据,认定“L茄”的种子不是其生产的,判决某种子公司不承担追偿责任。作者认为,法院就此问题的判决,混淆了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农作物以及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生产商的概念。
6 引种、推广和经营
品种选育者选育出的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品种,通过审定或实验验证,其性状就已“确定”。种子经营者在引种、推广和经营过程中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有关标准的种子,“维持”已经确定的品种性状,发挥品种的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
6.1引种
《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引种”的含义,引种是指需经审定并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区、市)推广种植,并经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案例中,“L茄”是经某省审定通过的登记品种,在该省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种植,不属于引种。法院以菜农引种“L茄”时未遵循先试验成功原则为由,判决种子使用者承担损失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相关农业技术规范未将“L茄”规定为可作接穗的品种。种子使用者未经试验成功即用“L茄”作接穗和其他植物体嫁接造成损失,应当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承担违反农业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
6.2 推广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规定了农业技术推广的含义。种子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进行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这些都是无偿的),属于品种推广。案例中,法院若查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未履行主要栽培措施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可判其承担因此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因自己未履行告知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品种选育者应当对其选育的品种在推广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规定种子经营者经营推广某品种的种子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某品种的选育者追偿。实践中,品种选育者在品种推广过程中没有权利和利益(获得奖励权除外),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不应由品种选育者承担因品种推广造成的损失。案例中,法院判决“L茄”的研制单位和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违反了合法、公平的法律原则。
6.3 经营
经营和推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推广的客体是品种,实行无偿服务;经营的客体是种子(品种选育者以有偿方式提供品种种子的,属于经营行为;品种权人转让品种权和有偿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属于经营),追求牟取利润。种子是品种的载体,品种通过种子经营实现推广。实践中,推广者和经营者常为同一主体。推广者对品种的适用性负责,对品种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对种子符合有关标准负责,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种子使用者不是因种子经营者经营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是因其自行采取的嫁接措施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规遭受损失,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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