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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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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2002年1月23日  证监发[2002]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期货业协会,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的监管,我会制定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状况良好;
  (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期货、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六)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其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步审核。经初步审核符合任职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复核。经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必须由拟任职公司推荐。申请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五)推荐公司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六)拟任人员推荐公司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核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推荐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无合理理由未办理任职手续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开推荐公司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聘任为董事长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其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提示:
  (一)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
  (三)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提示可以以谈话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提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管理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记录应当作为今后审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可予以重点关注并在一定时期内冷淡对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运作,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指: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
  (六)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执行委托、结算、合规审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分析、咨询业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企业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则,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资格公示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七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申请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可以免于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期货、证券或相关业务管理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和次数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二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组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报考资格。

  第十五条 对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由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会员管理规则、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从事期货业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七)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八)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3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专业人员对外开展业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可以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不能对外开展业务。
  期货业务辅助人员须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所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和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的期货从业人员有前款情形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每年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参加年检或者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注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查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拒绝中国期货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违反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性管理规则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修订前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继续有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审核程序指引


  为了规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聘用的高管人员,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任职资格。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管人员申请任职资格,须有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推荐人的推荐。

  三、期货经纪公司聘用高管人员,应当先由期货经纪公司(推荐单位)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董事会决议(原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申请表中或者直接复印在申请表中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五)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六)相关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七)《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推荐单位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八)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无犯罪记录的结论);
  (九)本人关于不具备本文件第四条第(三)款的情况声明;
  (十)培训合格证书或参加下一次培训的书面承诺;
  (十一)两位推荐人的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
  (一)董事长除应当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经济或者管理工作5年以上;
  2.至少有一次参加期货高管人员培训且考试合格的记录(在两个培训计划期间申请任职的,有在下次培训时参加培训的书面承诺);
  3.不具备本程序第四条第(三)项的情况;
  4.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推荐人的同意推荐。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三)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5.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6.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7.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8.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9.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10.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11.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12.近3年受过其他监管部门处罚,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13.近5年内受过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
  14.近3年受过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的;
  1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推荐单位对拟任高管人员的鉴定应当由董事会通过。鉴定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二)管理能力;
  (三)业务开拓能力;
  (四)工作业绩;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申请人在其任职资格申请表中的陈述应当真实、完整和准确。推荐单位要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是否具备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要有明确意见。如果申请人陈述出现虚假、隐瞒、重要遗漏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3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对推荐单位列为诚实性有问题的机构记录在案,对该单位今后的申请材料施行重点审查或者冷淡对待。

  七、推荐人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应当说明推荐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职业道德;
  (二)业务水平;
  (三)遵规守法情况;
  (四)明确的推荐意见。

  八、推荐人应当如实说明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包括何时认识,如何认识,与被推荐人的熟悉程度等内容),并如实陈述被推荐人情况。推荐意见中有虚假陈述的,将记入推荐人的高管人员管理档案。

  九、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本程序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报送的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材料过程中,要对申请人进行谈话并做记录,谈话记录要归档。
  (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对材料反映和申请人陈
述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做出是否核准申请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如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有明确意见并附理由的审核报告,附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核。如不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五)中国证监会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材料有疑问的,有权要求派出机构补充调查,做出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审核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备并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人员,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对于材料不齐备或者经要求补充材料后却未能按照要求予以补充说明的,做出不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退回其申请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对经其审核并上报材料的派出机构下达批复或者退回材料,不直接对申请人或者推荐公司下达核准任职资格的批复。

  十、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和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未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十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非执行董事)、监事的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的任职条件和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未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铁道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铁道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国质检特联 〔2004〕249号   


  

  近来,盛装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容器泄漏、爆炸事故频发,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较大的社会影响。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设备的安全管理,国家质检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立即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一次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长管拖车和罐式集装箱(以下统称罐车)的专项检查整治活动。具体要求如下:

  一、专项检查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

  这次专项检查整治的范围主要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各类罐车;检查的重点是罐车的使用登记、运输许可、定期检验、罐车充装、适载情况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二、检查罐车使用单位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

  罐车使用单位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必须对危险化学品罐车安全使用全面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各罐车使用单位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罐车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制度;全面落实企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尤其要加强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三、检查罐车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工作 

  罐车充装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各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种危险化学品充装要求规范充装环节的管理,必须做到罐车装运的介质与罐车涂装标志一致,严禁超装、混装、错装。建立并完善充装记录,落实充装人员岗位责任制,确保充装和计量装置的完好、准确,计量器具应在校验有效期内。

  四、检查罐车检验、维修工作质量 

  确保检验、维修工作质量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必要条件。各检验、维修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维修工作,建立完善检验和维修工作记录。检验完毕,并确认罐车符合安全要求后,在罐体的明显部位要有检验标识。

  五、质量技术监督、铁路、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落实专项检查整治的各项任务 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罐车安全监察职责。

  1.加强使用登记检查。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对本辖区内罐车的使用登记情况逐台进行核查,完善特种设备中罐车普查数据库的各项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换发罐车使用登记证;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安排,抓紧建立全国罐车数据库,实现罐车安全监察的动态管理,2004年底前未纳入全国数据库的罐车将不得继续使用。

  2.加强定期检验工作的检查。重点检查罐车定期检验情况和安全附件检验维修情况,对超期未检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罐车及安全附件要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根据当前实际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在检验中须增加对罐体容积的测量(采用水容积法),重新核定载质量,并在检验报告中做出明确结论。对罐体核定载质量超过车辆载质量的罐车,一律按检测不合格处理。检查罐车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对检验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暂停或取消相应的检验资格。

  3.严格规范罐车及安全附件的维修许可工作。特种设备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其中,从事罐车罐体维修的单位,应具备C1级、C2级或A2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要求。

  4.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的安全管理。常压罐车使用单位,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罐车进行检验,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上路运行。

  (二)铁路部门要认真开展铁路危险货物品运输安全整治工作。

  1.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各铁路局要核查液化气体罐车是否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相关附页、铁路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和《准运证》,对检查不合格或“三证”不全的以及常压罐车没有《准运证》的不得上线运行。

  2.查验运输危险化学品(特别是液化石油气)罐车应在定检周期内运行。如发现超期未检车辆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将罐车扣押,及时送具备罐车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罐车不得继续使用。

  3.严把危险化学品承运关。认真审查托运人资质,严格执行受理、承运、装车、押运、编组、隔离、仓储保管、交付等各环节的签认制度。实行押运区段负责制,对押运员中途擅离职守的一律扣车处理,并要求托运人采取严格的整改措施,对再次发生的,将采取停运整改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资质。

  4.加强危险化学品车辆作业管理。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应在货票上明确填写“编组隔离”、“禁止溜放”要求;严格执行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对成组连挂的不得分解;对停留在固定线上的罐车,应采取措施,防止溜车。(三)交通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公路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职责。

  1.检查承担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是否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技术状况应达到GB18564-2001标准规定的一级要求,并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运输剧毒和易爆介质的罐车还应安装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运输各类危险化学品的罐车罐体颜色、环表色带定应清晰、准确。

  2.检查运输危险化学品罐车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人员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特性等知识掌握情况。

  (四)公安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的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中关于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措施,落实各项责任。

  2.重点检查剧毒危险化学品购买、运输证件的审批工作。

  3.采取抽查方式,加大路面查处力度,重点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是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手续是否齐全。

  (五)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相应管理职能。

  1.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必须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定点企业生产;承压罐车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

  3.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管理,对违反规定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或车辆承运的企业(或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罚处。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铁路、交通、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以上要求,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协调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并于9月底前将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报送各自上级主管部门。10月份5部门将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在专项检查整治工作中,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措施,加强防范,确保危险化学品罐车的安全运行。

  

  二○○四年六月三日


 

 



安徽省水文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水文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划定的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水文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水文情势变化,确需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为涉水工程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涉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安排。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水平。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等提供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文机构开展的水资源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中型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并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 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监测资料;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的监测资料;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的监测资料;
(四)其他水文活动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及时通报与水文有关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
(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
(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
(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未经省水文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