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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1 23:3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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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

三、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机构”。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十、删去第五章“港口经营”全部内容。

十一、删去第六章“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全部内容。

十二、第七章“监督检查”修改为:“第五章‘监督检查’”。

十三、第八章“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法律责任’”。

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轮渡、排筏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赠品致伤商家是否应担责

[案情]
2004年2月13日,原告吴某在被告吉水县康安电器行购买了“飞利浦”彩电一台,被告赠给原告电饭煲一只。次日,原告使用该电饭煲煮饭时,左手不慎触及到电买“饭煲外壳而被电击伤,造成左手部分功能丧失,后经法医鉴定为七极伤残。原告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委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结果是该电饭煲常态绝缘电阻为零,可以直接导致电饭煲外壳带电。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吴某使用的电饭煲是被告无偿赠送的,按照《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赠送电饭煲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害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因赠品劣质引发的争议。购买商品时所得赠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受赠人损害,出卖商品的商家是否应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由此可见,成立赠与关系要满足两个要件:一、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所有;二、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行为。而“买一赠一”中的赠与,并非是无偿的,而是有条件或附义务的,即必须购买价值较大的商品,因而接受的赠品仍然是通过有价交换而取得,只不过消费者不必直接就该赠品的价格负担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已转移到赠与前的商品买卖中去了,这个商品买卖就是赠与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本案中的赠与并不是无偿的,而是商品买卖中附条件的赠与。被告从商品买卖中获取利润,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应对其赠品的瑕疵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由于被告提供的赠品——电饭煲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电饭煲漏电被电击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115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寺重建、改建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依法登记的清真寺的重建、改建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建是指在清真寺原址重建或迁址重建。改建是指将原有清真寺主体建筑局部拆除改变式样的建设。
第四条 清真寺重建、改建的原则及要求:
㈠ 坚持符合城乡规划、保证安全、经济实用、与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㈡ 清真寺迁址重建选址应布局合理,不宜设立在学校、医院、村(队)委会办公室等场所附近。
㈢ 迁址重建不能占用耕地,要明确原址和迁址清真寺土地性质,旧证应收回按作废处理,旧址不能再用作清真寺用地,严禁出现一新一旧两个清真寺用地的现象。
㈣ 重建建筑样式一般不做大的变动,清真寺主殿和前廊不得超面积建设和豪华装修;主殿室内高度要符合设计要求,一般不修建穹顶,主殿外顶端四角不建塔;墙面使用普通涂料(仿瓷涂料或水涂料);地面宜使用红砖、水泥、木板等建筑材料;一般不修建地下室。
第五条 重建、改建应当分别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㈠ 因年久失修、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或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清真寺土地等原因需重建的,可申请重建。
㈡ 清真寺建筑主体改变式样的建设,可申请改建。
第六条 重建、改建清真寺的审批程序:
㈠ 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向清真寺所在村(队)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原清真寺及辅助设施平面图、结构、门楼(塔)高度等文字说明材料;
2.属于危房的需提供具有鉴定资质单位的意见;
3.建筑平面设计图(面积、结构、门楼高度等)。
需迁址重建的,提出迁址重建的理由、有关部门的说明、建筑工程预算书(包括土地征用费、设计费、建筑材料费等)、资金来源说明、重建项目责任人名单等。
㈡ 村委会在实地察看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村委会主任在书面申请上签字后向乡(镇、场)提出书面申请。
㈢ 乡(镇、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地察看经集体研究后,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分管领导签字后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㈣ 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宗教事务部门实地察看和审核后,提请县(市)统战民族宗教事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后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㈤ 自治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和审核后,提请自治州统战民族宗教事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自治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行文批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㈥ 根据自治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复,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到土地、规划、房产、建设、文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重建、改建清真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㈠ 未按本办法要求上报相关材料的;
㈡ 虚报瞒报、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资料的;
㈢ 以拆旧建新为目的,故意损坏清真寺的;
㈣ 向信教公民摊派修建资金的;
㈤ 由少数几个人出资,企图按个人意愿操纵修建清真寺的;
㈥ 迁址重建清真寺未依法办理土地、规划、房产、建设、文物等有关手续的;
㈦ 清真寺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
㈧ 重建、改建预备资金达不到预算资金80%的;
㈨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重建、改建资金的来源及使用:
㈠ 清真寺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摊派。
㈡ 对所捐赠的资金和物资,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使用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向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重建、改建清真寺申请后,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重建或改建的意见,对拟同意的,报自治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批,自治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施工监督
㈠ 清真寺的重建、改建在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㈡ 清真寺重建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防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84号)精神,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严禁使用预制板、槽型板,砖木结构也要符合抗震设防标准。要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制作建筑平面设计图和建筑工程预算书,明确外观、所用材料等相关要求。要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部门对清真寺重建实行全程监督,确保按照审批内容施工,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㈢ 清真寺重建、改建的管理工作由县(市)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擅自重建、改建清真寺的,或未按审批内容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建、改建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清真寺主殿、附属设施的维修由县(市)统战民族宗教事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维修的,由县(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