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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22: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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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修改为:“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中介活动,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培育人才中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其他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劳动保障、教育、财税、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人才中介行
业协会。
人才中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中介组织章程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有关材料(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明等);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第八条设立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市区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在各县(市)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在机关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也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上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四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十七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内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举办全市范围内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未做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人才中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明,如实公布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及学历学位、职称技能等信息。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技能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反映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情况,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违法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双方当事人和中介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或者授权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三)为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
承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广告不得超出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要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无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申请驰名商标还是中国名牌产品

我国加入WTO后,开始品尝到不注重知识产权的苦果,在商标方面,国内著名的商标在国外纷纷被抢注,一个简单的商标,微不足道的注册费用,轻而易举地将中国的名牌产品阻挡在国际市场外,政府意识到扶持国内品牌的重要性,大力支持企业申请驰名商标。当这些企业为申请驰名商标忙碌时,他们发现还有一个“中国名牌产品”两者相类似,不知道该申请那个好。

国家工商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对商品都有监督管理权,一般的分工是工商局管流通环节,质检局管生产环节,他们由于权利有交叉处,似乎一直不太友好,公共的利益被两家单位作为争斗的部门利益,从外部看来质检局总是能从工商局权限范围内分到一杯羹。在驰名商标方面两家又较上劲了,你工商局搞驰名商标,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就来个“中国名牌产品”自行颁布《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驰名商标是有来历的,在相关国际公约里都有规定,最早见于《巴黎公约》,在《Trips协议》中也有规定, 1999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查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我国加入WTO对保护驰名商标是有承诺的,为此专门修订法律/法规与世界接轨,体现在工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订为《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这个修订可不仅仅将暂行两字去掉,让法律从暂时的规定变成长久有效的法律那么简单,这一变化是根本性的,体现在将管理改为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根据以前的规定,驰名商标由工商局主动来认定,那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将成为商标领域最高的荣誉,驰名商标就是个荣誉称号,突出的是政府对驰名商标的管理。这种认定充满行政色彩,当然免不了有权利寻租的嫌疑。而修订后的规定将认定方式改为“被动认定”“个案有效”,也就是工商局不再主动地认定某个商标为驰名商标,而让商标持有人自己来申请,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只对具体的案件是有效的,也就是这个驰名商标称号是个相对的称号,只对某个案件而言才是驰名商标,现在的法规突出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这一改变还原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与世界接了轨。驰名商标是有法律出身的,是个世界范围内都认可的东西。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有关方面要求中方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做了广泛的社会调查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日本方面认可了中国政府的认定,撤销了“同仁堂”在日本的不当注册。

“中国名牌产品”找不到国际公约的出处,也找不到我国的法律渊源,一般人理解为是质检局为分工商局驰名商标的羹,本人没有太多的资料,不便进行评论,对于“中国名牌产品”这个新的东西,这里仅仅通过国家质检局颁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来了解一下。该办法第二条对“中国名牌产品”做了解释:“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这个概念和驰名商标是不同的,驰名商标突出的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中国名牌产品”强调的是产品质量要达到世界先进水平。驰名商标指的是商标,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而“中国名牌产品”指的是产品实物,这也是不同的。但是“中国名牌产品”却受到众多的非议,人们认为“中国名牌产品”评选是利用政府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更有言论指责其为政府参与的不正当竞争。很明显“中国名牌产品”的认定方式沿袭了驰名商标以前的评定方式,将“中国名牌产品”的称号作为一种荣誉称号,符号化了,而申请的企业透过此“荣誉称号”装饰产品,作为产品行销的利器。很显然在充分市场化的竞争领域,这种由政府主导的荣誉称号的评选是不合时宜的,人们对其指责不无道理。国内都不认可“中国名牌产品”,在世界其他国家对这个中国自行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是不给予法律上的认可的。

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不同的法律出身,在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驰名商标将获得比普通商标更加宽泛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延及其他的类别,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拒绝和取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具体表现在:1、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2、如果某企业标志或该企业标志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该企业标志将被禁止使用。3、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中国名牌产品”如果被别人假冒,《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并没有为“中国名牌产品”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在法律上“中国名牌产品”并不被认可。

勿庸置疑,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对普通民众和商家而言,有个共同的特性就是都被看成是一种荣誉,一种至高无上的荣誉,拥有他们意味将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将增加销售量。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侧重点不同,申请的单位不同,就意味着这两者是不冲突的,也就是获得了驰名商标后,还可以申请“中国名牌产品”。荣誉是多多益善的,同时拥有两个也未尝不可,不过申请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都不太容易,对企业而言,申请费用都不是个小数字。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