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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01 00:3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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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调动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池州投资兴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不含有偿服务的招商中介组织)利用各种渠道成功引荐国内(本市行政区域外,下同)、国外客商来本市行政区域内(简称本市,下同)投资的,按本办法对项目的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不包括本市党政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履行职务行为的在职领导、本市直接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四条 引荐项目成功的标准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引进的投资已按批准的合同章程按期到位;
(三)项目进展必须做到: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农业项目投入运营;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交通、市政、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第五条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并按要求规范填写,经投资商确认后交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项目落户在开发区、风景区及三县一区的引荐人,在当地领表填写、存档)。


第六条 对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3月份会同发展计划委、外经贸局、工商局、财政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引荐人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开发区、风景区及三县一区的项目由当地政府组织审核),统一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对引进投资2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的外资项目,按外资实际到位部分的5‰奖励。
(二)对引进投资2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内资项目,按引进内资的注册资本或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的5‰奖励。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在100万元及以上)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的3‰奖励。
(四)如属国家限制投资类产业按相应档次的三分之一计奖。


第八条 引荐人的资金,内资项目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项目按市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荐人名单及其引进的投资项目一并在《池州日报》上公布,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由投资受益地区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签订协议、合同、在建以及已建成的引荐项目按原规定办理。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0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商品房建设成本和销售价格调控管理,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保护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销售商品房,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各类房屋,包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以下统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按照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对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商品房价格的作价原则,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市商品房价格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构成。
第七条 以下成本因素计入商品房价格: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土地征用或受让国有土地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交纳的土地征用费、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受让国有土地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相应冲减拆迁安置补助成本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商品房开发项目实施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商品房施工图预(决)算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一般包括房屋基础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室内水电安装、通讯等工程费用和房屋附属工程费用。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的道路、堡坎、室外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工程的建设成本费用。
基础设施建设费还包括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费用。
(五)管理费: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费、办公费、宣传费、交通差旅费、产品销售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科技费、财产保护费、契约合同公证鉴证费。
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费按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计算。
(六)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商品房建设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
贷款利息=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实际银行贷款金额×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工程建设平均贷款周期。
(七)规费:指按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不得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费用:
(一)规划红线内的经营性用房和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按规定不能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利润:经济适用房按照本《规定》第七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其它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平均利润和市场行情自行确定。
第十条 税金: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如购房者要求,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也可按建筑面积或套(使用面积)计价销售。不论以何种面积或方式计价销售,其列入计价的公摊部位和面积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售价=建筑总造价÷∑(套内建筑面积)
建筑总造价=成本+利润+税金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后,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向有权测定商品房面积的单位申请核定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若核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销售时计算的套内建筑面积差异值在±6壱阅冢ê?墸蘼酃婊钜於啻螅蚵羲骄换ゲ共罴郏徊钜熘翟凇?壱陨现痢?%以内(含3%),双方按购房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差异值超过±3%以上,购房者有权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强行要求购房者只能多退少补,或只能退回所购商品房(本《规定》发布前已签订购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的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座落的具体位置[地点、幢号、楼层、房号(预售商品房应标明轴线范围)];
(二)户型(提供用于面积计算的房屋建筑平面布置图等相关资料);
(三)面积(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同时标明);
(四)价格: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含朝向、楼层差价)同时标明;
(五)土地使用年限;
(六)代收费;
(七)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代收费是指在商品房价格之外应由购房者自己交纳的费用。包括:
(一)未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的天然气安装费;
(二)未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的闭路电视安装费;
(三)住户直接与经营单位结算的水、电一户一表的安装收费;
(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由购房户交纳的费、税;
(五)应由购房者自己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允许列为代收费项目收取:
(一)商品房室内水、电、通讯安装工程费;
(二)小区(或规划红线内)室外水、电、通讯管网设施安装费(包括供电贴费、开闭所、配电房等建筑安装工程费);
(三)按规定应计入商品房建安工程费或基础设施费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房销(预)售价格应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经济适用房销(预)售前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济适用房价格成本资料,经物价、建委、国土房管部门会同审查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其他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依据本《规定》自行确定,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了解的情况用于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向开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建设、规划、国土、房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至八条关于商品房价格构成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4号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24号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张学群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蚌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人员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好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好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经济、科技、社会发展领域的软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并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的市外下列人员、组织:

  (一)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促进我市与外地市、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1项,均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 其中:一等奖不超过6项,二等奖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分为推荐、评审、公示、决定、颁奖。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院校、驻蚌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五)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推荐组织在推荐时应当提出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做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评委会的评审结果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标准: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5万元;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20万元。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