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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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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15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信息化办公室拟定的《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试行)和《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试行)
州信息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政府公众网站群(以下简称政府网站群)管理,使其安全、有效、可靠运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号)等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部庭州网站、各县市门户网站和各部门网站。
第三条各单位要按照《关于统一规划昌吉州政府网站群建设的通知》要求,统筹规划网站栏目内容和服务功能。
第四条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在政府网站群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
第五条政府网站群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发布政府可以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展示昌吉州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政府与企业的沟通,推动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政府网站群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安全性由发布单位负责。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州信息化办公室是政府网站群的主管部门,负责网站功能规划、内容更新和安全技术应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州党政机关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信息网络中心)在州信息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政府网站群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并负责为各部门提供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确保网站安全、稳定地运行。
第八条各县市政府网站由县市人民政府主办,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信息化办公室具体承办。对各县市成立的信息化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应规定其职责,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员和安全技术人员,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并要做到定岗、定责,确定专人从事这项工作。
第九条部门网站由部门主办,州信息网络中心提供技术支持。部门具体负责网站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核、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条从事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务工作知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应定期接受州信息网络中心组织的工作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网站内容形式及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第十一条反映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和有关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各单位网站栏目的设立和上网的内容由各单位确定,州信息办对各栏目的内容及信息的更新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州信息网络中心按照州信息办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负责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数据更新要及时,确保信息数据的实效性、及时性,坚持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网站信息的全面、准确、安全、及时、实用。
第十四条网站发布、转载其它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群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群不得从事赢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的网站、商业性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十七条政府网站群上网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便民服务、功能服务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八条各单位网站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并报州信息办备案;新版推出的如有重大修改,也应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
第四章网站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网站群要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条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制定上网信息审批领导责任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时,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公开的信息资源要符合有关保密规定,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有责任把好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安全保密关。发布机关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上互联网的计算机,必须将其与内部办公自动化网络和业务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三条严禁在因特网网站上存贮、处理、传递秘密信息。
第五章网站域名规范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政府网站群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西部庭州网站的主域名为www.cj.gov.cn、www.cj.cn,中文域名为西部庭州和昌吉之窗,代表昌吉州人民政府的网站。
(二)各县市政府网站的域名为www.xxx.gov.cn、www.xxx.cn,中文域名为中国xxx或xxx之窗,代表县市人民政府的网站,其中xxx为县市汉语拼音全称或简称。
(三)各部门子网站的域名为xxx.cj.gov.cn,代表部门的网站,其中xxx为各部门汉语拼音全称或简称。第二十五条公务员电子信箱(@cj.gov.cn)的开设、维护和撤销,统一由州信息网络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政府网站群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七条政府网站群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工作。各单位要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州信息网络中心联系。
各单位落实专人(即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网络管理员注意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网络管理员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州信息办和虚拟主机所在单位,由该单位负责更改相应的用户上传信息,以保证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单位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单位,应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州信息网络中心定期对各县市、各部门网站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六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网站建设、维护情况作为政府“争先创优”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州信息办将根据各单位网站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信息更新情况,依据《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考核结果,确定相应分值。州信息网络中心每年组织优秀网站评选活动,并将评选结果在西部庭州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条各单位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州信息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公众网站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州信息办

第一条为促使各县市、各部门建好、管好、用好网站,充分发挥网站功效,为社会、企业和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部庭州网站、各县市门户网站和各部门网站。
第三条《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将作为昌吉州政府网站群成员单位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的依据和保障,不断提升网上依法公开、规范公开的程度。
第四条网站绩效考核的结果将作为对各县市政府网站考核的依据和州政府“争先创优”考核指标中对部门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考核依据。
第五条政务信息公开、公共服务、公众参与和在线办事是政府网站的功能定位。本办法重点考核评估政务公开、公共服务和规范管理。政务公开、公共服务主要考核信息公开、发布时效等内容;规范管理主要考核各单位网站管理的规定和制度的制定、遵守和落实情况。公众参与和在线办事在网站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纳入本考核办法。
第六条政务信息公开和公共服务以“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政务公开要从程序、观念以及制度上处理好保密和公开的关系,通过完善保密制度,明确公开义务,在保证秘密得到有效保守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公开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第七条网站绩效考核由州信息化办公室组织实施,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网上查阅、逐项考核、网上评选、督查检查、网上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定期对政府网站群各成员单位进行评估,做为绩效考核的评分依据。
第八条网站绩效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汇总,评估结果在西部庭州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和政府网站群成员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凡出现涉密信息、文件在网上发布的情况,对网站群成员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本办法为试行办法,今后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府网站的发展方向,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不断深化和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和评分办法。
第十一条附《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绩效考核评估指标》(试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州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导各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我部在总结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加强教育督导与
评估工作的重要性,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督导机构的职责,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建设,以及如何加强和改善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我国教育督导制度逐步恢复重建并不断完善。督导与评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健
全督导机构,完善督导制度,保证“两基”质量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是依法治教,保障素质教育顺利推进的迫切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在继续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同时,把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任务。”这不仅为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和任务,而且为进一步建
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制度提供了依据。我国教育督导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建立教育督导制度,是邓小平教育理论的组成部分。早在1977年,邓小平同志在关于教育战线拨乱反正问题的谈话中,就提出了恢复和重建教育督导制度,以监督教育计划、政策等的执行情况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颁布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
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但要做到依法治教,必须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教育法》确立了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的法律地位。教育督导制度的建立、健全,正是我国现代教育管理
体制和依法治教机制日趋完善的重要标志。
多年来,教育督导在推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和依法治教,特别是在实现“两基”,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二十年的实践表明,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是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能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目前,全国已经形成中央、省、地、县四级教育督导机构网络。在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上,各地积累和创造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其中,主要有两种机构设置形式。一是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明确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现在,有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半数地(市)、县(市、区)建立了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二是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教育督导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教育部教育督导机构得到了加
强,体现了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是加强教育宏观管理的重要决策,也是推进我国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有力措施。
但是,由于我国恢复重建教育督导制度的历史不长,教育督导事业在全国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教育督导机构、队伍、法规、制度建设还不能完全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
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要求,提高对教育督导工作的认识,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努力发挥教育督导在推进“两基”和实施素质教育中的保障作用。
二、明确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和督导机构的职责
总结多年来我国教育督导工作的实践,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必须进一步明确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和督导机构的职责。
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是: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代表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根据人民政府授
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进行督导检查。
评估既是教育督导的重要手段,又是教育督导的一项重要职能。督导评估是教育督导部门进行的教育行政评估,它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有关部门、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教育质量、效益,以及发展水平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督导评估具
有鉴定、激励、导向、调控等功能。
中央教育督导机构是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及督导团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文件;组织国家督学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类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
律、法规、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评估、检查、验收;宏观指导各地的督导与评估工作。当前主要是抓好“两基”实施和巩固提高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建立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机制,保障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
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两基”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和中等以下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工作制度和指导性文件。
三、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充分发挥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能作用和各级督学的作用,坚持“督政”与“督学
”相结合,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与评估体系和机制,促进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一)建立和完善“两基”督导检查和巩固提高复查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两基”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各地要把“两基”工作继续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确保“两基”目标的实现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从我国情况看,实现“两基”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将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因此,从现在起至下个世纪初的
很长一段时间必须加强“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在“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中,要把督导政府的教育执法行为作为重点,首先保障义务教育的投入,保障义务教育所必需的办学条件并不断提高办学条件水平。同时,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监测系统,及时真实地反馈“两基”
工作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对已经通过“两基”验收的县(市、区)建立复查制度,推进“两基”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和提高。
(二)建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制度。
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充分发挥督导评估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导向、激励、规范和保障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建立对地方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着重检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
育的决定》中对地方政府提出的要求是否落到实处,推进素质教育工作是否扎实而有成效。教育部将制定对县(市、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要全面建立和完善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各地要按照原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教办〔1997〕29号)和《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教督〔1997〕4号)要求,以监督和引导学校实施素质教
育为中心内容,全面开展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工作。要把对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同考试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引导学校逐步把升学竞争转变为提高办学水平和提高教育质量、效益的竞争。要理顺学校评估工作体制,对学校的各类评估工作应以综合督导评估为主,各有关部门相互配
合,减少评估项目,减轻基层和学校负担,提高评估效益和信度。除普通中小学外,还要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对中专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工作。
(三)建立对地方教育行政工作的督导检查制度。
建立对地方各级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督导检查制度。
建立对地方各级政府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督导检查制度。开展对区域性教育综合水平的督导评估。各地可利用教育督导评估机制开展创建教育先进乡(镇)、先进县(市、区)等活动,并把它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政府教育行为的全
面到位。
建立专项督导检查制度。各地可围绕教育的中心工作,针对教育的热点、难点问题,有计划地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工作。
为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根据行政区划或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工作进行随机督导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教育部和地方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督查情况。
要重视教育督导评估结果的使用,充分发挥其效能。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反馈督导评估情况。定期发布教育督导公报。督导评估结果应成为被督导单位改进工作的依据,成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决策及考察干部和评价学校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和改善对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
为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在现代教育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工作部署、法规建设、机构设置、队伍建设、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要切实加强教育督导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争取经过几年的努力,从中央到地方初步形成教育督导的法规体系和依法督导的工作程序。
要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评估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建立与教育督导职责相适应的教育督导机构,明确督导机构和督学的职能和权限。已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要采取各种形式充分发挥其功能。明确督学的职级,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逐步提高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素质
要求,不得把督导部门视为安置干部、解决待遇的单位。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教督〔1996〕6号),努力建立一支行政管理型和专家型相结合、专职和兼职相结合、数量足够、素质较高、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的督学队伍。
要加强对督学的培训。省、地两级督学主要依靠教育部华北和华东教育管理干部培训中心进行培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办法、多种形式对县级督学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督学的素质和水平。有条件的高等师范院校教育管理专业的硕士点、博士点,经批准,可设置教育督导与评
估专业,培养从事教育督导与评估理论和实践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要充分发挥国家督学和各级督学的作用。国家督学应成为教育部的参谋和顾问,要积极参加国家教育督导团及其办公室组织的全国性督导活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挥本省的国家督学的作用,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省、地、县级督学也应成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的参谋和顾问。各级督学要严肃、认真地依法履行职责,认真遵守《督学行为准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戒形式主义和虚假作风,不断提高工作的水平。
各级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邓小平教育理论,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热爱教育督导工作,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善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加强理论研究,不断开拓创新,大胆进行有利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各种督导试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教育督导制度
作出贡献。



1999年8月20日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以防伪为基本功能,采用不易被仿制和复制的技术制成的,能在一定范围内准确鉴定所标示产品真实性的附着产品。主要包括: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标识、标志、包装物、封签、质量保证书、证明书、保修卡等。
以产品防伪为基本功能的查询技术服务网络,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引导企业积极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五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有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建立相应的保密、产品数字管理制度;
(四)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主要生产和检测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书。
省外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应当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格证明书,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准予在本省设置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的机构。
第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
(二)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要求;
(三)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
(四)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为委托方采用的加密措施保守秘密。
第九条 生产者承揽防伪技术产品加工业务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印制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时,应查验有效商标或专利持有证明;
(三)境外委托方还应出具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 禁止下列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
(一)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二)无使用者委托而自行生产或者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向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含有商标标识或专利标记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出具有效商标或专利持有证明;
(四)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样品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和方法。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未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的企业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且符合商标、专利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 销售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商品,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商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定期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建立全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和使用者档案,以供用户、消费者查询。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生产者和使用者保守其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将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认定证书的生产者名录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再犯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行政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防伪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