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6年01月10日

关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高检办发[19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内部机构的调整变化,去年一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专门发函([1995]高检办发第14号),对报送文件材料的有关事项提出了要求。多数地方执行的比较好,但也有一些地方没有严格执行,影响了文件的传递速度和办文效率。为了保证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文件、材料能够快速、准确地传递和办理,现重申如下要求:

一、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凡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报告及其他文件、材料(包括信息、简报、情况反映)等,在信封上请写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收”。

二、凡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及其有关处、室办理的文件、材料,请在信封上写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收”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XX处收”。

特此通知,请严格遵照执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管理本单位、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建设、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开发利用相结合,在确保做好防空袭准备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备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项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九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允许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条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应当公布。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未开发利用的,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可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保障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九条 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其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修订。接收疏散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战时根据实际需要扩编。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综合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 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时等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投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条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8日,国家计委

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控制项目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造价限额,更积极的意义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
为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必须建立健全投资主管单位、建设、设计、施工等各有关单位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责任制。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合理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方案和建设标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不突破工程造价限额,力求少投入多产出。
现将《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们。

附: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建立健全各有关单位的造价控制责任制,实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控制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投资估算应对总造价起控制作用
1.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设计任务书一经批准,其投资估算应作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设计任务书编制的深度,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认真地、准确地根据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合理确定,以保证投资估算的质量,使其真正起到控制建设项目总造价的作用。
2.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专业特点,对投资估算的准确度、设计任务书的深度和投资估算的编制办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3.报批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必须经有资信的咨询单位提出评估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提出评估意见。
4.投资主管单位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要认真审查估算,既要防止漏项少算,又要防止高估多算。
二、必须加强工程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
1.工程设计阶段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树立经济核算的观念,克服重技术轻经济、设计保守浪费、脱离国情的倾向。设计人员和工程经济人员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估算做好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要在降低和控制工程造价上下功夫。工程经济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应及时地对工程造价进行分析对比,反馈造价信息,能动地影响设计,以保证有效地控制造价。
2.积极推行限额设计。既要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又要在保证工程功能要求的前提下,按各专业分配的造价限额进行设计,保证估算、概算起到层层控制的作用,不突破造价限额。
3.设计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概预算是设计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初步设计、技术简单项目的设计方案均应有概算;技术设计应有修正概算;施工图设计应有预算。概、预算均应有主要材料表。凡没有设计预算、施工图没有钢材明细表的设计是不完整的设计。不完整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设计文件的完整性和概预算的质量应作为评选优秀设计、审定设计单位等级的重要标准之一。
三、投资主管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对造价控制负责
1.投资主管单位应通过项目招标投资,择优选定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管好用好投资,以保证不突破工程总造价限额。
2.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建设全过程造价控制负责。应认真组织设计方案招标,施工招标和设备采购招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价把设计概预算落到实处,做到投资估算、设计概算、设计预算和承包合同价之间相互衔接,避免脱节。
工程造价管理力量薄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或聘请有关咨询单位或有经验的工程经济人员,协助做好工程造价控制及管理工作。对重点项目,有条件的可试行总经济师制。
3.各地区、各部门可积极创造条件,经过批准成立各种形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建设单位、投资主管单位等的委托或聘请,从事工程造价的咨询业务。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和工程经济人员必须立场公正,协助有关单位作好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管理工作。
4.要严格控制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设计如有变更必须进行工程量及造价增减分析,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如突破总概算必须经设计审批单位审查同意,以切实防止通过变更设计任意增加设计内容、提高设计标准,从而提高工程造价。
四、施工企业应按照与招标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价,结合本企业情况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落实承包合同价,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完成施工任务。
五、工程造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影响造价的运态因素
1.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的编制,应按当时当地的设备、材料预算价值计算。
在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的预备费中应合理预测设备、材料价格的浮动因素,以及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动态因素。价差顶备费并应在总预备费中单独列出。
应研究确定工程项目设备材料价格指数,可按不同类型的设备和材料价格指数,结合工程特点、建设期限等综合计算。
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备、材料价格变动、设计修改等因素影响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在签定承包合同时,应区别工程特点、工期长短,合理确定包干系数,进行包干。
六、改进工程造价的有关基础工作
1.国务院各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抓紧估算指标的编制工作,为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投资估算提供可靠依据。
2.为适应招标承包制和简化设计预算的编制工作,预算定额应综合扩大。对现行的地区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要在全国统一项目划分、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划、统一编码等必要的统一性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
3.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施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于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将原施工管理费和远地施工增加费、计划利润等费率改为竞争性费率。
4.适应价格浮动、必须相应改进设备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各地区除编制必要的地区或建设项目材料预算价格外,应编制材料的供应价及运杂费计算标准,以便及时、合理调整材料预算价格。
各主管部门应根据设备价格的不同情况,适当归类,制订各种设备运杂费计算标准。
各部、各地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设备材料价格信息系统,及时提供设备材料价格信息,定期发布材料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以指导工程造价的预测和调整。
七、必须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程竣工决算、承包合同价、结算价以及相应的主要材料、设备用量及单价,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及该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大中型建设项目并抄送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以及设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有代表性的、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已完工程投资包干协议价、承包合同价等各种造价资料,建立工程造价资料数据库,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工程造价信息资料。
八、认真贯彻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发布的在基本建设方面制止摊派和乱收费等有关规定,坚决取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苛捐杂税”。凡必须列入工程造价的费用项目、内容均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正式文件下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建设单位有权抵制,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必要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和监督
工程造价管理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发布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组织规划、制订发布有关确定工程造价的定价、价格等必要的依据并提供信息;研究处理有关工程造价问题;协同建设银行等有关监督部门对于向基建乱取费及不合理的承包合同价和结算价进行监督。对于各部门、各地区的定额管理机构,应当充实干部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尽快承担起上述各项具体任务。
十、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