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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日期间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31 19:1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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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日期间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日期间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

  近日,部分地区暴露出“注水肉”、“三无”食品等食品安全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并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做好节日期间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能,督促协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确保监管到位。

  二、切实加强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对过期变质和“三无”食品,要组织协调各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查处和取缔。

  三、协调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排查监管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和打击私屠乱宰、制假售假,特别是“注水肉”和假酒等违法行为。

  四、加强集体餐饮的食品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防控措施,落实集中供餐用餐单位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责任,消除食物中毒隐患。

  五、加强节日值班和应急反应。节日期间往往是食品安全事件的高发时段,对群众举报或媒体反应的食品安全隐患,要及时通报并协调有关部门核实处理。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迅速反应,积极应对,确保节假日期间应急机制有序运转。

  六、加强信息报送。有关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督查督办的食品安全事项要及时上报,对敷衍塞责、瞒报漏报、以及不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一月一日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集体或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七)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业务培训,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应同时兴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相适应的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行洪畅通,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份或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用于发展水利事业。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利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水利工程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确权发证的,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再变更。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类型、规模,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至库周积雨区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
为保护范围;各类水库副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均按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三)渠道按输水过流量,分别从填方渠道坡脚或挖方渠道渠顶向外划定0·5米至8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至10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和渠系水工建筑物应按照管理和保护的需要,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广播线。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
(二)在坝、渠堤上建筑、种植、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
(五)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六)炸鱼、毒鱼。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
实行路堤(坝、闸)结合的,机动车辆的行驶,经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用于堤、坝、闸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防汛、抗洪应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调度预案。
跨行政区域的梯级开发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防汛调度。
第二十八条 病险水库和险工堤段的除险加固,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期整治规划和方案,地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证农田灌溉、兼顾其他的原则。
水利工程不得随意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商用水单位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产。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水利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条 为保障水利工程防洪、输水、供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净化处理;常年排放的,应承担渠道增容补偿,并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可从水利工程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培训人员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坝、渠堤上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污染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故改变供水计划或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原计划供水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山平塘、石河堰、引、输水渠(河)堰、蓄水池、井、闸坝、提灌站、堤防、供水、地方水电等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依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0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办〔200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和指示精神,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认真做好“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取得了明显成效。尤其是北京奥运会期间,加大了安全生产工作力度,确保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目前,北京奥运会已经结束,残奥会即将举行,为切实加强奥运会以后特别是残奥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严防事故反弹,巩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克服松劲思想,保持警钟长鸣,切实做好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目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部分行业(领域)事故仍然多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结束后,一些地方和部门产生了松劲思想,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力度有所减弱;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抢任务,突击生产,放松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牢固树立警钟长鸣、常抓不懈的理念,坚决克服松劲思想和厌战情绪,认真分析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加强领导,切实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和“两个责任制”,始终保持警钟长鸣,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力度,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持之以恒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加强监管监察,防止突击生产,有效遏制事故发生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其他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监察。当前,要把严防生产经营单位超定员、超能力、超强度突击生产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作为监管监察的重点,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北京奥运会后复产企业要严把复产验收关,明确复产验收部门责任,落实验收措施,严格验收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严防北京奥运会期间停产的企业一哄而起盲目复产。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复产、突击生产的,要坚决予以查处;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严格执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凡因降低验收标准,把关不严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三、坚持常抓不懈,巩固百日督查成果,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基础上,认真开展百日督查“回头看”活动,定期组织各类专项督查检查,坚持常抓不懈,巩固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对百日督查中发现并下达整改指令的重大隐患,要实行政府或部门挂牌督办和“销号”制度,做到计划落实、组织落实、责任落实、资金落实、整改期限落实,确保重大隐患按期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隐患,要实施重点监控,落实应急预案,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与此同时,要结合当前季节特点,认真做好“隐患治理年”第三时段的工作,深入细致地排查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新隐患,并及时整改消除,防患于未然。

  四、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加大工作力度,继续深化安全专项整治

  一是继续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和小煤矿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的部署,围绕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全面总结推广各地瓦斯治理先进经验,进一步加大瓦斯治理力度,有效防范煤矿瓦斯事故。二要按照“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资源整合、提高档次,大矿托管、提高水平”的要求,抓好小煤矿的治理整顿工作,加大对无证非法生产小煤矿的打击力度,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三要督促各类煤炭企业,搞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加强安全基础管理,推进安全技术进步,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二是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一要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大力推动以通风系统为重点的井工矿各工艺系统的完善;继续在小型露天采石场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强制推行分台阶(分层)正规开采;进一步加大采矿秩序整顿力度,打击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行为,严格安全准入,坚决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强化尾矿库的治理,防止由于违规筑坝、超储等因素导致垮坝事故的发生。二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整治。认真实施“三同时”制度,严格新建项目安全准入;深入排查、摸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企业的情况,分类评估,重点监控,细化措施,加强监管;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销售实名制,防止被盗和丢失;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工作,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危险化学品领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三要加大烟花爆竹行业的安全整治力度,推进工厂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经营,坚决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企业。

  三是继续抓好其他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一要切实加强道路交通方面的安全整治,进一步搞好“五整顿”、“三加强”和治理“双超”工作,努力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降低事故总量。二要进一步深化建筑施工、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渔业船舶和人员密集场所等方面的安全专项整治,解决突出问题。三要继续加大对民爆行业“四超”行为的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四要进一步搞好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和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防止群死群伤事故发生。

  五、加强预报预警,落实防范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台风、强雷雨、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预报、预警和预防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密切掌握气象信息,及时向企业发布异常天气的预警通知,督促企业抓好措施落实。要加强重点行业(领域)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各地、各单位加强对受洪水、强雷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威胁企业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可能引发事故的重大隐患。要制定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尤其是对重大危险源、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要重点盯防,防止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灾难。

  六、加强应急管理,做到有备无患,有效应对事故灾难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利用各种方式,加强教育和培训,尤其要对已制定的预案进行广泛宣传,告知企业员工和周边群众,进一步增强企业员工和社会公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做好防灾、避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要加强企业与地方的配合,搞好地企联动,开展联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要细化各项措施,落实救援队伍、物资和装备,保证救援工作需要。要加强应急值守,一旦发生事故,要做到反应灵敏、决策果断、指挥有力、应对有效,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