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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9:1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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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62号
口岸各单位、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省经贸委《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鄂经贸口岸[2000]754号)转发给你们, 请
遵照执行。
  附: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
            鄂经贸委口岸[2001]54号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口岸开放管理的法律、规章和文件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口岸工作程
序,坚持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办法。
  一、口岸开放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制定。
  省经贸委(省口岸办)依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外经贸委发展对口岸的需求,并
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全省口岸开放规划。
  一类口岸规划由省口岸办会同省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上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
  二、口岸开放应按国家及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口
岸开放规划的,不得列入口岸开放年度的计划;凡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
审理。
  三、口岸开放必须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并提出口岸验查单位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和办
公设施规划、投资预算以及资金来源等。
  四、口岸开放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类口岸开放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类口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需开放口岸的市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均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口岸办根据省
政府的批示,自收到口岸开放申请报告一个月内,应完成口岸开放可行性调研、科学论证、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等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口岸开放意见和建议。
  五、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省口岸办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
讯设施、现场查验设施、生活设施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分别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
府审批并对外公布。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办组织初验收后,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新建作业区及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码头、装卸点、修船
厂等停靠外国籍船的,由省口岸办组织验收。
  六、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颂。特殊情况,可由原批
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七、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
施、统一投资(即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统一建设。
  八、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非现场部分)和生活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按国
家有关规定解决。
  九、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十、海事、船检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所需投资和征地费,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
承担。
  十一、联检场地内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
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十二、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
地物价水平予以确定。
  十三、口岸所在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
房等设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免交地方出台征求的各种费用。
  十四、口岸的开办费,全部由所在市负责解决。
  十五、一类口岸扩建工程,或因口岸业务增加,需要增加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人员编制及
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十六、口岸建设根据口岸开放规划和资金落实情况总体规划,分期建设,逐步配套完善。
  十七、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的报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遇
有特殊情况,经会商当地驻军和有关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安排
好检查检验工作。
  十八、航空口岸增开国际航线或航班申办口岸准入,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新辟正式国际航线和定期包机航线、原有航线增开航班、飞临时包(专)机
等,事前都要向省口岸办申报口岸准入,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申报口岸准入时要持民航部门对航线的批件,提前十天报省口岸办。
  (三)本省各市申报口岸准入时,要通过各市口岸委(办)转报;未设口岸管理机构的
市由承办部门直接向省口岸办申报;省直单位、中央在鄂单位、兄弟省市的有关单位申办口
岸准入,由承办单位直接向省口岸办申报。
  (四)省口岸办在收到口岸申请报告一周内作出审批。十九、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
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省口岸办申报,省口岸办商有关部门和单位
后,十天内作出审批。
  二十、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省口岸办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办理。
  二十一、口岸礼遇服务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礼遇服务的对象是:国内外政府和政党代表团、国内外部长级以上的领导人、国内外相
当部长级以上的官员、国内外知名人士、全国人大港澳代表和全国政协港澳委员、省政协港
澳委员省口岸办根据客人的身份,分别给予免验、简化手续等礼遇。
  二十二、省口岸办应组织港务、航运、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或其代理部位协作
配合,维护口岸正常秩序,保证口岸安全畅通。
  在口岸出现压货、压站趋势或已经发生堵塞时,口岸办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部位采取
措施,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流向,尽快消除口岸堵塞。
  二十三、省口岸办应督促口岸查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
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件进行查验。在保证查验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二十四、对出入境各类运输工具进行查验监管计收费用的标准,供应商品的价格以及提
供服务等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计收。严禁私自增加
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查验单位所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口岸办协助监督管理。
  二十五、口岸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
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二十六、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
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办商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
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办,由省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省
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
国务院主管部门。




政府实现社会公民权这一积极权利的物质基础是其依据政治权力所取得的税费收入,税收一般被认为是政府代表国家强制、无偿取得的,是对纳税人的财产权某种意义上的“侵害”,当然,这种“侵害”是有社会公民权这一积极权利的实现为其正当性支持的,只是,这种“侵害”适可而止。也就是政府凭借政治权力,通过强制性征税或征费的手段实现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并藉此建立起以社会保障和其他财政支出为核心内容的收入再分配体系。

财政责任超限会诱发财政危机

经济发展对社会保障的促进作用,表现在它为社会保障提供着相应的财政基础,而这是任何社会保障项目赖以启动并实现其预定目标的先决条件。“如何调整政府所从事的各项服务性活动,或者如何控制政府为提供这些服务而筹集和管理由它支配的物质资源的工作,乃是极为繁复的问题。……应当将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和垄断权严格限定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保卫国防和征收税款以及资助政府活动三个方面。”[18]笔者认为,这种限定仍然不足够,政府最终花掉的支出要比实际需要大得多,因此,政府对其自身进行改革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助于政府更有效地专注于其主要经济、社会目标,从而使得在不过多地牺牲经济和社会福利的条件下压缩财政支出成为可能。社会保障是以经济手段来解决各种特定的社会问题,财务风险大,一旦发生经济危机,必然波及整个社会。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由费改为税,政府的角色将由责任分担者转为完全责任者。社会保险预算将与政府公共预算等形成并表的复式预算体系,保险对象的范围也将由可选择性与阶层性扩大到普遍性或全民性的,其资金性质将由劳动者公共后备基金转变为政府财政资金。一旦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完全纳入复式预算体系,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财政责任如果不受控制,就很可能会诱发财政危机。

社会保障领域的危机主要表现为财政危机,即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出现财政赤字,进而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转,并影响整个财政预算的平衡甚至总体经济平衡。某种程度上,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社会再分配手段,实质上是劳动者与退休者、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就业者与失业者、健康者与患病及残障者、幸运者与不幸者之间的利益调整与再分配,因此,政府处理财政危机的政策取向,不外乎是“合理调适上述不同阶层的利益格局,并通过对已有的社会、经济政策作适度调整等措施加以缓和与化解……要防止、控制或消除社会保障的潜在危机,还必须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公共财政的本质决定了政府是系统性社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但是,如若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不受限制,就有可能发生财政风险。而政府承担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理应有所谦抑的理论依据在于其不能过度侵害国民财产权。现代社会风险的防范和化解难度也超过了以往,风险社会中的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有关社会保障的理论和制度的研究也历久弥新。本文试图另辟的蹊径是:基于均衡保护国民财产权和社会公民权的视角,研究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的有限性问题,确立以公民的社会基本权为限度的政府责任。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各国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都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生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公平和增进国民福利。从社会保障的基本原理及其制度功能来看,社会保障资金的支出似乎是不可削减、无法讨论的。同样,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可能因政府无限承担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而面临财政危机,例如,美国政府为了应对老年社会保障基金的亏空危机,就提出了各种政策建议,最有代表性的是多次调整职工退休年龄:将现行65岁零4个月的退休年龄提高到67岁,甚至鼓励人们尽可能延长工作年限,包括不领取退休金而继续工作到70岁。美国学者也明确提出:“要么提高税率,要么削减福利,才能使美国老年社会保障体制走出困境。”[21]美国社会保障信托基金作为美国预算中最大和最重要的信托基金项目,建立在基于现期纳税与未来收益的互惠交换的支出承诺的基础上。社会保障信托基金“促进了社会保障的财政独立性,把财政开支与财政常规控制过程隔离开来”,“社会保障不会遭到削减,除非社会保障机构内部认定存在所谓‘偿付危机’”。

中国台湾学者将Social Security直译为“社会安全”,不无道理: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旨在确保社会性安全的国家政治制度,亦即国家为推行福国利民的社会政策,立法制定制度,谋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匮乏而濒临于危险”。对于社会保障的概念,很多学者作出了界定,也有学者进行了梳理,“社会保障的概念创造了一项基本权利:所有人,无论自下而上靠工作为主,或者无工作能力,都应得到生活的保障,甚至包括他的家庭成员。这就是新型的社会权利”。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与政府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的法治化有着密切的关联,“若没有完善的社会安全制度保护社会中之成员,则一旦发生意外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且原来微薄的薪资已几乎无法进行储蓄,又需增加支出以应付突发状况,使人们所负之社会风险更大”。社会安全与社会福利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政策目标,包括社会预护、社会补偿以及社会促进及社会扶助三大领域。现代的社会风险无处不在,社会成员面对种种社会风险,如何作出合理的选择与决策,是避免或克服其损失、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重点,也是防范或化解社会风险、保持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关键。

如果政府为提供社会保障而支出的财政资金不受限制,可能导致财政危机的发生。尽管财政收支有法定预算控制,但预算付诸执行时往往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变数,使得原来就已经不那么平衡的预算,可能为实现经济稳定增长目标而出现更加严重的财政赤字,最终产生极大的财政风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政危机比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亦同此理]更值得关注,因为金融危机也会转化为财政危机,并最终由政府财政来‘买单’。就国家的层面而言,财政危机的发生对执政者而言是致命的,而这种宏观经济问题的出现,也将会使社会成员的经济安全权都无从得到保障。由政府无限承担应对社会风险的责任而引致的财政危机,反映出由经济与人口危机所引起的社会保障的资金收入来源困难,包括人口老龄化、失业率上升、职业伤害风险高居不下和医疗保健制度安排不尽合理等因素,亟待制度上的调整和理论上的调适。某种程度上说,“社会保障的财政危机是经济制度危机加剧的表现与要素,也是为使社会保障制度适应经济危机而采取的措施的结果和原因……危机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财政失衡触目惊心,所尝试的种种调整手段都旨在遏制互助性社会支出的增长”。

北安法院 于旭芳

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0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2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一项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其中相关的秘密性技术进行证明。虽然该证明过程一般需通过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前期的收集取证工作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人自身。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

三、基本案情
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承天倍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流体过滤技术的研究、开发及生产。1997年7月郭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负责市场销售。1998年8月任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从事过滤设备图纸的设计和改进,同年12月27日任某被聘为设计工程师,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郑某于1998年10月进入承天倍达公司,担任采购部外协工程师,负责材料供应。2001年6月任某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同月22日任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粒彻公司”)成立。2001年10月和11月,郑某和郭某相继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自2002年1月起,郭某代表飞粒彻公司与数公司签订了多项合同。
2001年12月飞粒彻公司与承天倍达公司的原加工单位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定,飞粒彻公司提供图纸,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次年3月正式签订了生产加工协议。2002年5月承天倍达公司及飞粒彻公司均参与了东方化工厂组织的招标活动,在活动中,承天倍达公司发现了飞粒彻公司从事与其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随后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投诉,指控飞粒彻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002年7月8日通州分局对飞粒彻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调查,在飞粒彻公司办公地发现了属于承天倍达公司的客户通信录,会议代表名单14页及过滤设备图纸23页。
此外,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6月26日飞粒彻公司共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
2002年7月10日,承天倍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8月23日又追加了郭某、郑某为共同被告。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的“过滤脱水装置”仅管是以行业内被广泛利用,属于公知技术的产品为蓝本,但是却对一些零部件、结构进行了重新设计、测绘,改变了某些装置并克服了原产品的不合理设计,才形成了现有的产品结构。因此认定共有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承天倍达公司要求保护的聚结分离器、粗过滤器等技术信息,由于或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可通过直观方式获得,或与本案技术无关,故依法不予保护;任某作为原告职工,在研发“过滤脱水装置”过程中接触过上述技术秘密,其设立的飞粒彻公司在组建之初就生产出同类产品,且在该产品中含有原告的技术秘密,任某又不能以充分证据证明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故可认定任某向飞粒彻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应与飞粒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承天倍达公司主张的由零配件供应商和客户名单组成的经营信息,因这些名单可通过展销会等形式的公知渠道获得,因此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而承天倍达公司主张郭某和郑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飞粒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承天倍达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天倍达公司和飞粒彻公司、任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承天倍达公司上诉称,任某和飞粒彻公司窃取、抄袭并使用其产品图纸和营销信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未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定;郭某以个人名义与飞粒彻公司合作,在为飞粒彻公司推销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披露、使用了上诉人的营销信息,其行为属于与飞粒彻公司共同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亦未予认定。另外,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时生产图纸及其载含的技术诀窍和技术信息,不是某类产品的技术原理和外观结构示意图。因而,相关部件结构等设计信息也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不仅是一审中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
任某和飞粒彻公司共同上诉称: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且一审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在整个产品中均非关键问题,对产品性能和成本均无重要影响,因而一审认定该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错误;并且一审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对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勘验、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中有7项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7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任某曾为承天倍达公司职工,其离职后从原单位带走产品图纸及相关营销业务资料,并另行成立了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侵害了承天倍达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确有不当。对于承天倍达公司对于郭某的指控,虽然郭某自离职后,确实参与了飞粒彻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由于承天倍达公司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侵权不予认定,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因而只需在二审判决中酌情纠正即可。另外,鉴于承天倍达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规定了严格保守公司信息的条款,故应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依据飞粒彻公司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这一事实,酌情判令飞粒彻公司、任某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要想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除须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被对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的事实以外,还须对被控侵权人的信息与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
由于每项技术信息都是由公知技术和秘密性技术两部分组成的,该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相关秘密性技术的独有性进行证明。而该秘密性技术的寻找及证明过程,就是要排除技术信息中的公知技术,查找出权利人所掌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也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过程。这可以说是证明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的最为关键的一项证据。
秘密性技术存在的证明一般需通过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取证的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及其聘任的律师所发挥的作用。由于当事人及律师取证在公信力方面的欠缺,在很多时候都有必要邀请公证机关介入。比如在采集侵权产品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对购买或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途径进行固定,方便日后对侵权行为的举证。但当事人、律师或公证取证,由于缺乏强制力,在调查取证时很难得到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配合,处理不当,还会打草惊蛇。因此,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从而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