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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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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3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工作,提高人员素质,根据《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鲁人发〔2006〕23号)和《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鲁厅字〔200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公开招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和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具体承担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四)年龄在35周岁以下(高层次人才或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可适当放宽年龄);(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工勤人员或特殊需要的可以放宽到高中、中专学历);(六)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七)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八)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招聘方案;(二)发布招聘信息;(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四)考试、考核;(五)体检;(六)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经政府人事部门核准;(七)进行公示;(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九)公布聘用结果。
  第十一条 对因涉密、专业特殊等不宜公开或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经市级招聘主管机关同意,可简化程序组织招聘;对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经市级招聘主管机关同意,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三章 招聘方案与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原则上每年进行2次。新组建、新增编制或事业单位改革等特殊情况急需进人的单位,经批准也可单独组织公开招聘。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需要制定招聘方案。招聘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1次。事业单位在编制空缺前提下,如需招聘人员,本着精干高效、留有余地、不一次招满的原则,写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增人计划,于第二年的年初由人事部门审批下达本年度的公开招聘计划,其中市直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增人计划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对应聘人数达不到计划聘用人数3倍的职位,计划聘用1人的,取消招聘计划;计划聘用2人以上的,按1:3的比例相应核减招聘计划。
  第十三条 招聘方案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招聘单位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人数;(二)拟招聘的岗位、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三)招聘的组织方式和时间;(四)考试的办法;(五)招聘信息发布的渠道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报市人事局核准;市政府部门或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核准;市级垂直管理部门系统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由其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市人事局核准。
  县(市、区)以下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报市人事局核准。
  第十五条 招聘方案经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第十六条 招聘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招聘单位的情况简介;(二)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及相关待遇;(三)应聘人员条件;(四)招聘办法;(五)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范围;(六)报名方法等。
  第十七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八条 考试内容及科目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主要测试应聘人员所必需的公共基础知识和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等。
  第十九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组织。其中,招聘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人员,可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工勤岗位人员,可采取笔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相结合的方式;特殊岗位的可采取其他考试方式。
  第二十条 考试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也可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组织。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应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通过考试的拟聘用人员,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核,主要考核拟聘用人员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拟聘用人员的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标准可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按有关程序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报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对拟聘用人员应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五条 公示合格的拟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见,并填写《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情况汇总表》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符合聘用条件的,由政府人事部门发放《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经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1式3份,分别由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所备案人事部门各持1份;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确立人事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聘用人员的组织人事档案须实行人事代理,由聘用单位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代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之一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五)招聘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六)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参照市直实施细则,制定本县(市、区)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施细则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情况汇总表(l略)
  2.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略)
  3.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通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为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因而开展陆上运输的必要性,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缔约国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机构共同确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授权机构将汽车旅客运输的营运方案预先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游客)运输,应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来完成。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一、运输下列物品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经批准。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承运者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一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二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授权机构协调。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按两国政府支付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人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的客、货运输业务,收取运输管理费、服务费、公路使用费及保养费。免征汽车车辆、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合理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海关时,应对用于维修车辆的必要数量备用零件填写清单;出关时接受检查,新旧零件数量要符合清单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的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行车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
        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和第二十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巴基斯坦方面:
  在相应的条款中均指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交通部。

 二、协定中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员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汽车或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车辆承担的、按缔约双方事先商定的方案进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四)“授权机构”:指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授权的管理机关或运输企业(包括国营和私营的运输企业)。

 三、协定中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和税率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手续及应缴纳的关税。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巴基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七、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协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2002年第2季度洗衣机质量抽查合格率94.1%

国家质量监局


2002年第2季度洗衣机质量抽查合格率94.1%


洗衣机质量抽查合格率94.1%

2002年第2季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织对洗衣机产品进行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本次抽查了17家企业生产的17种产品,其中滚筒式洗衣机3种,全自动波轮式洗衣机6种,双桶洗衣机8种,结果有16家企业的16种产品合格,有1家企业的1种产品存在安全项目不合格,产品抽查合格率为94.1%。

抽查结果表明,洗衣机的使用性能指标质量稳定。17种洗衣机产品的洗净性能、脱水性能、噪声、振动指标全部合格,这反映出我国洗衣机产品的洗涤效果、脱水效果和产品的减振降噪方面技术已较成熟。这是我国洗衣机行业多年来努力奋斗的结果,也是历年的国家监督抽查工作促进行业质量水平提高的体现。

抽查同时表明,个别双桶洗衣机仍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由于双桶洗衣机销价低,而个别企业片面追求低成本,放松了原材料、零部件的检验把关,未能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本次抽查的青岛保税区日普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XPB55-18S型双桶洗衣机存在发热、电源连接及外部软缆和软线两个项目不合格。主要原因是选配的电动机容量偏小、电源线固定装置与机壳的配合过松造成,这样的产品存在引起火灾和触电事故的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