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8:3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送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让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开采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以及由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五)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开采河道、航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省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
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对小型矿山企业可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选(洗)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收购、营销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颁发矿产品经销许可证,再凭经销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人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9日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是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对其进行的第一次全面修改。本次修改创设了小额诉讼制度,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资源。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三者并列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为基层人民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大众化,在审理标的金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采取得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一审终审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类型。从立法规定来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是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至于涉及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则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因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而且也无法衡量。

  一般来讲,以下几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买卖、借款、租赁、服务四类合同纠纷;2、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3、责任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其他人身损害案件;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明确的劳动合同纠纷;7、仅对给付数额、时间有争议的劳务报酬案件;8、其他类型的给付。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2、追加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案件;3、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界定,不是所有的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只有符合法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根据2011年山西省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281元,我省小额诉讼标的额上限就是12 084元。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答辩期、举证期的设定。审判庭针对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须知。小额诉讼须知应包括以下内容:答辩期、举证期不应超过十天;赋予双方当事人小额诉讼异议的权利,小额诉讼异议期不超过十日;告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得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长春供水与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长春供水与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长春市(长春)负责执行或促使执行;并且,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长春提供信贷资金。
  (C)为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D.1(a)、(b)部分和E部分,长春与长春供水公司(CWSC)要签定分贷款协定,为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D.1(c)和(d)部分以及E部分,长春与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CSC)要签定分贷款协定,长春应按上述分贷款协定所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将本信贷项下的资金分别提供给长春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以及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和长春之间于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及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签定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长春”系指借款人吉林省的长春市;
  (b)“《长春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长春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c)“《长春供水合同》”系指根据长春项目协定附件二第一段B部分的规定;长春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签定的合同,确定由石头口门水库向长春自来水公司提供水源的其他事项;
  (d)“《章程》”系指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章程,“章程”指上述两个章程中的任何一个;
  (e)“公司”系指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公司”指上述两个公司的任何一个;
  (f)“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系指根据其章程经营的一家国营企业,该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经长春批准成立,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长春工商局注册;
  (g)“《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章程》”系指一九九二年十月四日由长春通过其公用局批准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章程;
  (h)“《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分贷款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d.1(c)和(d)部分及E部分,根据《长春项目协定》。2.01(c)(ii)段的规定将一部分信贷资金转贷给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而签定的协定;
  (i)“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系指根据其章程经营的一家国营企业,该公司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经长春批准成立,于一九四九年三月十日在长春工商局注册;
  (j)“《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章程》”系指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由长春通过其公用局批准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章程;
  (k)“《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分贷款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D.1(a)和(b)部分及E部分,根据《长春项目协定》2.01(c)(i)段的规定将一部分信贷资金转贷给长春市自来水公司而签定的协定;
  (l)“《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系指协会与长春供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于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并包括与该项目协定有关的所有附件和补充资料;
  (m)“长春市源水公司”系指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经长春批准成立的一家国营企业,该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长春工商局注册;根据其章程经营,其章程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长春公用局批准;
  (n)“《长春市源水公司运营和维修合同》”系指为协助执行本项目A.I部分中建设的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根据《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2.09节的规定,由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源水公司签定的合同;
  (o)“吉林”系指借款人的吉林省;
  (p)“《吉林供水合同》”系指根据《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2.08节(b)段的规定;吉林省与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签定的合同,确定由新立城水库向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提供水源的其他事项;
  (q)“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分”系指人民币元的百分之一;
  (r)“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提及的账户;
  (s)“分贷款”系指出自信贷资金的,由长春根据《长春项目协定》2.01节C段的规定提供给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分贷款;
  (t)“《分贷款协定》”系指《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分贷款协定》以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分贷款协定》,“分贷款协定”指上述两个贷款协定中的任何一个;
  (u)“《供水合同》”系指《吉林供水合同》和《长春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指上述两个合同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八千六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为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在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二),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本项目目标的承诺,不仅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应促使长春履行《长春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应促使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污水处理公司履行《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长春、长春自来水公司、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阻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述主要的条款和条件,向长春提供本信贷资金:
  (i)转贷期限不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利息按不时变动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本金的5.1%年率交付;
  (iii)承诺费应按0.5%的年率就不时变动的未提取贷款部分计算交付;以及
  (iv)整个偿还期中发生的外汇风险由长春负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及协会因此同意,《通则》中9.03、9.04、9.05、9.06、9.07和9.08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取得)中规定的与本项目C部分、D.2部分和E部分有关义务应由长春按照《长春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D.2(a)和(b)部分及E部分有关的义务应由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与本项目B部分、D.1(c)和(d)部分及E部分有关的义务应由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
  3.04节 不仅限于本协定3.01节(a)段的规定,借款人同意:
  (a)借款人提供的资金(不包括分贷款),将以人民币方式提供给长春:
  (i)为了执行本项目A部分以及D.1(a)和(b)部分,可拨作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的自有资本;以及
  (ii)为了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以及D.1(c)和(d)部分,可拨作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的自有资本;
  (b)促使吉林为长春提供人民币资金,并且这类资金可用于:
  (i)作为长春自来水公司的自有资本以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以及D.1(a)和(b)部分;
  (ii)作为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的自有资本以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以及D.1(c)和(d)部分。
  3.06节 借款人将促使吉林履行《吉林供水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3.07节 (a)借款人将应协会的要求,与协会就本项目D.3部分的执行进展问题,以及本协定义务的履行情况、与本信贷目标有关的其他问题交换意见。
  (b)借款人应将妨碍或威胁本项目D.3部分执行进度、信贷目标的完成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协会。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方式从信贷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惯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从信贷账户里提款的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才出具的该财政年度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长春未能按照《长春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任一公司未能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c)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所发生的事件结果造成的非常形势,使长春不能按照《长春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任一公司未能按照《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d)公司章程被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至于公司根据《分贷款协定》以及《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的能力受到了实质性的和有害的影响;
  (e)借款人、长春或任何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已采取任何解除或取消公司的行动,或任何中止公司经营的行动。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b)发生了本协定5.01节第(b)、(d)、(e)段所规定的任何事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长春项目协定》和《长春供水公司和长春市污水管理公司项目协定》;以及
  (b)《供水合同》和《分贷款协定》已经签署。
  6.02节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增加下述规定,即提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
  (a)《项目协定》已由长春市确认接受,其条款对长春市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
  (b)《供水合同》和《分贷款协定》已被有关各方签署和确认接受,其条款对有关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