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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8:0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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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建科[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

  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完善监督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

  建设系统涉及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房地产业等,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与自然环境保护关系密切。

  近年来,建设系统在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建筑节能与温室气体减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十分突出,已威胁城乡居民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偏低;城市污水处理率仅达45.67%,近一半的城市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水系及相关流域;建成区绿化率仅达31.6%,远低于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近几年每年城乡新建房屋建筑面积近18亿平方米,但只有约50%左右的建筑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全国城镇约150亿平方米的既有建筑,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是同等气候条件下发达国家的2至3倍,造成了沉重的能源负担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建材生产能耗高达全社会终端能耗的15%,节能环保型绿色建筑材料的使用率不到20%,每年的建筑垃圾超过1亿吨,而处理率不到10%,严重污染了环境、浪费了资源。同时城市燃煤导致的大气污染,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等问题依然存在。

  因此,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各级领导必须认识到建设系统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紧迫性和艰巨性,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建设系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二、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的目标(2010年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目标

  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是: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理,建筑节能与温室气体减排,燃煤锅炉改造,城市道路交通噪音控制,城镇绿化和节能省地型绿色建筑建设。至2010年,分别达到以下目标:

  城市污水处理方面: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的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建制镇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标准,可先行一级强化处理,分期实现二级处理。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方面:所有城市都要建立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使生活垃圾全部得到处置,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

  绿色建筑方面:贯彻实施《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逐步引导我国建筑业、住宅产业走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新建公共建筑实施绿色建筑标准达到30%以上,住宅建筑实施绿色建筑标准达到20%以上。绿色建材占建材用量的40%。

  建筑节能和温室气体减排方面:新建建筑累计节能7000万吨标准煤,既有建筑节能3000万吨标准煤,共计节能1亿吨标准煤;累计减排温室气体CO22.6亿吨,其中新建建筑1.8亿吨,既有建筑0.8亿吨。

  城市供热方面: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地方逐步取消小于1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2010年北方地区城市集中供热面积新增10亿平方米,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60%。

  城镇绿化方面: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认真实施绿线管制制度。继续做好建设园林城市工作,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

  城市公共交通方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要求,全面实施“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优先地位。进一步放开搞活公共交通行业,完善支持政策,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为群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二)基本要求

  1.环境保护工作要与城乡规划、建设相结合,改进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合理规划,突出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划内容;为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划中应明确环境保护的重要地位,统筹考虑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规划的编制要从注重确定开发项目逐步过渡到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明确空间管制的要求;要从注重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功能定位转向注重控制合理的环境容量、确定科学的建设标准、促进人居环境的改善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科学,规模适宜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的选址要科学合理,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选址地区的地理等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界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液)、恶臭、噪声污染的项目。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特点和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考虑今后的发展并做一定的预留,科学确定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规模。要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对比分析,以确定分散或集中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3.大力发展绿色建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人居环境

  各地在制定本地区“十一五”建设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把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与处置和绿色建筑技术、建筑节能技术纳入重点领域,在项目立项、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采取多种措施,包括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国际合作引进技术等,推动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科技进步,尽快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通过制定推广与限制淘汰技术目录,发布技术公告等方式,加快推广先进高效的资源节约技术与绿色建材产品,限制和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落后技术与产品,提高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的整体技术水平。

  4.引入市场机制,健全监管体制,提高环境基础设施运营效率

  加快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尽快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建设与运营体系。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污水再生利用、供热锅炉改造、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建设、运营和服务的政府监管制度,加强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实施,鼓励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全面提高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营效率。

  5.开展环境保护工作要与环境综合整治、创建节水型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和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等相结合

  要将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创建节水型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和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等的基本条件,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结合起来。建设部将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考核评比中也要将相关内容作为基本条件。

  三、切实加强和改进规划编制工作研究和监督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一)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发展循环经济为指导原则,认真制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地方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将区域经济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有机结合起来。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坚持环境优先,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任何开发活动。

  (二)加强城乡规划编制的审查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建设部等部门的有关文件,端正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要根据本地区的环境保护需要和资源条件科学确定城市的发展目标、方式以及合理容量。为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规划中应当明确提出环境保护目标。

  规划的编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完善城乡规划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的过程要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依法治理、社会监督、全民参与。通过法定程序减少规划审批和调整的随意性。

  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选址、布局合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选址和布局要合理,新建污染项目要避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保护区和重点水源保护地等。城市规划要根据城市承载力,综合考虑地质、自然环境、居民区和工业区位置等因素,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对比,合理选址,科学布局,认真开展专家咨询工作,避免盲目决策。

  四、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积极推进市场化改革,完善监管制度,实现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发展

  (一)加强城市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生活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等重点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

  以实施国家环保工程为重点,推动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生活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等重点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基础,加强水污染防治。要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好城市备用水源。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群众饮水安全。优先投入解决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关系公众日常生活环境的重大问题,以城市带动乡村,加大村镇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的力度。

  (二)加强节水型城市、园林城市建设

  经济社会发展要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要严格用水定额管理,采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办法。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拉大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用水的差价。市政设施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加快城镇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城镇园林绿化整体水平。以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园林县城为基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完成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并严格实施,确保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科学合理的绿地系统。建立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建立健全城镇园林绿化行政管理机构,做到职能明确,管理到位。

  加强城市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维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休闲游乐等方面所具有的生态、环境和社会效益,有效遏制城市建设中不合理利用湿地的行为,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推广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车辆,建设透水和减噪路面,设置绿化带

  积极推动大容量环保型的公交系统的建设。开发大容量、低污染环保型的公共交通车辆,以《节能环保型城市客车技术标准》为基础,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车辆。开展透水降噪路面的设计、施工技术研究,应用新型道路吸声材料、透水材料,建设减噪透水路面,改善城市“热岛效应”,控制城市噪声污染。在敏感区域设置噪声隔离设施和绿化带,减轻噪音污染,改善城市声环境。

  (四)促进政企、政事分开的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环境基础设施市场化运行机制

  现有从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运营的事业单位,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公司法》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可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污水、垃圾处理的经营服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独资、合资或租赁承包现有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合理确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和再生水、垃圾处理和垃圾发电价格,完善政府补贴机制。本着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核定,确定污水处理、再生水、垃圾处理和垃圾发电价格。积极引导工业、市政设施等行业使用再生水和垃圾发电。结合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情况,适时对部分行业制定强制使用再生水的规定,扩大使用范围。

  加大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分理费的征收力度。各地要限期开征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开征的城市,要优先考虑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暂时达不到保本微利水平的地方,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

  (五)研究制定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融资、价格等激励政策;研究合理优惠的环境基础设施财税政策,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重点解决污水管网和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配套和完善的资金。

  五、政策导向,示范应用,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一)充分发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作用,大力推进绿色建筑的应用

  建设开发单位作为应用绿色建筑的主体,在建设项目中要积极贯彻国家有关绿色建筑的政策、法规以及相关标准。鼓励单位与个人投资的建筑在建设开发过程中采用绿色建筑标准;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建筑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逐步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要求。

  设计单位要积极采用先进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在保证建筑物功能和技术经济合理的情况下,注重对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等关键环节的应用设计,尤其是在细部设计中要自觉贯彻。

  施工单位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要制定符合绿色建筑的施工工艺,结合工程实际,落实保障措施。注重施工场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应严格控制噪声、光污染、施工遗撒、大气污染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障人员安全与健康;减少施工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注重在施工用水、用能、材料选择、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贯彻实施节能、节水和节材的要求。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绿色建筑的运行管理,制定管理规程,充分考虑技术经济的合理性,保障绿色建筑的健康运行。

  (二)研究建立评估认证及奖励制度,形成有利于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环境

  研究制定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的评估认证方法和政策措施,通过实施绿色建筑材料、产品认证和绿色建筑技术评估、标识制度,规范、监督管理中介评估机构,切实促进绿色建筑的发展。对应用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改善城市和村镇生态型、有益室内环境改善和人体健康的新型建筑材料给予政策支持。

  围绕建设部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工作,结合本地情况,开展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的建设,以点带面,总结经验,全面推广。

  (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竞争

  积极参加有关绿色建筑的国际组织,参与国际绿色建筑重要规则与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跟踪研究国际绿色建筑发展趋势,加强技术合作,推动市场融合,不断提高我国绿色建筑的整体水平。企业要强化国际竞争意识,积极应用绿色建筑技术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有关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发挥信息资源优势,为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及时准确和优质的服务。

  六、依靠科技进步,完善标准规范,做好示范项目推广工作

  (一)积极开发经济适用、高效节能和环境友好的供水、污水、再生水与垃圾处理等技术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实施保护环境的科研项目,认真开展建设系统环保战略、标准、技术等研究,鼓励对给排水处理技术、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技术、道路交通噪声控制技术、生活垃圾处理与处置技术等进行研究,组织对污水深度处理、污泥和生活垃圾的处理处置等重点难点技术的攻关,加快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

  (二)加强建筑节能环保技术开发,完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研究开发建筑室内外环境污染控制与改善技术、绿色建筑材料、建筑节能环保技术与设备(包括洁净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先进的供热制冷和节水技术,并积极推广应用。积极引进国际先进设计理念和设计标准,建立和完善本地的建筑节能环保标准体系。建立绿色建筑材料的评价体系和标准规范,对改善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循环利用、室内环境改善的绿色建筑材料尽快纳入标准,促进推广应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筑节能与环保工作的监管,及时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规划、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应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长期有效的建筑节能环保工作机制。

  (三)建设科技示范工程,做好技术推广工作

  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色建筑、绿化建设、公交优先发展、道路噪声控制和燃煤供热锅炉改造等环境保护综合示范工程建设,对示范工程进行跟踪研究,并对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进行有效的扩散,提高科技示范的针对性,切实发挥科技示范作用。

  七、组织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协调、监督和检查,全面推动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

  建设系统要大力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决定》中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切实抓好环境保护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设部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以指导、组织、协调建设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各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机构,明确责任,组织好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抓紧制定环保政策、法规,并严格执行。各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标准和规定的同时,认真评估建设系统的环境立法和执法情况,完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完善环境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绿色建筑评价体系、绿色建材评价体系和供热系统燃煤锅炉改造计划和步骤,加强监督和执行力度,使已经建成的环境基础设施正常运营,确保达到建设系统各项环境保护标准和工作目标。

  (三)建立健全城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环境忧患意识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意识,抓切实解决制约环境保护的难点问题和影响群众健康的重点问题。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保证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科学制订并组织实施环保规划,建立建设系统的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定期考核,并对布署的环保工作进行检查落实,及时解决存在的环境问题,确保实现规划中提出的环境目标。

  (四)强化监管、检查,积极开展社会监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布饮用水、排水、再生水等出水水质,建筑环保节能执行情况,城市绿化建设进展等。运营企业要及时公开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在加强政府监管和督查的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要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降低政府监管成本。

  (五)广泛开展宣传,认真做好教育培训和对口支援。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广泛宣传,积极开展和举办环境保护培训班,提高思想认识,把环保公益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努力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同时,要制订培训计划,对建设系统干部职工进行轮训,准确把握各项要求。认真开展和组织好对口支援工作和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建设系统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1992年5月14日 昆政复〔1992〕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均按本细则实行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供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外,可以并处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要求完成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应当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水费10倍以内的罚款,直至实现措施为止。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5、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建筑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其它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又未装表计量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下罚款。
  7、因工程施工、运输或其它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对肇事单位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8、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10吨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9、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水挪做它用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
  10、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每个滴漏点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
  11、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12、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应及时报告管理单位或供水单位请求修理或自行修理。如不及时报告又不自行修理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13、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3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14、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份按自来水水价的2到5倍加价收费。
  凡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改正的,加倍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第四条 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度加罚5%,对拒付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督促执行。


  第五条 市节水办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节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由市节水办负责实施。


  第七条 本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7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二日

 

黄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石农产品安全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对人体危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政府行政部门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过程中对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农产品进行监管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λ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指国家和省级农业部门公布的禁止在种植业、养殖业中使用的农药、兽药和各种有毒有害添加剂等。

第六条 医药、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向种植业和养殖业及相关行业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规划和环境质量标准,严禁在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区内及其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禁止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废气和未经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应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严禁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农产品。

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和农产品经营者,应主动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

第十条叫生产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二)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添力剂、生长剂,严格执行休药期或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技术记录档案,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农产品实行市场申报准入制度,进入黄石市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申报和提供有效证明,同时要接受监测机构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农产品经营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所经营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规定;

(二)取得动植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经营者待售、收购和加工(屠宰)的农产品(畜禽)必须经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出售、加工(屠宰),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以销毁,处理和销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农产品(畜禽)加工(屠宰)厂和农产品交易、经营场所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自检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药物(农药、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情况。检测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经营活动中,委托监测机构进行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明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农产单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件;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含有违禁药物(农药、兽药)及有毒物超标的农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时,被检查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不得擅自转放、隐藏、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种植业基地使用违禁农药的、在畜牧养殖业及经营中使用违禁兽药的;

(二)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农产品的;

(三)擅自加工未经检测或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农产品的。

第二十条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证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印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测机构要本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对农产品进行监测,出具的监测报告不真实、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ОО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