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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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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房改〔2006〕3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资建房行为,多渠道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资建房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所用土地限于单位自用土地。

前款所称单位自用土地,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前,单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预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书面通知集资建房单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在集资建房单位公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举报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予以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向职工提交住房时,应当向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集资建房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实际建设成本审计报告。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发集资建房确认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核发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应当列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集资建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集资建房的对象和价格

第十四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并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房改部门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集资建房确认书,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全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燃料工业部关于全国各煤矿废除把头制度的通令

燃料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关于全国各煤矿废除把头制度的通令

1950年3月21日,燃料工业部

中国煤矿工会代表会议建议本部彻底废除把头制,本部认为此项决议适合时宜,完全同意。兹特明令全国各矿凡对包工把头制度业已表面废除而其残馀仍有保留者,应即彻底肃清;其原封未动依然存在者,应即彻底废除。原来把头不得在矿场担任行政管理工作;其罪恶昭彰群众痛恨者,工人可经过法律手续提出控告。原把头所雇用人员,应根据工人群众意见视其过去行为是否端正及其有无生产经验,分别审查留用或调用。对于在技术上有经验在群众中有威信的工人及职员,应大胆提拔到行政管理的岗位上来,以贯彻管理民主化及经营企业化的方针,迅速恢复与发展煤矿事业,顺利完成一九五○年的生产任务。各大行政区煤矿管理总局、各煤矿管理处及各不属于管理局的矿务局,应迅即定出具体执行办法,并将办法及在执行中的经验随时报部为要。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强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强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反馈意见。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洛阳市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建立健全村级道路管理制度,加强村级道路养护工作,提高道路使用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道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行政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其他行政村相互连接,允许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第四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基本标准是:保持路面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保障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构成畅、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详细规定由市交通部门根据省有关要求制定。

第五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内容包括:路面保洁、路肩培护、边沟疏通、边坡培护、道路绿化、完善及修复防护工程,路面大修、中修,水毁抢修及修复,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及管理维护等。

第六条 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管、行业指导、村级养护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由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道路养护管理先进县、金杯乡、模范村进行评比表彰。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贯彻有关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

第八条 村级道路及县级、乡级道路养护管理,坚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运作,走市场化道路。鼓励发展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养护公司,建立养护市场,鼓励民营企业从事道路养护业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级道路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村民享有村级道路的通行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全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和省要求,按照企事分离的原则,全面改革改制,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管理;

(三)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组织开展以乡(镇)为单位的村级道路养护竞赛,表彰和奖励在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使用和管理;

(五)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级道路冬春普修工作;

(六)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公路养护管理列入日常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内固定1名公路专干,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拟定年度养护管理工作计划,落实本乡(镇)村级道路养护招投标,经常检查各村养护管理工作情况,定期考核村民委员会的养护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三)筹集落实村级道路养护管理资金,并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使用,督促所辖行政村按合同兑现养护工工资;

(四)组织开展村级道路养护评比;

(五)组织村级道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工作;

(六)组织开展冬春普修工作;

(七)组织村级道路养护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九)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组织行政村对农村公路两侧环境进行整治和保持。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村规民约,宣传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实施日常养护、冬春普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路政案件;

(三)负责筹集所需的养护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村委中有专人负责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签订养护管理合同,经常检查养护队伍工作情况;

(五)设立专(兼)职路政通讯员,提供路政管理信息;

(六)管护公路标志;

(七)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八)负责对村级以下道路和道路两侧的环境进行整治和保持。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村级道路养护政策,指导全市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三)做好村级道路养护经验的推广工作。

(四)编报市级养护资金预算,督促全市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五)向市政府报告年度公路养护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指导村级道路养护工作,并进行考核;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村级道路养护评比和道路普修;

(三)帮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上报大修技术方案,审查确定中修方案;

(四)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五)编报本辖区村级道路的年度养护预算及计划,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六)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七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有下列主要来源:

(一)上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有关政策,统筹安排补助给本市的养护资金;

(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不低于年度总预算的0.5%、1%、3%的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其中,按照不低于3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交通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在集中力量搞好县级、乡级道路养护同时要拿出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

(四)汽车养路费和客货票附加费,市超收分成部分的5%;

(五)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村道沿线受益企业以及社会各界的捐资;

(七)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投入的养护资金;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毁修复等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账,并公开收支情况,接受全体村民的监督;

(二)村民委员会每年2月底前应当将上年度养护任务的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用于因灾害损毁十分严重的公路修复专项资金,接受投资单位监督;

(四)捐助的资金接受捐助人的监督;

(五)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村级道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规划,土地延包、调整,兴建企业,通电、通水等问题上,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村级道路的规划和正常通行,保障村级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要求设置醒目的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道路交通标志,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交通、公安部门要尽量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村级道路的绿化以及路树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路树的管护工作,需要更新采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村级道路及其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焚烧秸秆;

(三)毁坏路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打场、晒粮、打煤球等占用村级道路的行为;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等毁损村级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村民有权制止任何超载超限运输和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同时也有义务向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举报,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侵占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取土(砂石)养护公路的;

(三)侮辱、打骂正常养护作业人员的;

(四)因养护管理发生其他纠纷的;

(五)引领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村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规民约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按照损害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还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养护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依法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级以下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