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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2003年度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职称评审材料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5:2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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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2003年度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职称评审材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卫生部


关于报送2003年度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职称评审材料的通知
  
体人字(2003)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体育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2003年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将于今年下半年开展,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报送评审材料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荐评审材料的内容
  (一)报送材料的详细目录1份。
  (二)单位提交推荐评审的综合报告一式3份(报告中要说明被推荐人的姓名、参加评审的系列、职务级别及推荐的理由)。
  (三)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需由省区市职改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
  (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3份。
  (五)个人业务自传(2000-3000字)一式3份。
  (六)《申报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一式15份。
  (七)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
  (八)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或发表的代表作:
  申报正高须提交在专业核心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的专业学术论文2篇;
  申报副高须提交在专业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的专业学术论文2篇;
  申报中级须提交在专业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的专业学术论文1篇。
  (九)论文鉴定表(附后)一式3份。
  (十)2002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1份。
  (十一)其它获奖证书复印件。
  (十二)体育总局直属单位申报人员须提供外语考试合格证复印件1份。
  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的审核与报送
  (一)表中1-7页的内容填写是否清楚、属实、有无漏页。
  (二)年度及任职期满考核结果必须注明聘期内历年或近4年考核等级,并有考核评语。
  (三)基层单位和呈报单位意见栏均应写明“同意推荐×××同志晋升×××职务任职资格”。
  (四)呈报单位意见栏应注明单位推荐形式(评委会或行政办公会),并分别说明参加推荐人数、同意人数、反对人数、弃权人数。
  (五)推荐破格评审对象,表中考核结果、获奖情况及论著应符合有关文件的破格条件,并在两级推荐意见中写明“同意推荐×××同志破格晋升××职务任职资格”。
  (六)经审核后,单位负责人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登记表》为年度考核表,必须有单位考核评语。
  (二)所附论文或论著,申报人必须是第一作者。申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必须由单位从本单位外聘请2位以上同行高级专家(专家职务不低于拟申报职务)对同一论文或论著分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必须注明是否具备拟申报职务任职资格水平。
  (三)报送推荐评审材料(含复印件)一定要清晰并裁剪成规格的A4复印纸。
  (四)参加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所报送的材料请自留底稿,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他材料一律不再清退。
  (五)评审材料一律由单位统一报送。
  (六)申报正高职务需进行现场答辩,答辩的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四、收费标准:
  正高每人500元,副高每人400元,中级每人300元。
  五、报送办法:
  (一)报送材料截止时间2003年10月30日。
  (二)报送地点:
  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
  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
  邮编:100029
  联系人:王淑生、杨虹
  电话:010-64912131或64912128
  
  附:1、申报卫生系列运动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
  2、论文鉴定表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章)
  卫生部办公厅(公章)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林业部 水利部 等


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9日,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化、林业、水利、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农、林、水三部部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事业单位:
“九五”时期是我国农业再上台阶、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现农民收入较大幅度增长的关键时期。为全面实现“九五”目标,国家决定从1996年到2000年,在加强国内农业科学技术研究的同时,大力加强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工作。为了保证“九五”期间有计划、有组织地从国外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使引进项目管理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简称“948”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现将该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下简称“948”计划)项目管理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条 引进技术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条 引进技术必须遵循“重要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方针。执行以增产粮食为主、以适用先进技术为主、以近期见效为主的三个原则,兼顾“菜篮子”工程技术和服务于粮食生产的技术;兼顾高新技术和有利于下个世纪初我国农业发展所需的前沿技术;兼顾我国农业持续发展所需的科技储备。为了提高引进效率和效益,要以国家引进为导向,统筹规划,归口管理,避免重复引进。
第四条 在1996—2000年五年内,计划引进1000项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并组织消化、吸收、创新、示范和推广,配合农业科技攻关,促进“九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受国务院委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外交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水利部、林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中国人民银行等组成“948”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引进技术工作的协调领导。其主要职责是“确定引进技术的指导方针、原则和重点领域;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的法规和政策;审议引进技术规划;协调各部门间引进计划和资金。
第六条 协调领导小组在农业部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引进项目规划、年度计划;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先进性进行论证;组织引进技术的实施和推广;检查引进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国内外信息调研,总结交流引进技术工作的经验。
林业部、水利部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引进项目管理。
第七条 组建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林业、水利六个引进项目专家组,负责对引进项目进行论证。专家组由代表我国农业科学领域的最高水平,具有一定权威性学科带头人和宏观管理人员组成。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技术引进方式
第八条 根据制定的引进技术规划,地方单位的项目申报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农业厅、林业厅、水利厅归口,负责组织本省(市、自治区)有关单位进行申报,并会同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申报。各部委直属单位项目的申报,由各部委审评后报办公室。
第九条 申报下个年度引进技术项目的截止时间为本年度7月31日。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采取单位申请、择优选择的原则,鼓励联合承担,以扩大受益面。
第十一条 申报的项目经专家认真审评,并由办公室综合平衡后,报协调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由办公室公布年度引进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年度引进计划,由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合同,承担单位可通过合作研究、引进人才、贸易等途径,与国外签约并报办公室审批生效后,拨付引进经费。
第十三条 对能够采取招标的引进项目,由办公室委托代理公司向国外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对不适合招标的引进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多种途径引进,也可由办公室或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代理公司购入。

第四章 项 目 实 施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多渠道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有关部门可通过国际合作、国际友人或其它途径引进优良品种、种质及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六条 列入引进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安排出国考察,以把经费集中使用在引进技术上。必要的小型国外考察或培训,须经引进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的所有新品种或种质,必须经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登记,然后按规定进行隔离试验,繁殖健康品种或种质进行推广。
第十八条 引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要纳入国家“九五”整体规划,使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示范和推广有机结合,以促进我国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接受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如发现项目无法继续执行或继续执行已无意义时,将立即终止合同,以免给国家造成更大损失。

第五章 项 目 验 收
第二十条 引进项目承担单位及主持人从立项开始,要收集整理科技资料、照片、音像、数据,包括国外原始资料和引进后试验、示范、推广情况记录、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每一项目执行周期不超过四年,项目结束后,根据合同中确定的各项指标,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结束后,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提交总结报告和财务决算表,由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协调领导小组提交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成果归国家所有,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要制定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的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推广引进技术,使之尽快在农业生产上发挥作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通过验收和鉴定的引进项目成果可申报省、部、国家级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五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准再申请和承担引进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948”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8号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统称进城务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经济信息、司法、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并得到答复。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职工的,应在一个月内与其续签书面合同。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资料,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三条 职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确定一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随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应当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约定工资支付日五日前,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延期一个月以上的,还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在建设、交通、矿山等领域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或者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者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定期了解、监督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维护劳务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劳务派遣备用金。劳务派遣备用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用工单位应当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的非派遣职工,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到期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派遣职工的,应及时与劳务派遣单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该职工续签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一)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二)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

  (三)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五十的;

  (四)临时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职工存续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五)使用合同期满的被派遣职工逾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单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一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六)侵犯职工通信自由的;

  (七)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五)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六)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三)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四)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原则,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不得向职工收取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联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工会选派人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管员,协助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控告、举报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五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受理或逾期未处理的,以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三)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行业工会可以成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协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可以成立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

  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直接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用人单位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给予职工赔偿;并可以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依以下情形处理:

  (一)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自合同期满后第一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职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职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超过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职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证明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三小时或每月超过三十六小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应付款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支付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未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或未按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以及延期超过二个月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不履行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调解协议书的,职工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不遵守高温作业时间规定或者不支付高温津贴,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者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检查身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职工也可以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和经期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对职工收取培训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三)对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者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使用未成年工备案和劳务派遣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者告知处理结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