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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3:3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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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1996]6号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包括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乡村和其他乡村房屋权利人主动要求申领房屋产权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产权和产籍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主管和实施)市、县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受本级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产籍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申请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境内的房屋产权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登记办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由所在单位鉴证,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鉴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办理。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登记种类)房屋产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补证登记等。

第九条 (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提交文件应是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必须交验原件。

第十条 (初始登记)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证明(以下简称房屋证明)文件包括:
  (一)建设立项批文;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规划和建筑许可证明;
  (四)房屋竣工交付使用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自用、出租或其他不转移产权的房屋,按前款规定申请产权初始登记。对确定城市规划前建造及新建制镇撤乡建镇前建造的房屋,初始登记时,按当时的审批权限,提供土地、建设等批准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现房销售的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不申请备案登记的房屋,销售后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备案登记除应提供初始登记文件外,还应提供房屋坐落、型号、面积、套数等资料。

第十一条 (一般转移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转资等转移行为,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合同;
  (三)房屋交易管理等转移批准文件。
单位购房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购房文件。发生赠与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发生继承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不办理公证手续的,应出具继承证明书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登记)对个人或单位购买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购房合同;
  (二)购房发票;
  (三)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登记)对拆迁中以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以及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拆迁协议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
  (三)原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四)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因扩建、改建,部分焚毁、倒塌、拆除,应自变更事实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变更项目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提交的房屋证明及有关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交易管理审核文件。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原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应在抵押合同期满之日起10日内办理。拆迁的房屋由拆迁单位代为办理。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前,将拆除房屋情况列出清单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拆迁项目实施完毕后3个月内办妥注销登记。已经发生房屋产权注销行为,但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直接代为注销登记,并公告该产权证作废。注销登记应提交房屋证明的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注销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七条 (补证登记)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补证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权利人身份证件;
  (二)补证登记申请书;
  (三)具结书或者有关证明。
并登报声明原产权证作废,公告期一般为30天。

第十八条 (房屋平面图管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应提供规范、准确、清晰的房屋平面图。

第十九条 (期限的顺延与延长)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二十条 (暂缓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房屋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仍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期限)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由权利人出具具结书,两个以上证明人的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核准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权利证书发放)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共有权人共同推举的执证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收费)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凭证管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产权人行使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依法处分权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交易;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变更权证)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限制转移)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无主房屋管理)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产权验证)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勘丈)产权登记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勘丈确认的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实施)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资料归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三十二条 (档案编列)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三十三条 (档案调整)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查阅资料)下列人员经批准可以查阅相关的房屋资料:
  (一)房屋产权人可以查阅本人房屋的资料;
  (二)司法、执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因涉及与房屋有关的公务处理,可以查阅与公务处理有关的资料;
  (三)房管部门认为可以查阅的。

第三十五条(统计报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统计报表分季报和年报两种。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

三十六条 (逾期登记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限期补办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期限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每宗登记的具体情况确定;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隐瞒事实责任)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证据责任)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责任)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湖政[1989]55号文)同时废止。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起 草 说 明

一、制订本《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1、制订本《办法》是巩固城市房屋总登记成果的需要。我市自八九年开始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以来,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9.6万余件,面积达2100多万平方米,为强化房地产管理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使登记发证工作经常化,必须制订本《办法》。
  2、制订本《办法》,是加强产权产籍全面管理的需要。房屋总登记发证于92年基本结束后,逐步转入产权产籍全面管理,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但由于缺乏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遇到的一些具体情况较难操作。因此,结合湖州实际,制订本《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3、制订本《办法》,是保护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房屋产权实行凭证管理,依法领取的房屋权利证书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依法规范管理,才能很好地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权益。
  4、制订本《办法》是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需要。产权产籍管理对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具有重大影响,权属不清的房屋流入市场,必然导致市场混乱,而进入市场交易的结果,最终落实到产权问题。

  二、制订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其浙建房发[1996]12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本《办法》的起草过程
  1、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
  2、在房管处内部征求意见,修改初稿,形成讨论稿;
  3、召开三县及市属五大镇房管部门有关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修改讨论稿;
  4、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座谈,听取意见,再次修改讨论稿;
  5、市城建委对讨论稿进行审核修改,形成送审稿;
  6、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法制局。

  四、本《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1、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范围及管理部门;
  2、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及登记收件的主要文件;
  3、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办理原则和办理时间;
  4、凭证管理及产权验证;
  5、房屋图纸、面积确认和测绘队伍;
  6、产权资料收集、组卷、归档、查阅;
  7、房屋权利人的法律责任和房管部门的职务责任。

  五、本《办法》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比较,细化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本《办法》的起草,以《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件》和若干问题解释为基础,主要增加和细化的几个方面:
  1、明确了房屋产权登记的种类和各种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如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增加了注销登记的内容,对拆迁房屋办理注销登记作了规定。第十五条。
  3、增加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权利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第十八条。
  4、增加了对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5、增加了房屋权利证书的核发对象。第二十二条。
  6、增加了凭证管理的内容。第二十四条。
  7、进一步明确了产权登记中,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管部门勘丈复核为准。第二十九条。
  8、增加了查阅档案的内容。第三十四条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限制(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与应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参与或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本省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混凝土多孔(空心)砖和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高孔洞率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六)国家和省上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质检机构检测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国家和省上规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要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逐步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设区的市(兰州市除外)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5年7月1日起,不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6年7月1日起,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8年7月1日起,在各类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全面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在工程项目主体竣工30日内,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核实验收后,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和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有关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上缴比例、使用范围和管理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在禁止时限、范围内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实施,也可委托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生活饮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取用地表水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取用地下水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饮用水源地保护

  第三条盐都区、亭湖区、东台市、大丰市人民政府是市区饮用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饮用水源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四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大力治理污染,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要结合实际,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可能影响市区饮用水水源安全地区的集中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专项整治并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六条对饮用水源地保护设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新洋港盐城水源地:东起市区城西大桥、西至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的新洋港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4000米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东段东起市区城西桥、西至城西大桥的新洋港水域和西段东起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3000米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东段东起市区新洋港与通榆河交汇处、西至城西桥的新洋港水域,西段东起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大纵湖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和盐城市境内的朱沥沟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3000米的范围为准保护区。通榆河盐城水源地:取水口上游至盐淮高速北侧、下游至伍龙河入通榆河口南侧通榆河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盐淮高速北侧上游至便仓、伍龙河下游至德禧渡口通榆河口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便仓上游至大丰交界处,德禧渡口下游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通榆河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为准保护区。在市区蟒蛇河水源地新取水口投入使用后,市区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按苏政复\[2009\]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3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4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5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3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4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5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以上两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七条在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通榆河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在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发改、经贸、外经等部门不得办理核准、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
  第八条由市经贸委、化治办牵头,会同相关地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关停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化工企业;对饮用水源安全构成重大潜在威胁的其他企业,相关地区政府应依法予以关停。
  第九条市环保、建设、水利、地方海事等有关部门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异常变化或未达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还要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由市环保部门牵头,组织发改、经贸、建设、卫生、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地方海事等有关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水源保护地的集中督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责令当地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和监管

  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是饮用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市区饮用水源监管,及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专项整治工作,督促相关市(区)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沿河集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对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做好确界、立标工作。
  第十三条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新洋港、蟒蛇河等城西水源地以及通榆河盐城段东取水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违法排污行为调查取证;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源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每季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建立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实行例行水质监测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一)饮用水源例行监测。在饮用水源的市域交界、县域交界和市区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设立监测点,监测水质变化情况。所有监测点每星期一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详见第三十七条,下同)一次,在汛期和枯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二次,在洪水期和退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20项指标一次,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确定监测频次;每月监测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特定项目指标一次;每半年监测全部109项指标一次。
  (二)饮用水源水质自动在线监测。在市区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适当位置设置自动监测站,对7项指标实行全自动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市水利部门要完善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在市域交界、县域交界和市区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设立监测点,每星期四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一次。其他水功能区的监测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地方海事部门是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理船舶造成的污染现场并调查处理污染事故。要对水源保护区水域实行日常巡查制度,严禁运载剧毒危化品的船舶驶入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载危化品的船舶和挂桨机船在水源保护区停泊作业,确需通行的,由船主向市地方海事部门申报,经过批准后由海巡艇护航方能通过。要在进入水源保护区的河段设立“禁止危化品和挂桨机船进入”的警示牌,在水源保护地河段设立电子监控系统,24小时监控进入饮用水源地的运输船舶情况。
  第十七条相关市(区)要在市区饮用水源自动监测站至取水口范围内的平交河口建立闸站,加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平交河口的监测检测,防止平交河段污染物进入市区饮用水源。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管

  第十八条市建设部门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区生活饮用水水质的政府监管。
  第十九条市区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实行政府监管和供水企业(单位)检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十条市建设局对供水企业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对市区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水源水:监测不少于2个点,每月监测29项指标一次;
  出厂水:每座水厂每年检测106项指标一次;
  管网水:监测9个点,每月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一次;
  管网末梢水:监测3个点,每季度检测常规42项指标一次。
  对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单位每年检测管网水12项指标一次。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要加强对水厂取水口水源水的水质检查,防止受污染的水源水进入水厂,确保出厂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杜绝不合格的饮用水进入管网,保障市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健全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制度,负责本企业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设置水源水的溶解氧、出厂水的浑浊度和游离余氯等指标的在线水质检测仪表,并进行连续检测。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具有代表性的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在市区设置20个以上采样点,对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测水质:
  水源水:每日检测水源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水源水2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出厂水:安装在线检测仪器对2项指标实时监测,每4小时检测3项指标一次,每日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半年检测106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管网水:每月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每月检测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工作,每半年清洗水箱(池)不少于一次;清洗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和游离余氯,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卫生、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可能对饮用水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害物质,增加相应的水质检测指标和适当的检测频次。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卫生部门是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部门参与新建、改建供水工程项目时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参与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严格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市卫生部门对市区每座水厂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4次,每年检测每座水厂出厂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二次,选择2个点每年检测管网末梢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二次,选择20个以上管网末梢水监测点每月检测10项指标一次,对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单位每年检测管网水12项指标一次。

  第六章监测、检测数据共享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建立市区饮用水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地政府和市环保、建设、卫生、水利、地方海事、供水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涉及饮用水安全信息和监测检测数据向其他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通报。新洋港和通榆河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数据要实时传送到供水企业。创造条件在市环保部门建立一个数据交换平台。在平台建立前,监测检测数据正常信息由各地、各单位在各自的网站上及时发布,异常信息随时向其他单位通报。
  第三十条市区实行饮用水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在本市新闻媒体公布一次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检测结果,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生活饮用水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四市(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据《盐城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四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增加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立市区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分析饮用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市区水质监测检测项目及频次根据国家、行业新颁布的相关标准和本市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中的水质检测指标解释如下:
  (一)“水源水7项指标”(市环保部门监测):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挥发酚、氰化物、六价铬、总砷。
  (二)“水源水20项指标”:参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规定监测pH、悬浮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总磷、挥发酚、硫化物、总硬度、总汞、总砷、铅、镉、油类、氯化物、氟化物、总有机碳、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
  (三)“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补充项目指标及特定项目指标。
  (四)“10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所有项目指标。
  (五)“水源水7项指标”(自动监测站在线监测):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酚、综合生物毒性。
  (六)“水源水7项指标”(市水利部门监测):pH值、溶解氧、氨氮、高锰酸盐指数、BOD5、氰化物、挥发酚。
  (七)“水源水2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及补充项目指标——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CODcr、BOD5、NH3-N、总磷、总氮、铜、锌、氟化物、硒、砷、汞、镉、铬、铅、氰化物、挥发酚、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硫酸盐、氯化物、硝酸盐、铁、锰。
  (八)“106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42项和表3水质非常规指标64项之和。
  (九)“管网水7项指标”(市建设部门监测):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管网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十)“42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
  (十一)管网水12项指标: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氨氮、亚硝酸盐氮。
  (十二)“水源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水源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十三)“出厂水2项指标”:浑浊度、余氯。
  (十四)“出厂水3项指标”: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十五)“出厂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出厂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CODMn。
  (十六)“管网水7项指标”(供水企业自测):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七)“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八)“管网末梢水10项指标”:浑浊度、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