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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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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2005.06.24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属“十大体系”之技术标准体系配套文件,经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优势矿产开采准入技术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市优势矿产,做大做强做我市优势矿产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产业政策、《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赣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1—2010年)》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钨、锡、离子型稀土、萤石是我市优势矿产,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含申请、投标、竞买)、转让优势矿产矿业权和开采优势矿产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经具有采矿权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和越界采矿。
   第四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设立矿山企业并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开采优势矿产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但下列组织和个人不得成为出资人:
   (一)各级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
   (二)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未满二年的原出资人;
   (三)有无证采矿行为,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成为出资人的组织和个人。
   开采钨、锡、离子型稀土矿应为企业法人,禁止个体(含联户)开采。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开采离子型稀土矿。
   个体开采萤石应当设立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
   第五条 设立开采优势矿产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生产性企业规定的资金、技术、人员要求。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预算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具有编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生产台帐和年度开采计划及进行矿产资源统计的能力,具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类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名,其中地质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采矿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需设立选厂的,还应配备不得少于1人的选矿技术人员。
   第六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准入条件。不得在规划划定的禁采区、限采区、资源储备保护区内设立新矿山,不得设立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影响的开采项目,不得采用池浸工艺开采稀土,原有的池浸工艺稀土矿山应在2005年内淘汰。
   禁止或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地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和堆放坑采废石、废渣和尾砂等。
   第七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有具有资格的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矿区范围图。大、中型以上的矿山勘查研究程度应达到详查或详查以上,并提供矿床可行性研究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余矿山应达到普查程度,并提供矿床预可行性研究或概略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矿床地质内容:
   (一)矿体形态、产状、厚度、规模大小及埋藏深度;
   (二)矿床主要有用组份和共、伴生组份的含量、赋存状态、分布规律、主要矿物成份及其特点;
   (三)矿石的主要结构构造及其自然类型、工业类型;
   (四)矿体围岩及夹石岩性接触关系及围岩蚀变情况;
   (五)矿石可选性试验材料;
   (六)有无危害人体和安全生产的有害物质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水文、工程地质及开采技术条件的内容:
   (一)含水层与隔水层的特征及其与矿体的关系、地质构造、岩容的发育程度及其含水性;流沙层、岩窿积水情况;地表水体的流量(容量)及其与地下水的关系及动态变化;地下水的补给泾流及排泄条件;地下水的水情,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地下水的埋藏条件及有害元素的含量;矿区历年最高洪水位及最大降雨量;
   (二)矿石围岩的物理力学性质(体重、湿度、块度、强度、松散系数、安息角等);
   (三)矿体和围岩的稳固性及影响围岩稳固性的各种结构类型、产状和分布规律;
   (四)矿区泥石流、自然塌方、山体移动等灾害地质的发育程度及防护措施的有关说明。
   第十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别、数量、矿石品位、品级、矿石类型等有详细说明并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机构评审备案。大、中型矿山,基础储量应满足4年以上的生产量,其余矿山应满足1年以上的生产量。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应附有矿床(区)地形地质图、主要勘探线的地质剖面图、矿床水平剖面图、主要矿体的纵投影图、老窿分布图、矿区范围图和储量计算表等相应图件、表。
   第十二条 矿区范围图必须以矿区地形地质图为底图,以拐点坐标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矿区范围包括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矿区范围经采矿登记机关审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采矿权人埋设界桩。
   第十三条 开采优势矿产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写初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大、中型矿山必须由具有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小型及小型以下矿山由省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矿山初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应遵循“安全、高效、经济和充分利用资源”的原则,采用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做到贫富兼采、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
   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优势矿产矿山开采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省、市规划规定的矿山矿石量最低开采规模规定。稀土矿山采选能力不得小于6万吨/年,钨、锡矿山不得小于4万吨/年,萤石矿山不得小于1万吨/年。已有矿山,应在其资源枯竭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关闭。
   第十六条 合理选择矿床的开采顺序,保证三级矿量的平衡。开拓矿量应大于三年的开采量,采准矿量为一年的开采量,备采矿量为半年的开采量。
   第十七条 合理选择采矿方案,提高开采效率和采场生产能力,采矿回采率、矿石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指标应达到或超过国内同类矿山的平均水平。采用的采矿方法技术可行适用、生产安全可靠、经济效益高。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和“矿石贫化率”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并不断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地下开采矿山矿块的开采回采率和矿石贫化率应能达到下列指标:
   方法名称 开采条件 回采率(%) 贫化率(%) 备注
   全面法 倾斜、缓倾斜中厚及落矿体 85~90 10~15 浅孔落矿
   房柱法 缓倾斜中厚矿体 70~85 8~10 浅孔落矿
   阶梯矿房法 急倾斜厚大矿体 75~90 15~20 深孔落矿
   浅孔留矿法 急倾斜薄到中厚矿体 85~90 8~10 回收矿柱
     急倾斜薄矿体 85~95 60~70 回收矿柱
   壁式崩落法 缓倾斜中厚以下矿体 80~90 7~10
   干式充填法 急倾斜、倾斜中厚矿体 90~92 7~10 有混凝土隔离垫层
   削壁充填法 缓倾斜中厚以下矿体 90~94 8~10 极薄矿体贫化指标更大
   露天开采回采率大于90%,矿石贫化率小于5~8%。
   稀土矿山原地浸矿综合回收率80~90%。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具有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的统计机制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应在可能的技术条件下统筹规划,按一定的开采顺序进行综合开采。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设选厂必须有合法的矿石来源保证,产品方案要体现矿产资源的优质优用、劣质优用、综合利用和充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选厂必须有相应的矿石可选性试验资料。简单易选矿石,在具有矿石物质组成资料的基础上,要求有可选性试验资料,或有选别同类矿石的生产现场作为参考。中等可选矿石,要求有小型流程试验资料,作为建厂依据。复杂难选矿石,以及需要采用新工艺、新设备的矿山,必须有半工业实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合理确定选矿方案。根据矿石的性质、构造、结构等特点,经过充分的选矿试验工作和方案比较,选定合理的选矿方法、工艺流程和先进的产品技术指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应当充分综合回收利用,按有关规定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前提下设法对有价元素进行回收,特别是国家急需的稀缺元素,应优先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对不含有价元素的尾矿、废砂和废石,应研究其应用途经,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或污染环境。含有某些有价元素的尾矿,暂无法回收利用时,应妥善堆存,以备将来予以回收。有害、有毒堆积物的堆放,应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扩散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选矿厂厂址的选择除符合选厂工艺外,还应安全、环保、合理,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厂应避免建在矿体上、采矿陷落区、爆破危险区、洪水位以下、沟边易陷落和岩移等地点;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尤其是良田;
   (三)选矿用水应尽量避免和农田争水;
   (四)厂址尽可能在城镇居民区的下风向,最大限度的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 条选矿厂应尽可能采用无毒工艺流程,废水应尽量考虑循环利用,外排时必须达到规定的外排标准。散发有害物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的设备,应有治理设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 条选矿厂必须有完善的尾砂设施,禁止将尾砂排入江河湖中;尾砂库不能对自然山林和水系产生不良影响;并防止粉尘飞扬,服务期满后必须进行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 条开采优势矿产必须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 条开采优势矿产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禁止开采规定保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一律不得开采。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出让、转让、承租等有关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设立优势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 1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公布 自2012年 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的激励和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前款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室)、纪念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习所)、科技馆、青少年宫、文物保护单位、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台(站)等;公益性文化产品包括文艺作品、藏书藏品、出版物、影视广播节目等;公益性文化活动包括文艺演出、图书阅览、群众文化活动、陈列展览、文化艺术教育、影视广播节目播放等。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协调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体育、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投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重点扶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其设立的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中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人口状况和公众的实际需求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并逐步增加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总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提供低票价或者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社区、企业和农村开展流动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广播电视、电影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并增加相关服务内容,支持针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群众需要的,尤其是农村和少数民族题材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创造条件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供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工作者定期进行培训,支持文化工作者到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辅导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区域建设综合性文化设施并免费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众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务项目,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因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建立服务公示制度。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单位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放置报刊、资料供公众阅览。
第二十条 公益性文化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免费的公益性演出、文化艺术教育等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开展自发性的文化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活动,加强自身文化建设。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加强对学生文化艺术素质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文化广场等场所依法开展的自发性群众文化活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文化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推动文化资源的整合共享。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作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并收集公众对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和供给能力,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务。

第三章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设、完善文化馆、图书馆、综合文化站(室)、文化广场、农村广播基础设施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将社区文化中心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应当从城市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发达地区支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更新、充实。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及其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一)举办文体、展览、讲座等活动;
(二)开展读书读报活动;
(三)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四)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保障其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影视节目播放、宣传教育、文艺演出、体育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综合文化站应当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城市社区、农村综合文化室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文化信息服务、文体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方式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开展文化活动。
捐赠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珠江三角洲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主办方支付。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低价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和演出场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一)职业教育、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
(二)挂职、选拔、交流等;
(三)聘用聘任、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
第四十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务人员。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鼓励热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人员向文化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文化活动需要志愿者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文化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四十三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对优秀的文化志愿者予以表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公共文化设施的,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功能、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1 月 1 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委、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22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经委 市财政局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为配合实施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工业兴市”战略,根据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要求,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促进农业结构的调整,确保农民收入的稳定增长,结合我市农业实际,修订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从市农业龙头企业扶持资金和农业产业化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从市技术改造资助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用于支持农产品加工项目的技术改造。
  二、技术改造项目的资助
  (一)技术改造项目的资助范围。
  在杭州市范围内登记、纳税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实施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资助市级骨干农产品加工型农业龙头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资助的申请条件。
  申请资助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产业政策和杭州市都市农业发展规划,对本市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具有带动作用。
  2、在杭州地区组织实施,符合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按规定备案(或立项)的当年或上年完工的项目。
  3、企业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同行业中居于领先水平。
  4、企业有较强的带动力,企业以本市农产品为主要原料,与本市农户和农产品生产基地联系紧密,带动本市农业出口创汇、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5、企业经营主体明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6、单体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其中土建部分不得超过总投资的30%),如仅为设备投入应在200万元以上。
  (三)技术改造项目资助的标准。
  技术改造项目资助资金按项目实际完成的技术改造投资额计算。如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备案(或立项)投资额部分,则控制在备案(或立项)投资额的20%以内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1、省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按8%给予资助。
  2、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按7%给予资助。
  3、其他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按6%给予资助。
  4、对50%以上加工原料来自市外的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资助比例相应下浮2个百分点。
  5、市属企业的项目全部由市财政安排资助;区、县(市)企业的项目,由市财政和区、县(市)分别按资助资金总额的50%安排资助。
  (四)技术改造项目资助的审批程序。
  技术改造项目资助的审批程序按照《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项目管理规程〉的通知》(杭农产办〔2005〕3号、杭经投资〔2005〕47号、杭财农〔2005〕94号)规定执行。
  三、技术改造项目资助资金的监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由于市场、技术、资金等原因无法实施的项目,不予资助。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助资金的行为,要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要暂停拨付直至取消市财政资助。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