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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时间:2024-05-29 06:1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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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并发布《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的范围,划分市、县(市)、区政府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 投资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金融、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职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核准提供便利。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核准权限,分别对企业投资项目履行核准职责。
核准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可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九条 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的投资项目,可直接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应附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土地、规划、环保等法律、法规有相应规范要求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以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并提交项目概况说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意见;
(二)项目申请人凭项目咨询意见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三)项目申请人按要求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四)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对不需要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咨询的,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应当一致,且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不得超过10%。
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或者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超过10%的,原项目咨询意见无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后,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

第三章 项目概况说明和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概况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进口设备与生产工艺流程;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人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 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法定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四章 核准时限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项目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认为需要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及附具的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情况复杂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核准条件、效力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项目申请人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该项目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核准: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禁止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申请核准。
第二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项目完工后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工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申请人、工程咨询机构和评估机构在投资项目申请和项目建设中的信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并向企业信用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质量、证券、外汇、安全生产、水资源、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市科技园区的项目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获得核准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核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非企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藏语言文字的教育、使用和发展,促进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工具,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有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开展藏语言文字工作中,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自治机关在录用干部和晋升职务时,对具备藏、汉语言文字同等学历和水平者,平等对待,反对任何语言文字上的歧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州境内各单位、各企业的职工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鼓励藏族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奖励,并将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作为考察干部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县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规划、措施;
(三)承担藏语言文字的编译、研究和规范工作;
(四)对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决定奖惩,发放有关证书;
(五)组织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学术活动;
(六)协调各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各级各类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规定,学校或分管部门不得随意变更,若需更改,须经自治州自治机关批准。
自治州内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要逐步实行藏、汉“双语”教学。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需要,单独编班,配备藏语文教师,进行藏、汉“双语”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藏族公民中开展藏文扫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文化素质。
自治州内的藏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发至乡、村的重要文告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县、乡级的上行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任何一种,也可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召开重要会议或集会,悬挂藏、汉两种文字会标;会议用语、会议材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用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用藏语口头或文字提出起诉、申诉、上诉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不得拒绝。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案件时,对藏族当事人使用藏语,或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藏族和其他民族公民在自治州内可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省属驻本州各单位的公章、文头、标牌、奖状、标语、证件、布告、车辆的单位名称以及城镇、街道、界牌等名称,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生产的产品名称、商标,各类商店、摊点的商品价格标签以及商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邮电、银行、粮店、车站、饭馆、旅店、商店、书店、医院等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用藏语接待藏族顾客及病员,或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使用藏语文答题、撰写材料;在评聘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经自治州人事职改部门组织统一考试或考核,藏语文水平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申请免试外语。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藏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和电影译制工作部门要担负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责任,对藏语言文字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 自治州根据条件设立藏语言文字奖励基金,对从事藏语言文字教育和研究、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妨碍藏族公民使用藏语言文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督促检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州、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9〕8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5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经办业务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管理、药品监督以及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的规定征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0.6%按月(或年)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未按规定缴纳或少缴、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限期从欠缴之日起补缴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在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欠费后,参保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关系不转移。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或年)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和统筹地区计划生育规定的。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前检查;

(二)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六)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且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80%的比例予以补助,所需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月生育津贴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标准支付。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生育规定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二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 (三)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女职工因急产不能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医疗机构分娩,其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先垫付。出院后,携带医疗服务机构急产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的或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