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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3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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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公安部 外交部 等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
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岗位工种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有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符合《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并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开采方案;
(三)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煤矿建设开工前,煤矿企业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煤矿建设应当接受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变更设计或者施工图,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向其供应火工产品,不得安排煤炭生产用电计划。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停办、关闭矿井前,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矿井申请,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停办或者关闭矿井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二十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瓦斯检测制度、通风管理制度、爆炸物品和危险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检查、安全活动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二)定期对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维简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五)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照国家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禁止煤矿企业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或者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情况,提出建议并予以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矿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立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
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注册资金和符合消防、城建要求的储煤场地,有必要的装卸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四)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资本证明;
(二)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三)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三十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三)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纠正下级煤炭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强制停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煤炭生产用电计划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停办、关闭矿井未经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的,由有
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
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开采或者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时,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煤炭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予制止,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日

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重庆、大连、福州、温州市土地(国土)管理局:
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是规范土地市场中介服务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合法权益,提高土地登记申请专业化水平和工作效率的客观要求。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稳妥推进我国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建立,决定在你市进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试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重要意义。土地登记代理制度是指国家对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实行资格(质)认证和监督管理的制度。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土地市场的日趋活跃,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不仅是建立安全、可靠、效能的土地登记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而且也是维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土地登记中介代理中欺诈行为的必然要求。实施这一制度将有利于培育和完善土地市场,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的中介服务行为,有利于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二、理顺关系,坚持政事、政企分开,坚持土地登记的连续性、统一性,为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土地登记是法律确立的重要的政府行政职能,而土地登记中介代理是中介服务行为。各试点单位必须将二者严格区分,在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中按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进行。与此同时,要坚持土地登记的连续性和统一性,变更登记要以初始登记为基础,避免人为地将其割裂。不论是初始登记,还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变更土地登记,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的一个处(科、股)负责办理,已经建立了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或者将土地登记分割到两个以上处(科、股)的,要按照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和保持土地登记连续性、统一性的要求进行调整,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以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试点工作依照我局《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点试行)》(附件一)和《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培训、考试大纲(试点试用)》(附件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试点单位制定试点方案。
(二)发布通告,明确在辖区范围内实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三)接受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认证申请。
(四)试点单位对申请资格认证的人员进行初审,并由所在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我局审查,同时试点单位向我局提出考试申请。
(五)申请资格认证的人员经我局审查合格的,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并参加由试点单位组织的培训。
(六)我局提供考试题目,并负责或委托省局组织考试。
(七)考试合格者,由我局颁发资格证书。
(八)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进行资质认证,并对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进行注册。
四、试点时间要求
(一)1997年一季度,各试点单位完成试点准备工作,制定试点方案,发布辖区内实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通告。
(二)1997年上半年完成人员培训。
(三)1997年第三季度进行考试,发证及机构资质认证、人员注册。
(四)1997年第四季度进行试点总结,并将试点成果及总结材料报我局。
望各试点单位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明年第四季度全面完成试点工作,为我局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全面推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奠定基础。
试点工作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件一: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 点 试 行)
一、为了规范土地登记中介代理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宜及从事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
三、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和机构须经资格(质)认证,获准资格认证的人员须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工作,并经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资格认证:
1、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专学历,工作满4年;中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满5年。
五、资格认证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初审后,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经培训后,参加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持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证明,向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七、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资质认证: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有2名以上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八、资质认证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初审后,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查后,颁发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九、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范围包括:
1、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所需文书;
2、代办土地登记申请、指界、领取土地证书等;
3、提供土地登记业务、法律咨询。
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可凭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查阅与代理业务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十一、土地登记代理人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1、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私自转让或公开引用;
2、为委托人保密;
3、依法公正地为委托人办理所委托事项。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直至申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吊销直接责任者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1、代理土地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2、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的;
3、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4、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7、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负责解释。

附件二: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培训、考试大纲(试 点 试 用)
一、培训考试科目
1、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2、土地确权理论与实践;
3、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
二、培训、考试大纲
1、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1)土地管理概论;
(2)地籍管理;
(3)建设用地管理;
(4)土地利用管理;
(5)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2、土地确权理论与实践
(1)土地权属概念;
(2)土地权属来源;
(3)确权的一般原则;
(4)确权规定及有关政策;
(5)纠纷调处办法;
(6)确权实务。
3、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
(1)土地登记概论;
(2)初始土地登记;
(3)初始土地登记主要表格与填写方法;
(4)变更土地登记概念;
(5)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6)变更地籍调查;
(7)变更土地登记审核;
(8)变更土地登记的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9)变更土地登记实务;
(10)土地登记资料管理;
(11)《土地登记规则》有关问题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