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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5:2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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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7]5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了充分利用征管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现有信息,强化增值税管理,市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日常征收管理,确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措施的落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是指税务机关运用征管信息,着重选择地区、行业、税负、用票量等指标,形成相互匹配对比指标,找出异常纳税人,按异常涉税金额大小,由市局、分局、管理所实施三级管理。
  第三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综合征管软件(上海)中的功能菜单为“税管员平台”下的“监控管理平台”;老征管软件的功能菜单为“征收监控”下的“增值税监控”。
  第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11日(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第1天)进行预警管理。主要工作是:
  (一)及时维护市局下发的税负率、异常涉税金额标准等参数指标;
  (二)查阅出现预警的纳税人名单和红灯报警的内容;
  (三)组织对预警纳税人纳税的评估、核查工作;
  (四)对异常涉税金额200万元(市局视具体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以上的,将有关协查和核实处理结果返还市局。
  第六条 市局(流转税处、征管处和稽查处等相关处室)应在每月底前进行预警监督。主要工作是:
  (一)对分局上报案件(异常涉税金额达200万元以上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监督和分析(上报案件放置在市局FTP通讯服务器“/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案件上报”目录中);
  (二)定期选择容易产生涉税问题的行业,明确税负率参数标准,通过网络下发(参数标准放置在市局FTP通讯服务器“/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参数标准”目录中);
  (三)定期下发异常涉税金额标准。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中主要指标及分析说明:
  (一)税负
  1.增值税整体税负率[(应纳税额-各种优惠返还数)/计税收入],该指标越低,风险越大。
  2.“四小票”抵扣率(四小票进项抵扣额/纳税人全部进项税额),该指标越高,风险越大。汇总抵扣率目前掌握在15%,为了便于检查,现对“四小票”分别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货运和农产品计算四个扣除率,以便抓住重点核实(在15%的前提下,分项比重拟在50%以上的作为重点)。
  3.专用发票进销差异额(开具的专用发票销项税额-抵扣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该指标奇高、奇小,甚至倒挂,均是高风险,存在洗票(“四小票”换开增值税专票)隐患。目前,按照税务总局要求,掌握在大于240万或等于0,连续一个季度增值税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均要核实(本市将适时调整标准以不断提高监督范围)。
  4.专用发票存根联非正常滞留额。该指标是主动放弃进项抵扣的数额(为了发现隐匿销售收入而放弃进项的犯罪)。对连续3个月滞留金额较大(销售额100万以上),特别是商贸企业,均要核实。
  (二)发票申报综合比对指标
  发票申报综合比对指标是利用各种发票领购量和取得抵扣的发票量与申报进行逻辑匹配计算得出指标。主要有:
  1.异常涉税金额(实际申报税额-测算应纳税额)。
  实际申报税额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合计数。
  测算应纳税额为下面指标的最小数值:
  当期开具发票使用量×市局下发行业税负率
  当期取得抵扣发票量×市局下发行业反算税负率(购入额×平均增值额×适用税率)
  2.发票囤积和收购发票囤积量。
  发票囤积和收购发票囤积是发票出售系统反映的各种发票购入量减去申报已使用量后的结余量,结余量超过月平均使用量(应进行预警并核实)。
  (三)零税申报次数
  零税申报包括未申报、已申报但实际应纳税额为零、零税申报还在购入发票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异常指标的表示方法。纳税人纳税申报后,通过增值税监控,可以查阅增值税预警情况表,分别列示: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号、税负率、异常涉税金额和零税申报次数等指标,各项指标用红、绿灯表示。
  出现以下情况将显示红灯:
  (一)纳税人增值税整体税负率小于市局下发标准指标。
  (二)异常涉税金额大于50万(可以按月设定)。
  (三)发票结存量×最高可开销售额×市局下发行业税负率—[当期开具发票使用量×企业连续数月平均税负率(连续数月下降的税负率)]〉0(发票囤积,防止走逃)
  (四)结存收购凭证×最高可开销售额×抵扣率—当期开具收购凭证抵扣额(连续数月平均数)〉0
  上述异常信息核查后,对异常税额大于200万(可设定),需要填报核查结果,才能由红灯转变为绿灯。
  第九条 出现异常预警的审核要求。预警出现异常,必须核实内容和要求:
  (一)货币资金匹配的支付情况,其中:关税、代征增值税必须有银行付款凭证和对账单等;
  (二)存货增减的匹配情况;
  (三)货运发票真实性,开票方纳税人是否具有资格,是否偷漏营业税,是否对增值税抵扣影响;
  (四)废旧物资发票的真实性,开票方纳税人是否具有资格;
  (五)对用票量与实际申报量不相符出现预警的,临时增加发票供应限量,及时恢复正常供应限量;
  (六)核实正确的,必须按户登记和签报,转稽核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信访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执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部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一)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论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房事项办理:
(一)自办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可以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提出预计办结时限;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 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总是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18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85)沪高民核字第7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国内的贺安廷离婚,向我国法院起诉,同时也向美国法院起诉,现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国受诉法院是否还应作出判决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在张雪芬未撤回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受诉法院得依法做出裁决,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
另外,在张雪芬一案中,在我国与美国尚无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美国法院通过美国驻沪总领事馆直接向我国内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是不允许的.
二、关于华侨向居住国法院起诉离婚,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我国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也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即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在上述情况下的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
此复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