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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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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经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本条例所称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统一规划,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培训编纂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 20年左右编修一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主编和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地方综合年鉴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文稿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并接受其指导。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地方志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藏地方志书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方志馆,应当通过网络公布、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六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属职务作品,参与编纂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地方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和乡(镇)志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 年 5月1 日起施行。


河南省驻境外经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驻境外经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驻境外经贸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机构,是指我省在我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的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设立境外机构的申报、审批机关为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
第四条 凡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申请在境外开设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贸易或非贸易性企业和机构;从事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申请在境外开办非贸易性的企业和机构。
第五条 境外贸易机构是指独资公司、合资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包括常驻贸易小组);非贸易机构是指中方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代表机构。
第六条 在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应以独资为主要形式,限于驻在国法律的规定或其他原因,只能开办与外方合资经营的贸易企业,应选择资信好、经营能力强、有一定销售渠道的外商进行合作。贸易和非贸易合资企业的合作协议和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次签定的合资期
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严格控制设立与外方合资经营我进口业务的合资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境外机构应向审批机关递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拟设立机构所在国和地区的基本情况,有关设立经贸机构的法律依据,对我方长期派驻人员的规定,经贸业务的市场情况分析,工作计划和经营效益的预测分析。属合资公司的,还应报送合资外方的资信情况和合资协议书或合同(草案)。
(二)请示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完成国家出口任务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情况,对拟设立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贸情况,拟设机构的中外文名称、所在地点、内部组织方式,与外方的合作形式,外派人员数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投资金额,资金来源(包括? 饣愎芾聿棵哦酝蹲释饣惴缦丈蟛楹屯饣阕式鹄丛瓷蟛橐饧?等。
(三)企业章程。以企业形式在境外登记注册的机构,应报送企业章程(草案)。
(四)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家代表机构同意在该国或地区设立机构的书面意见(一般由省经贸委负责致函商议)。
第八条 省级外贸、工贸公司、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中央各部委的进出口总公司设在我省的分公司申请设立境外机构的文件,报送省经贸委。省辖市(地区)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经贸委负责向省经贸委呈报。省经贸委根据审批权限,负责上
报或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在驻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手续,并应在正式开业后一周内,将机构的中外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情况报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内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境外机构经批准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予撤销或调整。机构的撤销、合并,经营范围或与外方合作形式的变更和调整,以及在驻在国或地区之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拓国际市场,建立销售网络,疏通和扩大销售渠道;
(二)了解驻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贸易情况和政策、法令;
(三)开展市场调研,反馈信息,为省内引进国外技术、资金、设备,进口原材料;
(四)学习和掌握国外先进管理经验,锻炼和培养国际经贸经营管理的中高级专门人才,为省内各类企业和部门服务;
(五)采取多种灵活贸易方式,积极扩大进出口业务;
(六)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促进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发展。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由省经贸委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对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情况及其业务、财务、人事等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对设立境外机构较多的国家和一些重点市场,设立或指定一家机构作为窗口公司,委托其对所在国家或所辖区域内的各类经贸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必须服从本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接受业务协调,坚持统一对外,维护国家利益,并定期向国内有关部门如实报告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依照当地法律和国际惯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六条 有关经贸企业应加强对所属境外机构的业务经营和派出人员的领导,负责定期下达工作计划、任务和盈亏指标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外派人员的选审,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出国人员的选审规定办理。所派人员必须坚持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且年富力强,懂一门以上外语,有一定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对外经贸业务能力。
第十八条 派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任期考核制度和轮换制度。由举办单位和人员所在单位确定明确的工作任务并定期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二至三年,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延长任期。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在外期间的工资待遇、职级晋升、休假以及配偶出境探亲,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应根据各自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组织纪律,对工作人员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内部保卫保密教育,防范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应接受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家代表机构对其政治思想工作、组织生活方面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和人员情况。如遇特殊情况,必须随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的举办单位和有关经贸企业办理对外拨汇手续,应凭审批机关的批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递交申请。境外机构中方的股份、资金、利润、财产,均为国家资产。境外机构外派的主要负责人为该项国家资产的负责人,应对保护国家财产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的各项财务活动应接受国内举办单位、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时向国家上缴外汇利润。境外机构外派人员的工资核算与管理,利润收益的分配与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报表,均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撤销、破产的境外机构,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国外银行。境外机构变更资产、转让股权及再投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亦应按上述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日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二至五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