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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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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 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 知


晋市政发[2002]39号
2002年10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即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即自然村、城镇街道、街巷、居民区(片)、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即山、峰、沟、河、湖、泉、关隘、地形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有关名称。
第三条 我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市民政局是本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公布标准地名;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使用执行情况,制止并纠正滥用地名和地名使用不规范等行为;
(四)编辑出版地名图、录、志、词典等地名工具书;
(五)统筹、规划、建立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收集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
(七)开展地名学研究,并做好其他有关地名工作。
第四条 经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规范化处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文件、报刊、广播、影视、教科书、公安户籍、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城建规划等使用地名,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等,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印制涉及地名并公开发行的图书类,需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付印。
第七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尊严、人民团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并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含义健康,表达美好愿望,体现进步意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尊重群众意愿,并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
(四)全市范围内,乡(镇)不重名或同音;县(市、区)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重名或同音;乡(镇)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或同音;城镇内街道不重名或同音;
(五)行政区划名称,不以序数命名,个别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带序数命名时,要冠主地名;
(六)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七)地名用字要规范。要按规范汉字书写,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宇和已淘汰的异体字。汉语拼音拼写地名以<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具体拼写要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区部分))为准。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五、六款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原则上不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逐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区内街道、居民区(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规划区以外、各县(市、区)城镇街道、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自然地理实体、纪念地、风景区、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市(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的命名、更名,由要求命名、更名的单位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并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新启用的地名,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核定。城镇中新建、改建、扩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或废除、归并、延伸时,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时提出命名、更名方案,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未经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凡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 城镇街道的层次和称谓
第十六条 晋城市城镇街道分为街、路、巷、小区四个层次。原则上东西走向的街道称街,南北走向的街道称路,路面宽不足五米的街道称巷,片状住宅(居民区)称小区或相同层次的地名名称。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街巷、村庄、集镇、车站、交通要道、居民区、自然地理实体和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都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市区规划区内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协调设置和管理;位于县(市、区)、乡(镇)、村庄驻地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主干公路沿线的桥梁。涵洞、指向牌、地名牌等标志,由交通、公路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上的县界标志由公安交警部门设置管理;市境内铁路沿线地名标志,由管辖的、铁路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所管辖的台、站、场、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汉字、拼音书写、撰文、质量、规格和选位,应按管理权限报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街道、巷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服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地名标志,不得任意移动和毁坏。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制裁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其责任追究依照《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市地名档案工作接受省民政部门的统一指导,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码:浙财会字〔2003〕43号 发文机关: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于1998年11月印发的《浙江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会〔1998〕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分所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其所在的市、县(市)以外的地区(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从事业务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五条 本省事务所到外省设立分所,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其本所(不含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事务所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5人以上;
  3.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加职业风险金在400万元以上(参加职业保险的其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4.事务所上年度的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5.事务所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以往3年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性惩戒。
  第七条 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5名以上;
  2.在前两年必须由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担任分所的负责人;
  3.有1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由省财政厅审批,其报批程序为: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提供申请设立的有关材料,市级财政部门经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最终审查申报材料,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不批准的,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所,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报告;
  2.事务所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3.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4.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及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5.分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其中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
  6.分所办公场所证明;
  7.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分所的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命或聘任,并报当地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接受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总所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设立后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
  2.挂靠或变相挂靠于其它单位;
  3.业务收入定额承包或分成;
  4.其它违反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分所,其事务所或者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延期1年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延期1年。
  第十四条 原已批准设立的分所(除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日后其事务所或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暂停经营业务,达到条件可恢复经营活动。分所暂停或恢复经营活动,均由事务所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分所停业1年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事务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分所撤销或注销手续。事务所不按规定报请撤销手续的,当地财政部门可直接报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当地财政部门不按规定申报的,省财政厅可以直接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分所违反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对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省财政厅对事务所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事务所的分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依法终止时,其分所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事务所经其它机构批准设立的税务代理点、代理记账点不得承接、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2001年修正)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 1999 年 8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9 年 9 月 4 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发布施行,根据 2001 年 4 月 13 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有违反《城市规划法》或《实施办法》的建设行为及其他乱搭乱建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当与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纠正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不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10% 以上 20% 以下罚款。
法建设工程面积以该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计算,不足一层的按一层计;擅自增加建设工程高度的,将增加高度按规定比例折算成建筑面积。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当年建筑定额管理机构执行的定额乘以违法建设工程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后退红线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住宅小区公共用地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依附主体建筑物搭建的;
(四)擅自改变公用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古树名木的;
(六)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七)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讯通道的;
(十一)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二)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严重妨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或严重危及安全,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视同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强制拆除。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应无偿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协助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建设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情复杂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提请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作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拆除或没收建设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证件或手续。 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