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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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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4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规范化设置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是指城区街牌、路牌、巷牌、楼牌、门牌。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所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牌的制作实行政府采购,中标单位需持有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地名标志牌制作《资质证书》。
  第五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采取分工负责、分步实施的办法,由民政、公安、城管、财政、技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民政部门为政府地名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规划,掌握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度,并具体负责街、路、巷牌的设置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楼、门牌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城管部门协助对街、路、巷牌的选点与安装工作;技监部门负责依照国家标准检查监督地名标志的制作质量;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的使用。
  第六条 城区街、路、巷牌设置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划拨,设置后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从城镇建设维护经费中列支;城区楼、门牌制作设置经费本着“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受益单位(产权单位)或个人筹措。


第二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七条 城区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高起点、高规格、高标准的要求设置,实现标志系列化、编码科学化、质量标准化、管理法制化。
  第八条 地名标牌规格采取同一的尺寸,即:
  街、路牌(DP-J) 1500mm×375mm(主要街道)
  1200mm×300mm(次要街道)
  巷 牌(DP-X) 450mm×150mm
  楼 牌(DP-L) 900mm×500mm
  门 牌(DP-M1) 150mm×90mm
  或240mm×160mm
  (DP-M2) 600mm×400mm
  或360mm×240mm
  第九条 地名标牌按照所标示的不同地理实体采取不同的材料。街、路牌采用工程级反光标牌,并一律采用底座固定的单柱不绣钢管(内镶铁管)支架支起。主要街路牌采用φ76mm不绣钢管支架,次要街路牌采用φ63mm不绣钢管支架。巷牌、楼牌、门牌采用长余辉蓄光标牌,用字体发光、双面喷塑的冷轧板材料制作而成。
  第十条 地名标牌背景色和文字颜色采用GB2893—1982规定的安全色。东西走向的街、路、巷牌为蓝底白字,南北走向的街、路、巷牌为绿底白字;楼牌的左边名称部分为蓝底白字,右边楼号部分为白底红字;门牌为蓝底白字。标牌上的地名书写一律使用等线黑体字。
  第十一条 地名标牌应安装在醒目的位置、大致同一的高度。街、路牌外沿下端距地面2.2米,巷牌、楼牌、门牌固定在墙壁(柱子)上或其它合适的位置,其下沿距地面约2.5米。楼牌一般安装在大楼两侧墙面上,门牌一般按东西向、南北向安装在门东侧或南侧墙面(柱子)上。
  第十二条 城区地名标志设置的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易找易记”总体原则。
  第十三条 城区主要道路需设置街(路、巷)牌。街、路、巷牌应标示道路汉字名称、汉语拼音和指示方向。街、路、巷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先命名后设置原则。新建城区街、路、巷牌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街、路、巷名称后方可设置。开发公司、城建等单位在开发、改造新建街区、住宅区、商贸区时,凡涉及城区地名命名、更名事宜的,应事先同地名管理部门联系。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2、导向优先原则。为增强街、路、巷牌的导向功能,街、路、巷出入口处都要设置地名标志,三叉路口、十字路口和较长的道路中间(每隔400米)、拐弯处要适当增设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独立的具有多栋楼房或住宅小区必须设置楼牌(居住楼房须附加单元牌、户牌),楼牌应标示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临近街区的院落、独立门户及单位也应设置门牌。门牌分为大门牌和小门牌,大门牌标示临街的院落、单位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该门的编号和邮政编码。小门牌标示独立门户所在街区的汉字名称和该门的编号。
  第十五条 楼、门牌的设置必须遵循下列相关原则:
  1、申报审定原则。所有楼号、门号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街、路、巷、住宅区等标准名称统一编号。在新建的街区、住宅区、商贸区需要楼、门号的用户,应先向市民政局申请,填报《宜春市地名标志设置申请表》,经市民政局审定地名后,用户持《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楼、门号的编制、安装手续。批量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承办申报。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用户申请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定号、编制、安装。
  2、单双号分开排列原则。道路两侧或仅有一侧的门号一律按照“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进行单双号分开编码。
  3、相邻单双号相对设置原则。道路两侧的单、双号相邻门号尽可能做到相对设置。
  4、区域编码定向原则。所有楼、门号均应按一定的起止、走向、顺序编排,不得逆向、颠倒、重复编号。编排楼、门号码要以街、路、巷、小区等街区地名所指区域为单位。城区中心、院落等改造变化不大的区域,以袁河为分界线,采取从东到西、从南到北(袁河以北)或从北到南(袁河以南)顺序依次编码;尚未完成的开发区域、道路正在延伸的区域,可采取中心辐射取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心起用号码,依升序或降序编码。城区编码取向要尽可能保持统一。
  5、照顾原编码序列原则。对过去已安装了楼、门牌,且编码序列较为完整的,仍保留其编码序列。
  6、预留空号原则。楼牌、门牌编码一般分别实行一楼一号、一门一号。凡有围墙、空地、一户多门(一个单位多门)、窗户临街或者近期内待改造的旧建筑,可根据城市动迁改造与建设发展趋势以及其占据临街的线路长度适当预留空号。其商业区的门号每3—4米留一空号,其余门号每4—6米留一空号。楼号预留酌情而定。
  7、附加副号原则。在主干道旁存在较短的不便命名的支路(长度小于100米),且支路两旁有店面(门面)需要编排门号时,则要遵循附加副号原则,仍采取“东单西双、南单北双”的方法,在邻近主号后加副号,从主干道口依单、双副号次序编码,如秀江中路66—1号。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城区地名标志的管理,在设置地名标志时要及时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地名标志档案资料,定时公布新的地名标志设置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地名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下达违章使用地名标志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牌旁3米内堆放物品、树立广告牌,不得在地名标志上乱涂乱画乱贴或悬挂物品,否则,地名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样;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视情责令损坏者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对街、路、巷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公安部门应对楼、门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街、路、巷、楼、门牌长期清洁和完整,一旦发现损坏的地名标志要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民政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

徐 卫 东


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即:“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要想实现这一目标,本人认为,必须在法治观念的层面以及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层面上,分别梳理清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使国家与社会成员都能明确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和行使“权力”与享有“权利”的法定情形及合理条件,真正使“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的角度与层面很多,如从概念的来源、不同法律部门中的体现、不同学派的不同理解、不同学科中的不同使用等等,本文不可能囊括。在此仅从最粗浅的普法常识的角度,对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二者的基本内容和理论上梳理“权力”与“权利”所需要的条件几个方面做简要分析和思考。以期引起共鸣或争鸣。
一、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
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深深地感叹:“人类的各种知识中,最有用而又最不完备的,就是关于‘人的知识’。”①虽然此言发自近三百年前,但至今仍令人回味。而“人的知识”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就是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因为人的各种利益关系在法律方面无不表现为权利(权力)问题,因此,在当今的各类社会问题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要理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同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要解决的难题,也最终集中于此。
(一)在人与人的劳动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无法保障各个劳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存在决定意识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权利(权力)概念的产生和发展,始终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生、发展和更迭相适应的;纵观人类文明史“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始终是与劳动者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压迫者的反抗和斗争紧密相联系的。②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虽然从经济体制改革入手,至今已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开展政治体制改革,但由于权利(权力)问题没有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梳理清楚,因此处于最基层的劳动者在国家的改革、社会的进步中的劳动权益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社会中许多基本矛盾也因此而复杂化。如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劳动者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各自的权利(权力),在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似乎很简单;而在我们正在进行的改革过程中,劳动者的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用人单位的层次越来越多,政府的行政干预越来越受限制,各自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交织在一起;尤其在原国企改革中游离出的那些年龄大、学历不高、技术老化的职工,其权利(权力)的享有和行使问题不梳理清楚,将难以解决连新总理都敢于直面的问题:“在今后的三五十年里,中国政府面临的最大课题就是就业。”
(二)在资源配置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无法保障我们在全球范围内参与各类资源的合理配置。
本文所指“在资源配置的关系中的各类资源”当然是包括物质性的(如能源、原材料等)、技术性的、人力的,以及交织其中的各种信息和各种关系形态的资源。
在人类同属于“地球村”村民的基础上,无形资产和信息资源的合法占有、开发与利用的过程,实质就是在法律和各种制度的框架内,对资源配置关系的调整、整合的过程,以有利于人类的共同健康、和平地发展;因此必须认真梳理权利(权力)主体对无形资产和信息资源在占有、发布、使用中存在的差异关系,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私权利的错位和缺位,导致破坏人类安全与和平的可避免的现象发生。
我国加入WTO即意味着我们在国际经济循环中参与全球资源的配置;而依照WTO规则,我们必须与其他成员国一样,以WTO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公平贸易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非歧视性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等为贸易行为的基本准则。但由于我国有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在观念上的余毒,和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习惯,在权利(权力)问题的理解上与WTO其他成员国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影响我们对上述WTO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和遵守。因此,必然出现一些争端,甚至付出惨重的代价。
(三)在公民(自然人)、社会与国家三者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公民(自然人)作为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分子,其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如何和最终实现状态如何,是民族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基本统计学体现,如表现为国民生产总值(或国内生产总值)的人均数字统计;表现为能体现社会生活水平的公民(自然人)的收入和消费水平以及就业、就医状况的数字统计等;这是权利(权力)的量化表现。但在这些数字中,经常会出现国家公权力掩盖公民个人的私权利的现象。如“权大还是法大”只争,就反映了这种问题。
尤其令人关注的是,在公民(自然人)、社会与国家三者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如果不梳理清楚,三者中的任意双方之间有了利益冲突,弱者一方能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权利(权力)如何落实的问题,都将直接涉及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否。
二、“权力”与“权利”的内容
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必须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角度加以分析,仅从理论或仅从实际一方面都不可能说清楚。
(一)理解“权力”与“权利”的概念现实问题
“权力”与“权利”的概念,从实际运用的角度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人们都处于一种模糊认识中,使用时经常将二者当作同一概念交叉使用。甚至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明确二者的差别。经过十多年的普法教育和理论界长期的研讨、争鸣,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终结所在,国家权力只是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而已的认识,已较为普遍;但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这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市民社会”即民事生活中,普通公民一直是奉行着“法无禁止我就能做”的“私权利”的行使规则,也是道德观念的反映;国家工作人员则自觉不自觉地奉行“法有规定的我才做”的规则。
有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成为我们理解“权力”与“权利”的法律含义的障碍:我国的公民、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双重身份以至多重身份的问题,因我们的行政管理体制还是以身份为主。而相当数量的人受传统的“家国同构”的文化影响,个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角色定位单一,“官本位”意识使公权力私权(利)化、私权利公权(力)化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我们只有梳理清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才能解决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三个文明共同发展中的相关问题。也才能使我们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不出现“错位”、“缺位”、“越位”等问题。
在此不得不先提及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在此提出,似乎太幼稚了,其实不然。因为本人经常看到一些文章中讲到“权力”与“权利”的相关问题,涉及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时,使用的权利(权力)概念语词不准确,主要是所指主体是公民还是人民就就是模糊。以至一些本可以讨论清楚的问题中,因公民与人民的概念运用不确切,反而是相关问题更不清楚了。因此,有必要界定公民与人民的概念。
(二)了解公民与人民的概念有助于对权利(权力)的理解
公民与人民的概念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仅在此说明我们日常把握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主要的不同:(1)性质不同,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2)逻辑关系不同,公民是具体概念,在现实中就是我们每个人的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我们说“我的权利”就是在公民这个逻辑主体定位上的“私权利”;而人民是抽象概念、集合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只有讨论国家权力、国家主权、“三权分立”等属于政治理论和公法的问题时,才能以人民作为逻辑主体来定位;(3)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公民的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利义务,由宪法和各个具体法律部门明确加以规定;人民的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力责任,由执政党的规范性文件和宪法给以界定;(4)范围不同,公民的概念在社会环境比较稳定的国度内,一经由法律(如我国的国籍法)做出规定,则公民的法律地位在法定的范围内就是确定的;而人民的范围是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且每个具体的个人是否属于人民范围内也以其政治态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还有一些差别,本文不在此赘述。对公民与人民的概念的差别界定清楚的意义就在于,对“权利”与“权力”主体的定位。
(三)对“权力”与“权利”概念的具体理解
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浑然一体,群己界限模糊不清③,社会中的个人不知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为何物,其个人利益通过不断地向外扩张去实现;国家的政治管理又是通过“明君、清官”的道德力量、人格魅力逐层向内“德治”、“人治”而完成的。“家国同构”的结果就是没有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之分,更无个人权利的立足之地。可以说,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社会,人们没有在理论上能够分清“权力”与“权利”概念的政治文化背景条件。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为人民争取出版自由的权利,经过批判资本主义的“抽象的自然人”空洞的权利,到创建了无产阶级的科学的权利观,指出只有通过无产阶级革命的途径和方式才能真正实现人的权利。马克思主义权利观的理论的最重要贡献在于:批判地继承和发展了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权利学说;科学地论证了人的权利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客观地分析了以人类解放为目标的权利意识,是无产阶级革命的伟大目标中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辨证地告知后人:权利的来源不是“天赋”而是“商赋”(即在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个人的权利不可否认,但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集体的权利更应受到尊重。④
结合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和当代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社会实践中的运用,本人认为,权利的概念有不同层次的涵义。
当然,我们理解“权利”概念的前提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可以把权利理解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主张,如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侵权方主张自己的利益,而对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就是权利主张的对象或内容;可以把权利理解为一种法定条件下的自由,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通信、出版、信仰等等意志自由和劳动、婚姻家庭等等行为自由。但法律允许的自由是有限自由,在享有自由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给予保障的利益,而从经济的角度看,任何利益的获得都要有投入(代价)的,法律所承认和给予保障的利益必然要求权利主体承受相应的负担或不利;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如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的同时就具有了享有专利权的力量,当然专利权人的义务就是服从法律规定的义务;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范规定有相应资格的人,自己做出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保障或允许权利主体能够做出或不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等等。⑤总之,本人认为对权利的理解,主要应集中于民商主体的平等法律关系范围内为宜,且与义务相对应,因为从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从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角度,权利就是现实社会中的一种实然状态,这样更有利于法学界之外的各界人士的理解。
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各个逻辑联系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权利和义务通贯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法的价值;可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
权力作为一种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⑥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认识。今天我们从现代法治的角度,从与“权利”有所区别的角度看,权力从政治学和公法的层面上可以理解为“人民主权”中的国家权力,正如美国政治家托马斯杰弗逊宣称的“构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人民是那个国家中一切权力的源泉”⑦;毛泽东主席曾特别强调过:“我们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从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看,本人认为,不可以将权力“泛化”,而应局限与特定的层次上,如国家或社会,或社会组织等等。权力泛化的结果就是“不受制约”。在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社会中,“家国同构”的集权条件下,统治者行使一切权力,包括享有尽可能多的权利,而被统治者则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履行所有的义务,这就是法律角度分析阶级划分的重要原因。在和平与发展的社会环境中,我们理解权力应从历史的和现实的资源配置不平等的、各国及各国内不同社会阶层普遍存在差异的角度,深入分析权力的功能、社会价值及对人与人、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的作用,这样才能体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真正理解“权力”与“权利”各自的内涵。
本人认为,从法律范畴的对应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已成为共识,权力与责任相对应在现实生活中也无太大争议。从这两对范畴的不同中,本文归纳“权力”与“权利”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权力”与“权利”的所归属的理论层面不同。“权力”在英语中一般表述为power;意为“有效地执行或行动的能力或才能,力量”,“强力施加或能够被施加的能力或力量”;“实行控制的能力或官方的权力、权威”;“有势力者,有力的组织,强国对他人或他国具有极大影响力或控制力的人、集团或国家”;“一个国家、政治组织或类似集团的势力”等等。“权利”在英语中一般表述为right;主要意为“正当的,正直的与正义,法律或道德相符合的或可相符合的”;“正确的与事实,常理或真实情况相一致的;正确的”;“是某人生来就享有的权利”等等。语言是文化思想的外壳。可以说“权力”概念的上述涵义使我们清晰地看到,权力所归属的理论层面应在政治学、公法学、社会学等等范畴;权利概念本质上具有更多的抽象性,是人类社会中的公共权威、力量、势力和影响力的体现;而“权利”则更具体,表现于人类生活的现实层面,体现在“私法”范畴。因此我们可以用“公权力”和“私权利”直接将二者区分开。2.产生的基础不同。公权力作为一种力量、权威、势力,是与人类从动物界中提升的同时产生的。只不过人类产生之初权力没有法律规范的意义,而是人类劳动中共同战胜环境中的危险、共同创造财富过程中,无数劳动者的体力脑力的总和,经过世世代代的积累和升华。在法律产生之后集中体现于国家权力、民族力量;公权力必须以一个国家民族可支配资源的多寡为基础,换言之,公权力属于上层建筑,虽然其产生于经济基础。私权利作为每一个自然人、社会组织的主张、自由、合法的要求等,不是与人类同时产生的,而是在法律产生之后,法学家们在总结概括人与人的关系中不同于道德、习惯等社会行为规范的基础上而逐渐形成的区别于权力的认识,私权利的产生基础是人类行为规范的客观性,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权利是“商赋”,而不是“天赋”;可见私权利存在于经济基础之中,但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其具有主观性。3.对应的关系不同。公权力对应于责任,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等一切社会责任;私权利对应的是义务,这就是人们熟知的“无无权利的义务、无无义务的权利”。4.主体不同。公权力的主体是国家、人民、民族,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任何自然人个人不能成为公权力的主体,只有该个人依法获得了各类组织的相应职务,在履行公职过程中才能代表公权力的主体行使公权力。私权利的主体与相应的法律关系层次对应,即有多少种法律关系,就有多少私权利的主体。5.实现的途径不同。公权力从其产生,经过历史千百年的演变,至今各国各民族的现状可知是政治经济文化等综合力量较量的产物;私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相对稳定后,权利主体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的。6.法律后果不同。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公权力主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放弃和滥用、转移权力,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私权利主体在不违法和不违背公俗良序的前提下,可以放弃、转移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权利。
三、梳理“权力”与“权利”的条件
上述浅显的分析,对梳理“权力”与“权利”的认识和这两个概念的使用可能会有一定的意义,但个人的力量毕竟太微薄,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营造现代法治观念的大环境。
(一)加大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论研讨与争鸣
其实,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大量国外的法学著作被翻译到国内时,“权力”与“权利”的理论研讨与争鸣就悄然开始了。但至今尚有许多认识不能达成一致。本人在教学中使用过的不同法理类教材观点不一,因此本文斗胆在诸多理论高手面前抛砖引玉,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点事情。
(二)提高研究者的综合素质
现如今一种社会现象:是个识字的人就要著书立说,观其书名令人眼睛一亮,翻开一看令人后悔不绝;因此,本人以为研究者的综合素质是今天各社会阶层人士中最有必要尽快提高的。研究法律的学者,其知识结构不应仅仅具有法律知识,还必须具有相关的哲学、经济、政治、文化修养。如马克思,上大学时读的是法律专业,但却在哲学、经济学、逻辑学等多种学科上有很深的造诣,也才能留下传世之作;虽然我们不可能成为马克思,但研究问题是要负责任的,而且只有提高了研究者的综合素质,视野才可能拓宽,理论层次才可能深入,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才可能走到一个平台上,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和使用才可能趋于一致。
(三)立法者应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基本统一
翻看现行法律文件,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制定的与近几年颁布的内容,在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甚至用词上,使人产生歧义的不难找出。好在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中有“模糊理解”的习惯,从中文发音上二者又是同音,因此“没有必要揪住这两个词不放”的想法不仅在普通公民中有市场,甚至在法律文件的字里行间也能读出这种意思。本人以为,要想真正使“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理解、使用在法律文件中就不应有歧义,而且还应具体规定各自的语境。否则违法现象难以制止,法律权威难以树立,“人治”现象依然是我国社会的主流;责任主体难以定位,腐败难以根治!
(四)对全社会的普法宣传应与立法精神一致
综上,要想梳理清楚对“权力”与“权利”概念的理解,使其合理合法地运用,研讨和争鸣是必须的,真理会越辩越明。
但是,任何理论的研讨和争鸣都必须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本目标、任务,以及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政策方针为中心,与立法精神一致相一致,因为我们的目的是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因此“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美好前景,是要有相应的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的要求的;我们只有在全社会深入进行普法宣传、深刻理解与我国国情基本一致的现代法治精神,才能为早日实现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尽自己的努力。

①参见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局,1962,P62。
“检察官法”何以成了“检察兵法”

杨涛


今天,在关于反腐败的新闻中,有一类落马的腐败分子的新闻特别引人瞩目,那就是关于检察长和反贪局长的落马的消息。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涉嫌违纪被立案审查,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郭宝云近日因犯受贿罪和贪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这些人身为反腐败的官员,自身却涉足腐败,破坏司法公正,污染水源,是可忍,孰不可忍?
善良的人们开出了不少的良丹妙药,诸如权力要受到有力的制约、监督者要受到监督,我也理解人们的良苦用心,这些方法的确很有必要。 不过,我还要问的是,在关于检察长的任职条件上,法律是否从入口上就注重了让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的人来担任检察长呢?在现实中,我们是否对检察长的任职用检察官的条件进行了严格把关呢?
答案是否定的,2002年走马上任的丁鑫发此前是江西省公安厅厅长,并没有检察官资格,1998年走马上任的郭宝云此前是重庆市江北区区区长,也没有检察官资格,但这些都不妨碍他们担任法律监督机关的领导者。一些地方县委书记、县长、乡党委书记、乡长、县委办主任、县政府办主任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的现象蔚然成风,他们在人大任命前只须到检察官学院培训三个月,而且地方领导说了:“他们政治坚定、从事领导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经验,难道不是最适合担任法律监督者的职位吗?”
我们的法律也是有力地支持了这种做法,《检察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法律是在告诉我们,如果拟任副检察长职务以下的检察官(检察院的兵),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如果拟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院的官)就可以只要具备检察官条件就可,不需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那么检察官条件是什么呢?一是具有国籍;二是年满二十三岁;三是拥护宪法;四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是身体健康;六是法律本科毕业或非法律本科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担任省以上检察院的检察官学历要求更高。前五个条件基本上就是泛泛而谈,几乎是担任任何公职都应有的要求,第六个条件其实也不是什么问题,许多官员本身就有学历,就是没有的话现在随便在那里在职混一个学历也不是什么难事,至于“从事法律工作”更是没谱,各地可以随意解释,我曾看过一个文件说“从事人大、政府、政法委、公、检、法、司等等由法律有关的工作都视为从事法律工作”,但我实在想不到在现代社会,有那项行政工作可以与法律无关,就是从事技术管理也要了解相应的科技法规。检察官与检察官条件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是担任检察官的最具实质意义的要求,因为这才是真正检验一个人是掌握法律知识的多寡和运用能力以至可以说是评判其是否能作为一个合格的司法官的要求,然而,它却被规避了,法律在此为检察长、副检察长开了一个口子。因而,我们不得不遗憾地说,规避了要求有检察官资格,规避了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检察长、副检察长跟其他行政官员的门槛没有本质的区别。
    当然,并非所有具有检察官资格、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就一定就比没有检察官资格、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在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等方面更适合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但是,职业门槛是为大多数人制定的,这个门槛能最大程度保证选拔更优秀的人才从事司法工作,这种“形式理性”的制度有时不得不为实现一般公正而牺牲个别公正,这是法治的一种代价,却必不可少。众所周知,检察院虽为司法机关,却在领导上实行的是类似行政领导体制的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要负责检察业务的领导和决策,理应比普通的检察官有更高的业务水准,更要遵守职业门槛的要求。然而,我们的《检察官法》开的口子和实践中对这个口子的进一步的撕裂,普通的检察官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着更高业务要求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却不须通过考试,于是在一些地方就形成“外行领导内行”的尴尬局面。而且,由于《法官法》同样存在这种口子,因而这种尴尬对于法院来说也同样存在。
本来,依《检察官法》的本意,还是要求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具备检察官的职业门槛。它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原则上要求应当从检察官提出人选,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只是一种例外,“从事法律工作”也许就是指从事检察、审判等特定的法律工作,不过善于将例外当原则,善于灵活解释的中国地方官员只要法律开了口子,就会无限度地撕裂这个口子,最后将规则整体都给颠倒过来了。但是,他们的的确确又是在“依法办事”!
看来,在中国这片没有遵守规则意识和法治精神没有得到充分培育的土壤,为确保检察院领导者的素质、确保司法公正,检察长、副检察长任职例外的口子是千万不能开,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必须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并具有司法职业资格的人员(包括法官、律师等)中择优提出人选。我们希望,被我们寄以厚望的统一司法考试的试场中,拟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或将来是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身影必须出现,否则,咱们的“检察官法”就会逐渐地只能规范检察院的兵而不规范检察院的官,就会真正的成为“检察兵法”!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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