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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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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省计委 二OO三年五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委派,负责对国家和省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使用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按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助手,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稽察项目,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或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资质证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文本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招投标、施工、仓储、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和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虚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四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建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专家库。进行项目稽察时,可聘请必要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预决算、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问题,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
第二十条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或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对整改意见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第七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构)筑物的,广告发布都应向场地、建(构)筑物提供者交付占用费。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审批登记: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向广告发布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有关部门应及时办复申请,在本部门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审批登记表》;
(六)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各类展销(览)会、交易会、博览会、定货会、开业、庆典、大型文艺活动、体育比赛、评比推荐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依法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到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 本省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国企业(组织)及港、澳、台企业(组织)如需在本省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省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告经营单位承办,不得自行发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广告经营者应当保养、维修户外广告,做到整洁,美观、安全。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完毕十五日内,广告经营者应向原登记机关报送实际设置的广告彩色照片两张(4×5寸),供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临时性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于活动结束后七日内撤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撤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撤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撤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本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1日颁布的《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失效。



1999年11月25日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1208

实施时间:19930101

失效时间:19930101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并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处理。 未成年人应当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努力学习,奋发向上,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禁止溺婴、弃婴。发现溺婴、弃婴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查明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不得允许和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以任何形式让未成年人当童养媳。对未成年人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婚姻无效,双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监护其不再与对方同居。属强迫结婚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及时管教、制止、纠正:(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三)赌博、盗窃、吸毒、卖淫; (四)斗殴以及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五)损坏公共财产和设施; (六)参与迷信活动和不正当娱乐活动; (七)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八)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其他人员,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伤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的教职员,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也不得强行要求其转学。学生按规定退学注销学籍,必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第十条 对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或儿童和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教职员,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宜在学校、幼儿园(所)工作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调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在其中活动,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予以维修、改建、重建。

第十二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教育。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中小学应该根据学生年龄、身体等情况,组织学生参加适度的体力劳动,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依照教学大纲安排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工作,也不得安排学生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加班加点。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组织学生参加生产性劳动,应付给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未成年人因参加公益劳动发生意外伤亡的,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应共同承担医疗、抚恤等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禁止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人。禁止学校、幼儿园(所)利用教学之便,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所)执行上款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镇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供青少年活动的场地、设施。加强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的管理,应当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一经发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组织研究、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消费品。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营养、卫生及包装标准。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共同配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所)的正常秩序,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哄闹、干扰和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二)在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三)其他影响学校、幼儿园(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禁止诽谤、殴打未成年人或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法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妥善解决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等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创造就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使他们尽快就业。凡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或群众治保组织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规劝和教育; (二)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拘留、逮捕、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设立未成年人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开展帮教和转化工作。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有责任配合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财产权。在确定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对十周岁以上的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第三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定向培训,为他们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维护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的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从事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的规定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相应处罚办法处理:(一)遗弃未成年人的,责令责任人领回被遗弃者,依法履行抚养、教育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屡教不改的,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三)向未成年人提供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以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等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的,应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的,应没收非法所得。 (六)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从其收入中扣缴应付抚养费,也可通过法院拍卖其财产充抵抚养费。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应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八)哄闹、干扰、破坏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投诉或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接到举报、投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部门应予以受理,不得推诿。受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