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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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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马政[2007]2号)《2007年第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违反本条规定的,主管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市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2.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概算的;

3.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概算调整的。

(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2.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3.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理人员资质及人员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问题的;

4.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的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导致不良后果的;

2.未按规定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3.未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2.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3.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工程造价结果显失公正的,出具虚假报告或出现重大报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

4.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造成建设资金不能结算和决算的,或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市招投标办公室、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接受备案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3.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4.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执行。

(六)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项目估算评审的;

2.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3.不履行监管职能,导致项目建设工期、质量出现问题或建设资金流失的。

(七)依照本办法负有对责任追究对象实施处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或对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不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偏出项目估算、概算进行报批的,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或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指标、虚假招标,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泄露标底的,或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造成政府资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造成项目建设超概算的;
(七)违反规定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监理单位人员资质及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违法违规问题,或现场工作人员参与虚假签证的;

(九)对工程设计、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项目建设资金流失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未严格执行合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导致建设资金多付、不能及时拨付,造成政府投资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及时整理建设项目资料,或资料缺失,阻碍、拖延审计或不能审计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发现施工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开除处分。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主管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调查核实取证;

(二)作出处理决定;

(三)送达受处分的单位或人员;

(四)报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照前款程序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
(招商银行信贷管理部 刘雁飞,518040)


导 论
公司治理,“狭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 。从结构上公司治理可以分为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两个部分,内部结构界定参与者的关系,主要涉及公司法,证券法,公司上市要求,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协调等文件。外部结构主要为公司参与者提供游戏规则,约束公司管理者和公司股东行为的外部法律、规则和制度,其目的在于强化公司治理内部机制,通常包括市场竞争法律,维护股东权利的法律,会计与审计制度,金融监管法律,破产制度以及公司控制权市场等等 。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世界经济的日益全球化,公司治理问题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人们认识到,公司治理不仅关系到一个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而且还影响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
对企业来说,是否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定了它的生死存亡。因为股份制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式,一个投资者只有在确信自己的利益能够受到保护之后才会向一个企业投资,而良好的公司治理正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制度。在资本市场上,一个公司治理健全的企业可以得到投资者的青睐,可以比较容易地以较低成本筹集到较大数额的资金,从而能够较快地发展自己。而公司治理不健全的企业则比较难以取得投资者的信任,其筹资成本也相对较高,企业当然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因此,企业之间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公司治理的较量。
公司治理不仅仅决定一个企业的发展,也关系到一国国民经济的成败兴衰。在20世纪90年代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人们开始研究公司治理与金融危机的关系,普遍认为:亚洲金融危机本质上就是一场公司治理危机,公司治理与金融体系的安全有着多方面的联系 。因为当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而投资者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时,投资者就无法进行长期投资,而只能转向短期炒作,以致市场弥漫着投机泡沫,泡沫最终不会长久,长期泡沫的爆裂往往就会导致金融危机。
因此,各国政府都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文件,以期提高本国企业的治理水平,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如美国法律协会于1992年颁布了《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1998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发表了《联合准则:良好治理原则与最佳实务准则》,2001年德国成立了公司治理准则政府委员会,并通过了《德国公司治理准则》。很多发展中国家,如巴西、马来西亚、印度、泰国等也都相继发表了有关公司治理的报告、准则或者建议。国际组织在这方面也积极跟进,1999年经合组织发表了《公司治理原则》,世界银行公布了《公司治理:实施框架》报告 。
国内外对公司治理问题的理论研究相当深入,主要围绕与公司内外治理机制相关联的问题,如股权结构、所有制、融资结构、产权制度、董事会制度、激励机制等等,并取得了非常丰富的成果。但由于公司治理问题的复杂性,理论和实证的相关研究并未取得一致的成果,几乎在每一个领域,都有着正反两方面的不同结论。本文就是以我国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从股权结构的维度分析上市公司的治理情况,特别是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概况
(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现状
相对于高度增长的宏观经济,我国企业公司治理的严重滞后,已经成为制约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瓶颈。当前股份制已成为我国新建企业的主要形式 。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却仍处雏型,真正有效的公司治理仍是“形似而神不似”。我们看到,近年来虽然不少国内企业到海外上市,但上市之艰难,筹资成本之高,都多半源于其治理不健全、不规范 。因此温家宝总理在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时指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本的有两个:即带有浓厚中国特色的公司公共性质问题以及现代公司固有的代理问题 。2003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表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报告(2003)》 ,具体描述为八个方面:
一是股权结构不合理。非流通国有股“一股独大”,导致企业目标政治化或者形成内部人控制,影响了公众股东的投资意愿,降低了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
二是政府职能不规范。作为国有资产的代表者,政府在管理企业的过程中存在角色冲突和职能“缺位”、“越位”和“错位”的问题 。
三是法律自我实施机制尚不健全,投资者诉诸司法救济仍存障碍。我国的公司法律、证券法律、以及刑法等都存在一些空白和不适应的地方,投资者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是公司运作的内部人控制和关键人模式 。内部人或者关键人大权独揽,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成为公司决策和公司运作的中心。
五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外部治理机制发育不全。产品市场、控制权市场、债权人治理机制,以及以市场化为基础的公司管理层筛选机制都尚未发育和建立,公司管理资源配置缺乏效率。
六是信息披露的实际质量难以保证。信息披露的形式远远领先于信息披露的实质,信息的透明度低。
七是缺乏成熟的受托责任和社会文化。由于缺乏支持性制度资源和社会文化,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的受托责任机制不健全,存在道德风险。
八是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不足。新闻舆论的独立性和自由空间太小,同时新闻媒体行业缺乏市场化的优胜劣汰机制。
公司治理不健全,已经给上市公司直至我国证券市场带来了严重的危害。经过十多年的高速发展,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筹集了几千亿的资金,但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却逐年下滑,大部分公司不但没有给投资者提供微薄的回报,反而毫无休止地继续从市场圈钱 。我国的证券市场也因此弥漫着投机和泡沫,以致被有识之士怒斥为“无规矩的赌场” 。而上市公司的表现也已经直接危及了证券市场的生存,2005年6月,上证指数跌破1000点,交投甚为清淡,绝大部分投资者对前景感到悲观绝望,证券市场再次面临崩盘的危机。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特征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存在问题中,国有股“一股独大”被认为是最根本的缺陷,也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特征。此外,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份也过于分散,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比重过小;在上市公司中,其最大股东通常为一家控股公司,而不是自然人。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占比非常之高,绝大部分都是国有股控股。据统计,截至2005年6月21日,沪深两市共有A、B股上市公司1391家。这1391家公司总股本之和为7485.83亿股,其中国家股1809.88亿股,国有法人股1891.92亿股,国有股总数(国有股与国有法人股之和)3701.80亿股,占总股本的49.45%,不能流通的国有股处于绝对主导地位 。
有的研究报告以三个主要指标来反映“一股独大”格局下的公司治理现状:一是关联交易,二是内部关键人的聘选、激励与约束,三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在控股股东单位任职情况。研究结果显示:在1017家样本公司中,有55.1%的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资金净流出高达703亿元。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其比例达到26.8%。此外,有6.8%的样本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在关键人聘选方面,有82.9%的上市公司总经理由控股股东产生。在董事会的结构与功能方面,52.4%的样本公司中董事长或总经理至少有一人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职务 。
对于“一股独大”,国内理论界和企业界的主流意见普遍认为,国有股“一股独大”危害很大,是上市公司治理不平衡、不彻底、不完善的主要根源,甚至是一大天敌,也是我国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等诸多弊端的源头。因为股权结构是决定公司控制权和现金流量所有权安排的基础,其它公司治理机制作用的发挥都取决于股权结构特征,因此有效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的必经之路就是“国有股减持”。特别是近期,Claessens、Djankov等1999年一项关于亚洲地区家族通过复杂的金字塔股权结构控制上市公司、剥削小股东的大样本实证研究报告受到国内证券监管部门的高度评价 。
另外一些学者对此并不认同。经济学家林毅夫认为: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症结在于企业的自生能力,而非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导致的“一股独大”问题 。李华振和张昕也认为:中国股市的真正病根并非“一股独大”本身,而在于它是一种在股权分置的制度背景之下异化了的“一股独大” ,并以德日为例,认为两国正是凭借以“一股独大”为精髓的公司治理模式,才实现了其后发优势,为两国的经济提供了长期发展的驱动力。更有学者指出:国有大股东持有绝对控制股份是依照以往政策法律下形成的事实和客观且合法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若强迫大股东转让其股权,有侵犯“私权”的嫌疑 。
同时,“一股独大”也无法解释A股和H股公司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差异。A股公司和H股公司,同样是在大陆注册经营的企业,同样是“一股独大”结构,仅仅因为A股在大陆证券市场上市交易,而H股在香港证券市场上市交易,两者在保护外部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却迥然不同。国内A股公司大股东通过自我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报道屡见报端,而期间100多家H股公司却鲜有此类报道。
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一股独大”并非中国独有,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以及新加坡等国家,也不同程度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而且其中也有公司治理规范的代表,如新加坡的淡马锡公司。而且在国内上市公司中,不同的股权结构均有优质和劣质公司。比如,在竞争比较激烈的家电行业,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中,既有青岛海尔等优质企业,也有水仙电器等绩差企业。而股权分散的公司中,如ST粤金曼、ST幸福以及郑百文等,其公司治理都不比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好 。更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尽管大部分人将公司治理问题归罪于“一股独大”,但当国家提出“国有股减持”改革讨论时,股票市场却视为重大利空,股指出现暴跌。
理论上,公司治理问题来自股权分散产权的两权分离。20世纪30年代,伯利与明斯对两权分离现象进行了深入和细致的研究,并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首次明确提出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观点。因此在股权分散结构下,必然存在如詹森(Jenson)和麦克林(Meckling)所认为的委托代理问题。而股权集中固然可以减少或者消除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问题,但大股东常常将上市公司的资源从小股东手中转移到自己控制的企业中去,出现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因此,在世界大多数大企业中,公司治理的重要问题是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管理者侵害外部股东利益。

二、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的基本关系
(一)公司治理基本类型
1.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
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基于其资本市场结构性的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股权结构,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英美市场导向型模式”和“德日银行主导型模式”,两者在治理方式上各不相同。
英美市场导向型模式以证券市场为中心,以股权高度分散化为特征,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英美模式下,有十分发达的证券市场,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银行等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扮演十分有限的角色;公司治理效率主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及其相关联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在这种模式的国家,法律制度相对比较健全,法律支持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同时要求董事会和管理层严格地对股东负责。
与英美模式不同,德日银行主导型模式股权却高度集中,公司往往受大股东控制,同时在公司内部治理中,银行发挥着主导作用;由于不存在发达的证券市场和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市场透明标准较低,法律法规经常是禁止“投机性”活动而不是坚持严格的信息披露。治理途径也偏重于通过公司股权的集中来进行,恶意收购在德国和日本基本不存在。例如,在德国,自二战至1992年期间,只有四起成功的恶意收购。以收购来更换无效管理层的做法在日本也不普遍。相比之下,在美国,1980年《财富》杂志评出美国最大的500家公司中有10%后来均被恶意收购过 。
而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交融,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正显示一种明显的趋同倾向。一方面,经验研究显示,无论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大公司股权的分散程度都不象人们想象的那样高,家族控制仍然是公司控制权分配的主导形式,美国资本市场上主要大公司的股权都是适度集中的 。另一方面,由于来自英美的机构投资者掌握的资金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居于主导地位,在资本流动已经高度全球化的情况下,他们所认可的公司治理规范自然成为市场上被认可的规范,是试图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融资的公司所必须接受和认可 。另外,不同模式所体现的一些共同价值观和原则,正日益得到不同国家的认可,如完善的法律基础、市场的透明度和开放度、对小股东的保护、强调董事会的谨慎与忠诚原则等等 。。
2.股权结构差异性解释
国外学者针对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的股权结构差异性,分别从多个角度进行解释,其中代表性的有法律理论和政治理论。
(1) 法律理论
法律理论 认为:公司的股权结构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体系对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法律越完善,股权就越分散。如果法律对小股东的权益缺乏必要和有效的保障,公司控股权可以成为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替代。在投资者保护程度差的情况下,公司发行新股的吸引力减小,小股东往往只愿意在价格低到一定程度时才购买股票.这种对于公司股份的过低需求使得只有少量的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从而促使股权结构走向集中 。
比较而言,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地区),由于法律制度能够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能对经理层的管理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能保证经理层最大限度地维护股东的利益,因此在这一法律环境下,股权结构分散化有助于提高公司绩效。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职业经理的专业化优势和自主性(这一点在知识经济时代尤为重要);另一方面,法律制度又有效约束了经理的管理行为,保护外部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也避免了大股东控制对其他股东可能造成的伤害。而在德日等民法系国家,由于缺乏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制度和环境,公司治理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外部大股东对公司经理的直接监督和控制,控制权的重要性相对明显,能有效弥补外部法律制度的不足。但问题是,控股股东对公司治理的深入参与,其动机并不仅仅是为了监督经理,还可能会产生剥削其它股东的激励。而且由于投资者法律保护脆弱,法律对大股东缺乏必要的约束,可能纵容和加剧大股东的侵害程度 。
(2)政治理论
政治理论认为,政治博弈可能决定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代表性的观点是罗依 (Roe)的论证。他认为:公司的股权结构既可能集中,也可能分散,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博弈。如美国公司股权分散的模式就是美国政治、法律有意控制的结果。美国民众对大型金融机构怀有敌意和怀疑,因为他们不喜欢权力(包括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的集中(这很大程度上缘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也不信任拥有强大权力的机构,因此,美国法律限制了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对公司持股的比例,也排斥他们对公司治理的参与。如美国法律规定,银行不得持有公司股份,银行控制公司不得持有超过5%的公司表决权股份。
(3)“一股独大”的形成

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及饮用水源环境事件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6〕2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及饮用水源环境事件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涉及饮用水源地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此同时,有关部门、一些新闻媒体也对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发环境事件十分关注,通过各种渠道发布了环境污染事件信息,给环境应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为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工作,提高环境污染事件的预警和防控能力,做好涉及饮用水源的环境事件防控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饮用水源安全问题。各级环保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要将防控饮用水安全事件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要对可能影响到饮用水源安全的单位,继续加强排查,及时消除隐患。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并完善应急预案,明确保障饮用水安全的各项措施。

  二、要认真落实防控措施。发生涉及饮用水源的突发环境事件后,环保部门要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积极开展防控工作,针对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数量,及时提出污染防控的建议,协助当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

  三、要高度重视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送工作,及时上报信息。凡影响或可能影响到城镇居民集中饮用水源的突发环境事件,不论事件等级大小,必须及时、准确上报总局值班室。上报的信息中,要对饮用水源地的分布情况、供水范围、级别、规模和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事件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判断。

  四、对于不按时上报,或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源受环境事件影响的行为,总局将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六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