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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时间:2024-05-29 03:1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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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生态家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规划、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辖区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群众监督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由居委会负责;

(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仓储区、保税区、科技工业园区、口岸、机场、车站、港口、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及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主次干道)。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责任制具体要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户外广告和招牌等户外设施及公共场所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时,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职责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发现问题的八小时内,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在建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展览、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违反规定,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堆放的物品和设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堆放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摆卖的物品和设施,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管线管网的埋设和安装、绿化建设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路面,拆除清理临时设施,打扫清洗路面。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清拆、清洗或者修复。拒不执行的,可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或者晾晒衣物等有碍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二百元的罚款,并可没收其吊挂或者晾晒的衣物等物品。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不得向外滴水影响他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外墙污迹、铁锈。

第二十三条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陈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保持整洁,并在期满后及时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其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镇政府及居委会应当在社区设立公益广告栏,供社区居民及有关服务单位张贴广告,方便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亭、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物品和工具。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反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

责任区责任人有义务协助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八条禁止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平方米绿地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扣押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并按占用的绿地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没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物料、烧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有禁踏标志的城市绿地。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禁止穿行城市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自行车每辆处二十元的罚款、摩托车每辆处五十元的罚款、小型机动车每辆处二百元的罚款、大型车每辆处五百元的罚款的标准处罚;破坏绿化的,并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道路照明管理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应当确保所管理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旅游景区、科技工业园区、住宅小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的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保持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装饰性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立交桥、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河道、水域、城市近岸海域、排洪渠、市政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送和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城市生活垃圾,并做到当日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禁止居民自阳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的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每次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口香糖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乱扔动物尸体。

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域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二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猪等家禽和家畜。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四十二条饲养犬只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犬只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四)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运送的潲水不得洒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性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和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环保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补建后拆除或者封闭,补建费用由拆除或者封闭单位承担。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违法审批申请事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内容,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条例、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而国家、省的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3〕36号



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明确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的标签中配料标注事宜的函》(质检办食函〔2012〕992号)和《关于请明确进口预包装食品质量等级标注要求的函》(质检办食函〔2012〕1066号)收悉。经研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蒸馏酒及其配制酒配料中水的标示。除了生产加工过程中已经挥发的水,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
  二、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强制标示相关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如果企业标示了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应确保真实、准确。
  专此函复。


卫生部办公厅
2013年1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有效监督和合理利用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规划,把节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并制定节能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促使其加快技术改造,降耗增效。

禁止新建和扩建国家名录公布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验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阶段性的能耗达标管理,并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并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能源检测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技术措施,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节能工作,实行节能考核,建立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新增或者改造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的,应当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淘汰耗能超标的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产品使用、设计、施工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而应当积极选用先进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能源生产、运输等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能源。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所供能源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优先推广使用。

用能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并发布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

财政、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进行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合作,开展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及公益、娱乐场所的用能设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能源建设,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以及省柴节煤炉灶等适用农牧区使用的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于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国家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利用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二)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系统、光伏系统及风光互补系统,太阳能热利用、沼气及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三)循环流化床燃烧、煤炭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以及型煤和节能炉具。

(四)其他适合自治区内应用的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