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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20: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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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审外资发[1996] 34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援款项目,是指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及其机构(以下简称“外资提供者”),向我国政府及其部门提供的贷款、援款及赠款项目,向我国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我国政府及其部门担保的贷款项目,向受我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以及其他国外贷援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是指在国外贷援款项目协定生效后的建设期和项目竣工验收后的使用期内,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和项目执行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的目的,是证实财务报告和有关会计资料的真实性,维护国家利用外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和我国的国际信誉,促进项目执行单位和政府主管部门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提高外债偿还能力,促进国家利用外资政策、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落实。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国外贷援款项目作为必审项目,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六条 审计署根据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和项目受益者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按照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确定审计分工,办理审计授权。
中央财政或国务院各部门及直属企业事业组织直接受益、承担债务或者提供债务担保的项目,由审计署进行审计监督。地方财政或地方政府及其各部门和所属企业事业组织,接受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中央主管部门转贷或转拨外资的国外贷援款项目,一般由审计署授权有关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外双方共同签订的国外贷援款项目协定和国际审计标准,按照审计监督与审计公证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监督的依据,包括我国有关的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利用外资政策、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政府及其部门与国际组织、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共同签订的项目协定,以及国际审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等国际公认的审计、会计规范。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财务报告编制方式和有关会计资料的管理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财务报告或项目汇总财务报告编制的依据、格式、内容、程序、时间等与有关会计制度、项目协定和国际会计准则的符合程度,以及前后一致性,如发现有重大差异的,应查明原因,并要求项目执行单位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在财务报表说明中作适当表述;
  (二)项目财务报告中相关会计报表之间勾稽关系的符合程度;
(三)会计报表和报表说明与有关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实物资产的一致性;
(四)财务报告、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的合规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资金来源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提取外资的进度、类别和比例遵守项目协定的情况,提款证明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批手续的完备性,会计处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以及按照项目协定或外资转贷协定及时、足额向下级项目单位拨付已提取外资的情况,依法查处挤占、挪用、转移、贪污外资的、违纪、违法行为;
 (二)用费用支出表或追溯报帐方式,以及在外资帐户关闭以后以偿付方式提取的外资,其垫付支出的范围、用途、限额、程序、支付日期、审批程序和会计处理遵守项目协定的情况,依法查处涂改、伪造提款证明文件等弄虚作假行为;
(三)按照项目协定,及时、足额筹集、拨付、核算和管理国内配套资金及其他项目融资的情况;
(四)承担外债债务的项目单位按规定筹集还贷准备金,设置、 使用和管理还贷准备金帐户的情况,各项转贷利差、存款利息收入、提前回收的外债贷款本金、试生产收入等,按规定纳入还贷准备金管理的情况,依法查处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资金运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包括土建工程、设备采购、培训考察、专家咨询、项目管理费等各项支出,是否用于项目协定规定的目的和范围,证明文件是否合规、齐全,会计处理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重点检查承发包合同和结算程序的合规性和真实性,有无工程非法转包,或提高结算定额问题;工程劳务支出、材料费、间接费用和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有无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报支出问题;已完工程交付使用程序的合规性,以及设备、物资招标、采购、验收、会计处理的合规性。依法查处擅自改变外资用途,在招标采购中行贿、受贿和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
(二)实物资产的实存、使用和管理情况,会计处理的合规性,帐实一致性。依法查处擅自转让、串换、变卖进口设备和物资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往来帐户或应收、应付帐户收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债权、债务事项处理的及时性,有无利用帐户转移、挪用项目资金问题。对外资贷款项目,应重点检查债务落实情况,计提应付利息和承诺费是否正确、及时。
(四)还贷准备金支出的合规性,用于还本付息后的余额是否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依法查处假借名目挪用、挤占、侵占或搞非法经营的行为。
(五)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重点检查发生外汇业务时和年末是否按国家规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记帐,外汇兑换和汇兑损益的会计处理的合规性和正确性。依法查处挪用、转移、套汇、逃汇和私自买卖外汇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外币周转金(专用)帐户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外资提供者拨付的开户资金、回补资金、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入帐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二)各项支出的合规性,重点检查各项支出是否用于项目协定规定的用途,审批手续和支出证明文件是否合规、齐全,应向下级项目单位拨付的报帐资金是否及时、足额下拨,年末在途资金是否真实;
(三)帐户管理的合规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系统,特别是内部控制系统、外债债务管理系统和防范外汇风险机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二)项目建设目标或计划执行目标、指标的实现程度;
(三)项目概(预)算确定的成本指标、定额的执行情况;
(四)项目竣工后使用或运营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外债偿还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中央财政预算中外债收支预算的,或者以中央财政资金配套的国外贷援款项目,除按本办法实施审计外,还应贯彻执行《中央预算执行情
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以及审计署制定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办法。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于国外贷援款项目中,以国家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除按本办法实施审计外,还应执行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和《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执行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执行审计署制定的有关审计规章。重点审查与国外贷援款项目配套资金的收支,以及与项目经济效益和偿债能力有关的资金运用、资产、负债和损益,分析、评价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项目执行单位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外贷援款项目年度财务报告和有关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
(二)项目执行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和有关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
(三)项目年度执行计划,项目年度用款计划,项目进度报告;
(四)项目协定,政府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利用国外贷援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提供者的评估报告,外资提供者制定的贷援款支付手册,以及中外双方有关项目财会和审计事项的会谈纪要、备忘录等;
(五)项目执行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所属行业财务会计制度;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编写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报告。接受审计署授权,对外提供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还应编写对外审计报告。编写对外审计报告,必须遵循外资运用项目协定的要求和国际审计准则。编写的具体要求,参照审计署制定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手册》。
为了提高对外审计报告的质量,维护中国审计机关的对外信誉,凡出具对外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必须建立质量保证责任制,严格执行质量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10月底之前,根据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结果,编写综合审计报告,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综合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本级审计机关和下级审计机关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的基本情况,综合评价国外贷援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揭示审计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和经营管理问题,反映提出审计建议和作出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就加强外资运用的宏观管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审计项目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审计或后续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影响国家利用外资工作全局的倾向性问题,有关经济法规、利用外资政策、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出现的共性问题,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对国外贷援款项目的管理情况等与国家财政收支和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特定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审计、行业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编报专项审计报告、行业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并围绕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效益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6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负债管理,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流动性管理,配置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余额,不低于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需要,配置固定收益类资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可投资有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有担保的企业债券、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有担保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将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有担保的企业(公司)类债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二)将可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券。将投资中国境内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

  (三)投资本条第(一)和(二)项所列债券,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四)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证券公司债券,其托管银行应当为结算参与人。投资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或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级别;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本项所称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类投资计划,在上季末总资产20%的比例内,自主投资股票和股票型基金,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超过10%的仅限于实现控股的重大投资,适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且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

  (三)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10%。

  四、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的范围,调整为境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金融产品及管理方式另行规定。

  保险公司投资香港市场,股票品种调整为公开发行并在主板上市的股票,债券品种调整为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在港公开发行的债券。

  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五、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单项投资比例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投资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按照境内外各类债券、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实际配置的资产统一计算,并确保符合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散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和单一品种集中度,有关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定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违反规定投资,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将予以处罚。

  七、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法人主体的余额,不超过该法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八、本通知所称的投资余额,是指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总资产为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的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等产品的投资政策另行规定。

  九、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以及信用等级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投资能力和风险控制等标准,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加强对北方节能住宅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现将《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加强国家对北方节能住宅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累年日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5摄氏度的天数在90天以上的采暖地区(名单附后)内,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主要设计指标达到《标准》要求,且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新型复合墙体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采暖住宅
,可视为北方节能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0%。
第三条 本办法中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外的墙体材料。新型复合墙体是指新型墙体材料与其他保温、隔热材料复合而成的墙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负责(或委托市、县建委负责)北方节能住宅的认定工作,并对符合《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
第五条 有关单位在向建委(建设厅)申请认定北方节能住宅时,应同时将申请文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在北方节能住宅认定过程中,计划和税务部门要派员参与和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建委(建设厅)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时,应同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北方节能住宅开工前,凭有关计划和北方节能住宅认定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北方节能住宅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住宅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住宅建设项目,应责令其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北方节能住宅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北方采暖地区城市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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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漠 河 | 219 ||鹤 岗 | 183 |
|加格达齐 | 207 ||铁 力 | 188 |
|呼 玛 | 210 ||佳 木 斯| 180 |
|黑 河 | 198 ||双 鸭 山| 179 |
|嫩 江 | 197 ||饶 河 | 184 |
|嘉 荫 | 193 ||大 庆 | 180 |
|克 山 | 191 ||哈 尔 滨| 176 |
|伊 春 | 193 ||虎 林 | 182 |
|额尔左纳右旗| 215 ||鸡 西 | 178 |
|满 州 里 | 211 ||牡 丹 江| 178 |
|海 拉 尔 | 209 ||绥 芬 河| 188 |
|牙 克 石 | 214 ||白 城 | 175 |
|博 克 冬 | 210 ||扶 余 | 173 |
|扎 兰 屯 | 189 ||吉 林 | 171 |
|东乌珠穆沁旗| 196 ||敦 化 | 186 |
| 齐齐哈尔 | 182 ||乌兰浩特 | 179 |
| 锡林浩特 | 190 ||鞍 山 | 144 |
| 林 西 | 178 ||辽 阳 | 147 |
| 多 伦 | 192 ||本 溪 | 151 |
| 化 德 | 191 ||开 鲁 | 166 |
|百 灵 庙 | 181 ||通 辽 |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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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长 岭 |171 ||赤 峰 |160 |
|长 春 |170 ||集 宁 |181 |
|四 平 |163 ||呼和浩特 |166 |
|桦 甸 |175 ||包 头 |162 |
|图 门 |170 ||东 胜 |170 |
|天 池 |294 ||张 家 口|153 |
|通 化 |168 ||承 德 |144 |
|铁 岭 |156 ||大 同 |162 |
|阜 新 |156 ||榆 林 |148 |
|抚 顺 |162 ||石 咀 山|149 |
|沈 阳 |152 ||银 川 |145 |
|建 平 |153 ||吴 忠 |141 |
|朝 阳 |148 ||中 宁 |137 |
|锦 州 |144 ||烟 台 |111 |
|营 口 |144 ||威 海 |114 |
|丹 东 |144 ||德 州 |113 |
|大 连 |131 ||淄 博 |111 |
|北 京 市 |125 ||潍 坊 |114 |
|天 津 市 |119 ||济 南 |101 |
|秦 皇 岛 |135 ||聊 城 |107 |
|唐 山 |127 ||泰 安 |110 |
|乐 亭 |136 ||沂 源 |117 |
|易 县 |122 ||青 岛 |110 |
|保 定 |119 ||济 宁 |104 |
|沧 州 |117 ||荷 泽 |104 |
|石 家 庄 |112 ||临 沂 |105 |
|衡 水 |115 ||日 照 |108 |
|南 宫 |121 ||枣 庄 |100 |
|邢 台 |110 ||安 阳 |105 |
|邯 郸 |108 ||濮 阳 |107 |
|东 营 |119 ||新 乡 |100 |
|三 门 峡 |98 ||原 平 |143 |
|洛 阳 |91 ||太 原 |135 |
|郑 州 |98 ||阳 泉 |124 |
|开 封 |102 ||离 石 |138 |
|商 丘 |101 ||介 休 |126 |
|卢 氏 |105 ||长 治 |135 |
|周 口 |91 ||临 汾 |113 |
|毫 州 |92 ||晋 城 |121 |
|宿 州 |93 ||阳 城 |115 |
|连 云 港 |96 ||延 安 |130 |
|徐 州 |94 ||黄 陵 |131 |
|宿 迁 |94 ||铜 川 |122 |
|淮 阴 |95 ||靖 远 |137 |
|运 城 |102 ||白 银 |146 |
|渭 南 |100 ||兰 州 |132 |
|西 安 |100 ||平 凉 |137 |
|韩 城 |101 ||天 水 |116 |
|蔚 县 |160 ||庆 阳 |133 |
|窑 街 |143 ||曲 麻 菜|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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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固 原 |162 ||杂 多 |230 |
|冷 湖 |195 ||班 玛 |199 |
|茫 崖 |205 ||噶 尔 |240 |
|祁 连 |208 ||改 则 |240 |
|大 柴 旦 |205 ||那 曲 |252 |
|德 令 哈 |185 ||马 尔 康|116 |
|刚 察 |239 ||甘 孜 |165 |
|茶 卡 |200 ||康 定 |139 |
|西 宁 |162 ||玉 树 |194 |
|格 尔 木 |179 ||昌 都 |142 |
|都 兰 |194 ||申 扎 |242 |
|共 和 |182 ||波 密 |128 |
|化 隆 |196 ||拉 萨 |142 |
|同 德 |213 ||林 兰 |119 |
|夏 河 |199 ||日 喀 则|158 |
|若 尔 盖 |227 ||定 日 |207 |
|玛 度 |284 ||德 钦 |184 |
|中 甸 |176 ||安 西 |144 |
|克拉玛依 |146 ||玉 门 |161 |
|阿 勒 泰 |173 ||酒 泉 |155 |
|塔 城 |163 ||张 掖 |156 |
|富 蕴 |178 ||金 昌 |175 |
|博乐阿拉山口|146 ||吐 鲁 番|117 |
|奎 屯 |151 ||哈 密 |137 |
|石 河 子 |154 ||库 车 |123 |
|伊 宁 |139 ||库 尔 勒|123 |
|奇 台 |165 ||阿 克 苏|129 |
|乌鲁木齐 |162 ||喀 什 |118 |
|额济纳齐 |155 ||莎 车 |119 |
|二连浩特 |180 ||且 末 |130 |
|杭锦后旗 |161 ||和 田 |112 |
|乌 海 |143 ||敦 煌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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