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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的函

时间:2024-07-08 06: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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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的函

国家林业局


林场综字[2006]14号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市林业局,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在两个五年规划交替的关键时期,国家林业局在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实施一个战略,实现一个转变,建设两大体系,抓住六个关键,推进林业又快又好发展”的林业建设发展思路,全面部署了林业“十一五”工作, 对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我站研究提出了“十一五”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的基本思路,制定了2006年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各地根据实际研究参考,共同努力做好工作,确保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二ОО六年四月四日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

“十一五”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全局,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决定和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两大体系建设和实现林业“又快又好发展”目标,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强化科学创新和科学管理,全面提升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建设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加快科学化、法律化、市场化、产业化进程,为推进我国现代林业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林木种苗工作方面
“十一五”基本工作思路是:强化林木种苗对林业发展基础地位的认识,坚持以种为本和以良种建设为中心的工作方向,坚持依法治种、科技兴种,全力推进林木种苗建设由数量保障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在巩固和完善现有林木种苗生产供应体系的基础上,到2010年,使我国林木种苗的基地供种率和良种使用率分别达到70%和50%。具体措施:
一是必须把国家林木种苗建设工作的重点,全面调整到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加快林木良种选育与推广、强化种源选择与管理、注重种苗遗传品质、提高林木种苗的科技创新能力以及林业种苗在促进森林培育和提高生态治理成效和林业产业发展后劲中的实际贡献率上来,使林木种苗真正成为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动力。
二是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理顺种苗生产建设管理体制,强化种苗管理机构行政管理职能,按照管好种子,放活苗木的要求,把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选、育、引、繁以及种子贮备等纳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发展;把苗木生产全面推向市场,不断提高苗木、生产的产业化、市场化水平。
三是必须进一步争取和完善国家对林木种苗扶持的相关政策,建立完善国家对林木种苗各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
四是必须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的法制建设,加大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和质量监督的力度,规范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五是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家对林木种苗生产供应的宏观调控和市场引导,提高种苗市场供求信息以及种苗技术等社会化服务的水平。
2006年的重点工作是:
1、按照《种子法》的要求,组织编制好《全国林木种苗“十一五”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启动国家重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工程建设项目,强化林木良种工作的基础。
2、进一步完善《种子法》配套法规,完成《林木种子贮备管理办法》、《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的制定,加强法制建设。
3、积极推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在继续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做好相关的试点工作,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积极推动国家级种质资源保存库建设。
4、加快林木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全面收集调查我国林木良种选育基本情况,科学制定我国主要造林树种良种选育、生产、推广体系的建设方案,起草《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良种工作的意见》,指导各地林木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推进种源试验和林木良种选育工作,开展建立林木种源认证制度的调查研究,加强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努力推进我国林木良种的进程。
5、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管理,规范种苗市场秩序,强化对林业重点工程林木种苗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进一步将种苗质量管理由主要注重形态指标、生理指标监管逐步向种源品质监管延伸。在造林季节开展质量监督检查,避免出现哄抬苗木价格、品种炒做、假冒伪劣种苗坑农害农现象发生,以依法治种促进林业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6、加强对现有种苗工程在建项目的管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国家种苗工程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规范管理的办法,拟以局名义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种苗工程项目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落实《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加强对种苗工程项目的监管和指导,强化种苗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和验收工作。开展对国有苗圃改革问题的调研,提出改革思路和方案。
7、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市场信息调度与服务,加强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系统收集整理种苗基础数据,摸清良种壮苗生产供应能力,监测良种壮苗的供应与使用情况,搞好种苗生产供应中长期预测预报工作。
二、国有林场工作方面
“十一五”基本工作思路是:按照国务院即将批转的《关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全面扎实推进国有林场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分类经营的新型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好当前国有林场面临的主要困难和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把国有林场的主要建设方向切实调整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上来,加强森林培育管理,全面提升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质量和各项产业发展的社会化水平,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我国现代林业建设中骨干、带动和示范作用,把国有林场真正建设成为国家坚强的绿色生态屏障和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的重要基地。
2006年的重点工作是:
1、组织实施好国务院即将转发的《关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认真贯彻落实好各项改革措施和相关配套政策,积极协调好改革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召开全国国有林场改革工作会议,对林场改革工作进行全面动员部署。重点督促和帮助各地在以下方面取得实际进展:一是推动各地根据文件精神,尽快提出各省区贯彻落实林场改革的具体方案,并结合实际制定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的具体划分标准,尽快组织完成两类林场的界定工作;二是促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全力做好生态公益型林场重新核定编制和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有关政策落实工作;三是协助各地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把妥善安置生态公益型林场分流职工的工作落到实处;四是督促各地不折不扣地抓好林场职工养老保险的落实工作,切实帮助国有林场职工解除后顾之忧,确保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2、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研究制定新的国有林场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二是研究提出解决国有林场债务问题的具体政策;三是协调落实将生态公益型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等投入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具体办法;四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贫困国有林场脱贫规划》,加强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贫困国有林场脱贫步伐。
3、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在此基础上着手制定《国有林场条例》,为依法管理国有林场提供法律依据。
三、森林公园工作方面
“十一五”基本工作思路是:强化森林公园建设在保护和管理国家森林风景资源,充分发挥林业多功能、多效益,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对森林多种精神文化消费需求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把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我国现代林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加以推进,从根本上改变其仅仅作为林业多种经营附属产业的地位。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和“以人为本、严格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全面加快森林公园建设发展的步伐。坚持深化改革,建立有利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在强化资源管理的基础上,以提高规模和效益为核心,大力推动以森林公园为依托的森林旅游产业发展,把森林公园建设成为促进林业自然保护、推进林业产业发展、弘扬社会生态文化的坚强阵地。力争到2010年,全国森林公园总数达到2800处,年森林旅游人数达到4亿人次。具体措施:
一是在合理调整森林资源主导功能利用方向的基础上,全面加快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的步伐。在组织对林业建设区划范围内各类森林风景资源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把环境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具备一定区位条件的森林地域,尽可能地明确为以景观和游憩利用为主的特种用途林,纳入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范围,实行科学的专类经营和主导目标利用。进一步提高我国以景观游憩利用为主的森林比重,不断扩大为公众开展户外游憩活动服务的森林空间。
二是加强对林业建设区划范围内各类森林自然风景资源的保护管理,在进一步对我国多样化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科学分类和评估的基础上,编制《国家重要森林景观遗产保护目录》,明确具体的保护对象和范围,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逐步建立对国家重要森林景观遗产资源的保护管理档案,对各类开发建设带来的环境影响进行定期的评估和监测。
三是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法制化建设。加快制定《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步伐,将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全面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四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利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旅游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把森林公园纳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管理,同时将森林旅游产业全面推向市场。要进一步理顺资金投入的渠道,加大建设投入的力度,全面提升森林公园和森林旅游产业的规模和效益水平。
五是要进一步强化科技支撑体系,不断提高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森林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2006年的重点工作是:
1、下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全面贯彻意见精神,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森林公园发展的指导思想、任务、目标和宗旨,加快森林公园发展与改革的步伐。
2、编制《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年内公布第一批保护目录名单,明确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加强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3、举办2006中国森林旅游博览会,宣传林业保护、建设成就,扩大森林公园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并为森林公园的宣传、交流和招商引资提供良好平台。
4、加快森林公园法制化、标准化建设步伐。完成《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修订)工作,配合《森林法》修改,在《森林法》中增加森林公园的相关法律条文;制定《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行业标准。
5、积极争取国家对森林公园基本建设的投入。在理清国家对森林公园建设投入方向的基础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部委的工作,争取在投入上有所突破。
四、队伍和机关建设方面
为全面完成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十一五”建设目标和2006年各项工作任务,必须进一步加强我站干部队伍和机关建设。总的工作要求是,按照局党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深入开展先进性教育,不断提高队伍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抓好机关“五大建设”,努力争创“三个一流”,建设“四型机关”,争做“五个模范”。要围绕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林业的中心任务,不断深化林业形势任务教育,进一步把干部职工的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林业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推进林业又快又好发展上来。要进一步加强班子建设,形成干部队伍梯次配备。努力营造民主、务实、团结、和谐、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把我站建设成为一个重学习、善思考、作风硬、能战斗集体,为完成好新时期林业赋予我们的光荣使命而努力奋斗。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局),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人民法院业务工作及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条件,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书记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管理制度,在稳定现有书记员队伍的基础上对新招收的书记员试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对于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和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有关方面,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对目前在书记员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区别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做好留任和转任工作。新招收的聘任制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按照《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聘任合同内容进行管理,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发现和解决试行过程中的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实现对书记员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
  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
  第二条 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 担任书记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适用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书记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中、中专。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权利义务及教育培训、考核奖惩、辞职辞退、申诉控告、职务升降等,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工资可按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可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内依据书记员员额比例确定书记员专用编制。法院录用或调任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书记员专用编制。
  书记员的员额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新招收书记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任。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的考试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考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期满可以续聘。书记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双方同意续延聘任合同的,如果书记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
  新聘任书记员试用期限为一年。
  聘任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女性书记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聘任制书记员对人民法院解除聘任关系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第十四条 聘任制书记员可以辞去被聘职务或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为:
  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处级。
  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处级。
  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科级。
  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科级。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部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可以略高于本条第四、五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书记员职务职数在其所在人民法院的非领导职务职数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除专门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的条款外,其他条款既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也适用于本办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编制内正式录用的书记员。
  第十八条 解放军军事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药监发[2003]12号


各分局,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3日经第八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2.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4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跨省委托生产以及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初审。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除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外,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四、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具有与生产该药品相适应的生产与质量保证条件,且持有与生产该药品剂型相符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


六、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签署合同,并明确规定各自对产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及其他方面的责任,且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委托生产药品的合同签署后,受托方可为委托方试制三批样品,并填报《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见附表),送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样品在委托生产获得批准前不得销售。


八、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按药品GMP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九、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委托方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委托生产申请。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委托生产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受托方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受托方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企业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现场考核,并作出是否同意委托生产决定。


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不超过2年,且不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委托生产;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继续委托生产的,按原申报程序办理;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委托生产,在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内,原则上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十二、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生产申请;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考核情况的报告;


(五)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


(六)委托生产合同原件;


(七)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受托方试制的连续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


十三、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十四、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生产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本规定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