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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3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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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1999年8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证监机构字 [1999]92号)


  为提高审批效率,现就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城区内迁址进行审批,同时将审批情况报我会备案。

  二、证券经营机构迁址后,在新址开业的同时,原址必须停止营业。

  三、在证券营业部迁址过程中,计算机软硬件的购置和应用系统的开发均不得出现新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新系统应组织全面调查、单元测试和集成测试,修改应急计划,确保2000年平稳过渡。

  四、在新的有关换证办法出台之前,各证券经营机构迁址后,仍直接到我会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五、各派出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检查,监督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利用同城迁址增设或变相增设证券营业部、营业网点。各派出机构也不得利用同城迁址增批证券营业部或营业网点。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共处以下处罚:

  (一)证券公司利用迁址增设网点的,自发现日起两年内暂停审批其新设或收购证券营业部;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二)对派出机构利用同城迁址增批证券营业部或营业网点的,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六、证券经营机构拟异地迁址的,继续按《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及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预[201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清理核实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是规范管理的前提。纳入此次清理核实范围的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清理核实的债务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的债务。

  《通知》中“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通知》中“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根据协议约定、项目性质或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等财政性资金的债务。上述财政性资金暂不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因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返还、车辆通行费等专项收费收入。

  《通知》中“在建项目”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为避免损失浪费,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应当妥善安排在建项目的后续资金。“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中的“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是指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融资的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重大项目,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等,可暂继续执行既定融资计划。

  《通知》中“信贷审慎管理规定”是指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与管理规定及银行自身信贷管理要求,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

  《通知》中“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是指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对相关项目采取整改、终止等措施,妥善处置。对于整改后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银行不得再发放新的贷款。如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风险缓释措施不到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足额追加抵质押等措施,否则银行不能追加贷款。

  《通知》中“逐包打开”是指要将贷款包内的每笔贷款一一对应到合格的项目,甄别贷款包的潜在风险,确实存在合规性问题和风险问题的,要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通知》中“逐笔核对”是指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进行逐笔核实查对,从借款主体、担保主体、贷款管理等方面查找贷款存在的风险和问题。

  《通知》中“重新评估”是指重新评估贷款对应的项目的合规性和可行性,项目的效益性以及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和持续性,项目资本金的可靠性,项目融资需求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确保项目债务水平与还款水平相匹配。

  《通知》中“整改保全”是指针对自查发现的风险和问题,在制度建设、项目合规性、贷款管理、操作流程、还款来源、抵押担保等方面采取的整改保全措施。按照“规范退出、保全分离”的原则,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且符合一般商业公司经营性质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将该类公司的贷款整体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进行管理;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采取补充完善合同手续、增加新的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等整改保全措施,强化还款约束,将其中规范后满足一般公司类贷款条件的贷款从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中剥离,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管理。

  二、关于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时,对于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包括为政府投资项目(含公益性项目)融资而组建,不承担具体项目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职能,且与下属子公司仅是股权关系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类型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规定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通知》中“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且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公司自身收益。融资平台公司自身收益除项目本身经营性收益外,还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的出让金收入和车辆通行费等其他经营性收入。

  《通知》中“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今后”是指201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三、关于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通知》中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通知》中“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的规定,是指贷款资金应用于项目本身,承贷主体应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通知》中“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是指对于自身没有稳定经营性现金流或者没有可靠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得发放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项目贷款审查流程、程序、授权授信等要严格按照商业贷款审查标准,不得放松信贷管理条件。《通知》中“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的“项目”是指要符合《通知》第一部分所要求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

  四、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通知》明确,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于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地方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通知》中“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五、关于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协调机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本次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核实情况(包括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的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在建项目后续资金安排情况;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效果;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在总结前几年贷款贴息工作的基础上,我局对《支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的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新的办法改变了过去事先预分额度,企业根据额度安
排贷款贴息项目的做法,重点强调创办三产、劳服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效果。现将《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再就业工程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用好用活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根据市政府《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优化劳动组合安置富余人员的通知》(京政发〔1992〕1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贴息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用于支持企业创办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就业岗位,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向银行贷款后,为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专项补助费。
第三条 贷款贴息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注重安置效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贴息:
(一)新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达到30%以上,向银行进行了贷款。
(二)企业所属原有三产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达到20%以上,向银行进行了贷款。
第五条 贷款贴息费的标准:企业每安置一名下岗待工人员,且劳动合同期限确定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原则上每人每年拨付1000元的贴息补助费。其贴息金额根据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比例计算:
(一)对新开办的企业贴息比例: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60%以上(含60%)的,按贴息标准金额拨付;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50%以上(含50%),不足6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9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的40%以上(含40%),不足50%
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8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的30%以上(含30%),不足4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7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不足30%的不予贴息。
(二)对原有企业的贴息比例: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30%以上(含30%)的,按贴息标准全额拨付;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20%以上,不足3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90%;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不足20%的不予贴息。
第六条 企业支付银行利息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银行利息支付贴息额,高于贷款贴息额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贷款贴息支付期限为12个月。企业还贷期在12个月以内的,按实际借贷期予以贴息。还贷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贷款利息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贷款贴息采取“先付后贴”、“一季一贴”的办法即利息先由企业垫付后,凭银行计收贷款利息传票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贴息额。
第八条 三产、劳服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向银行贷款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或企业内部银行统一向专业银行贷款后转给其使用,在办理贴息手续时须提供专业银行开具的进帐单和对这部分贷款计息的凭证。
第九条 企业申请贷款贴息,按隶属关系向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写出申请报告,填写《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审批表》和《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样式附后)。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已扩大的经营项目、经营场地、生产设备。
(二)增加就业岗位的可行性分析,安置下岗待工人数和比例。
(三)资金投入总额、自筹资金的能力以及申请贷款贴息的额度。
第十条 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对企业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对贷款项目切实可行,贷款数额合理,安置人员较多的,由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汇总后统一写报告并持下列材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报市劳动局审批。
(一)《贷款贴息情况汇总表》;
(二)《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审批表》;
(三)《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四)三产、劳服与被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签定的合同书和《城镇职工下岗待工证》;
(五)贷(借)款合同书;
(六)《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缴纳证》。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对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报告的企业贷款贴息项目、贷款投向、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比例等有关方面问题进行审核评估并根据审核评估结果将准予贴息的项目及数额通知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
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政府有关委办、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工作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进行。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于每季第三个月的20-31日持市劳动局准许贴息的批复和以下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贴息手续。
(一)银行开具的贷款贴息进帐单和贷款计息凭证复印件。
(二)《贷款贴息情况汇总表》。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市劳动局的批复,并对银行给企业开具的贷款贴息进帐单、贷款计息凭证审核无误后,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贴息金额拨往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于月底前将款拨往
享受贴息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2〕117号)、《关于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有关报表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2〕353号)、《关于企业发展三
产安置富余人员贷款贴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3〕8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单位 主办企业 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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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下岗年月|下岗原因|下岗前所在单位|上岗年月| 签定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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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