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13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57号)、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其中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本市市区(即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产生生活垃圾的所有机关、驻城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含驻盐的各类省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盐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垃圾处理费征管处)具体负责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物价、审计、建设、工商、房产、劳动保障、地税、民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按月计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一)个人
城市居民以及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按每户每月4元计征,在缴纳水费时一并征收。
(二)单位
1、机关、驻城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其在职人员总数为准,按每人每月3元标准征收;
2、对商场、市场、宾馆等产生生活垃圾较多的行业,按营业面积或床位数征收,具体标准见附表,不再另行征收其在职人员每人每月3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局委托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确保足额征收。代收单位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的手续费。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分别委托财政、地税、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征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1、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负责征收,实行一票两费制;
2、机关、事业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3、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4、驻城部队、高校等无法由财政、地税等部门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个人,由市垃圾处理费征管处统一负责征收。
第八条 对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总工会认定的特困家庭以及由财政拨款并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机构,凭有效证明经市城管局核定后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区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票据,所收资金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城管局每年根据各区范围的征收量编制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使用。
第十条 相关收费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部门在收费时应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
第十一条 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生活垃圾代清代运费等相关收费一律停止。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市城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指导受托单位做好代收代缴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四)依法、合理使用征收资金;
(五)监督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的环卫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城市环境整洁: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公共区域的生活垃圾;
(二)按时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保洁、清理、复位作业场地;
(四)不得任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盐政发〔1999〕9号)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配载及搬运装卸等相关辅助业务。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选址应当利于生产、生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学校、旅游景点、大型商场、星级宾馆、政府机关等单位及其周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十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一条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充分竞争、规模适度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运力投放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有期限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会同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安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渗漏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泄漏等。
在城区内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在城区内运输煤炭等易散落货物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挂车实行一车一挂,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性能应相匹配,其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和违法驾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数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数。聘用外地人员的,应当将其从业资格证转入本市。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审核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不得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及车辆承运。委托非本省注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的,应将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其中场地、设施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有封闭的停车场地、有车辆进出的通道、车辆进出通畅;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交易场所、仓库、办公用房和食宿用房;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现代通讯和货运信息交易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环保、消防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四)从事货物仓储的,其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进入综合性货运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与进入货运站的道路货运辅助业经营业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危险品运输资质车辆配载危险品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为车辆配载或提供信息服务的,应当做好台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货物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机具设备依法必须具备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危险货物的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