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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6:1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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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的决定

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冶金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的决定

1994/02/14

1994)冶质字第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冶金厅(局、公司)、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局、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冶金企业: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推动冶金行业技术进步,加强行业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满足用户需求,促进结构优化,增强冶金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现对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管理决定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冶金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



冶金工业部是国务院对全国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冶金厅、局或政府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省市冶金厅局”)是各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综合运用法律的、技术的、经济的和行政的宏观调控手段,对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冶金工业部质量管理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冶金行业质量工作的政策、法规;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军工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发展规划,并从政策法规和资金投入上进行调控和管理;组织冶金产品国家标准的起草工作,组织制定和修订冶金产品行业标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和监督工作;推动冶金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管理冶金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冶金产品质量组织行业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企业和冶金产品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省市冶金厅局要按照国家、当地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部有关质量工作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职能。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会同冶金行业主管部门对冶金生产企业的设备条件和生产条件进行严格认真的办厂资格审查、合格者方能准予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杜绝开办生产假冒伪劣冶金产品企业。



二、坚持“质量第一”的战略方针,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



冶金行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对质量工作的指示精神,把质量放在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族事业的战略地位。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质量是保证冶金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冶金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质量第一”的战略方针,要在行业的发展规划、科技政策和干部培养使用等方面得到具体体现,并实行倾斜政策。要把对质量的态度和行为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不重视质量,出了质量问题又不能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正,以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发展生产和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各冶金企业质量工作要由厂长(经理)负责,推动技术进步,加强科学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冶金行业要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增加质量投入,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冶金行业发展规划和质量发展规划,为使钢铁工业在九十年代再上品种质量、工艺装备水平、集约经营和规模经济、综合经济效益“四个新台阶”,发展要有新思路,要坚持技术改造,优化结构。冶金工业部、省市冶金厅局和各冶金企业都要把优化工艺装备、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品种作为生产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重点,在项目审核和资金投入上,增加质量投入的比重,增加技术含量,努力提高产品实物质量。



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对大中型冶金企业的产品大纲和工艺装备水平,提出指导意见。对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要督促企业加速技术改造;在技术改造完成之前,要进行严格控制和实施有效管理。



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



冶金行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积极采用国际标准,遵循“水平先进、结构合理”的原则,根据市场需要,编制冶金产品标准体系表,逐步减少强制性标准数量,扩大推荐性标准的比例,制定技术法规,分步实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制定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水平更先进的企业标准和内控标准,促进产品实物质量的提高。



冶金工业部受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领导和管理冶金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在制定、修订和审查标准时,要充分发挥用户、生产企业和研究院所的作用。要加强标准化工作的国际交往,努力与国际标准接轨。



冶金企业要严格按标准和供需双方约定的技术条件组织生产,产品必须在检验合格后才能以合格品出厂,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销售。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对联营企业产品质量方面要负责加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使用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的商标、《产品质量证明书》和质量标志的,须经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产品质量也由其负责。



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经济部门,对系统外的冶金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五、加强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体系,推动质量认证



各冶金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不能借机构改革,消弱甚至取消质量管理和监督。厂长(经理)是企业的第一质量责任者,同时要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质量责任,并从分配和奖惩等方面实行质量否决。各企业要在总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努力按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计量工作要积极为健全质量体系服务。冶金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有出口产品的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争取尽快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冶金企业要加强产品的成本核算和质量成本分析,努力提高产品一次合格率,降低不良品损失;积极组织质量管理小组,大力开展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在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上下真功夫。



六、加强行业质量监督,督促质量整改



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冶金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检验)为主要方式的行业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冶金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冶金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冶金产品,要进行行业监督抽查(检验)。冶金行业全国性监督抽查(检验)计划,由冶金工业部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后组织协调、实施。各省市冶金厅局组织的地区性监督抽查(检验)计划,也应报同级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分别公布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做到互通信息,数据共用。对抽查(检验)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要分别情况给予处理,实行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企业,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七、严格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查处无证生产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依法进行强制性质量管理和监督的重要形式。冶金工业部要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公布的发证产品目录,编制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省市冶金厅局要做好发证前的预审和日常监督工作。



无生产许可证企业不得生产发证产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冶金行业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作好产品无证生产和产品无证销售的查处工作。



八、加强市场调查研究,开展质量跟踪和用户评价



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要坚持“社会评价企业,市场评价产品,用户评价质量”,加强同用户主管部门和重点用户的联系。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冶金工业分会和其它质量团体,要经常联系用户,不定期地开展用户评价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调查活动,并将调查结果向企业反馈,同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还要应企业要求,邀请用户评估产品实物质量,对达到工业发达国家同类产品实物水平的,向社会发布信息。



各冶金企业要重视售后服务,开展质量跟踪,建立质量信息反馈体系;掌握国内外市场的产品质量动态和用户需求;认真处理质量异议;积极改进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各级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在冶金工业部和省市冶金厅局的指导下,经常调查研究冶金产品的质量状况,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九、完善质量信息管理,为宏观决策和改善经营服务



建立质量信息体系是培育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冶金行业要按照“质量指标科学、实际操作可行、数据处理实用、信息传递及时”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信息体系。在冶金行业质量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企业之间形成双向流动的质量信息管理网络。冶金行业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大中型冶金企业全面推行新质量指标体系,做好统计工作,为行业宏观决策和企业改善经营服务。



十、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冶金产品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资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管理,通过建立市场交易规则,审查经营主体资格,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经营单位在购进钢材时,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在销售钢材时,必须同时附有生产单位开具的和该批钢材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工商、物资和冶金主管部门负责在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依法设置或组织授权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在市场上交易的钢材质量进行检测或抽查。检查不合格的钢材,一律不允许上市。凡属假冒伪劣钢材、一经发现,全部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4〕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为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强化广大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便于有关部门迅速掌握和处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受理范围和内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迟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试合格的。
(十二)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上岗作业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的。
(十八)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及指定接受某种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对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举报形式:
举报人可采用口头直接或书信、电话形式向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实行首接负责制,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要尽快受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要迅速通报给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新闻媒体公开举报电话。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尽可能做到真实可靠,以便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为其保密。
三、举报奖励标准及办法:
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实后,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者,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者,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
(三)对重伤1~3人、死亡1~2人的事故瞒报行为的举报者,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
对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瞒报行为的举报者,给予1000~3000元的奖励;
对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特大事故瞒报行为的举报者,给予3000~5000元的奖励。
(四)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报告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即为迟报。
对以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的追溯期一般为两年。
(六)每月5日前,各受理举报的单位负责将上月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和处理情况,填报《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和《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统计表》(附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七)建立举报奖励基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八)举报奖励每半年评审一次。每年的一月和七月进行奖励评审工作,当月的最后一周颁发奖金。
(九)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尽快组织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对查实的内容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十)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电话: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7852561
石家庄市公安局举报电话:70232967026911―3030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举报电话:3836991
石家庄市消防支队举报电话:8613104
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电话:5065749
石家庄市交通局举报电话:3623404
石家庄市建设局举报电话:6689276
石家庄市监察局:7851010
24个县(市)、区举报电话:
长安区举报电话:6045684
桥东区举报电话:5996778
桥西区举报电话:8606590
新华区举报电话:7040041
裕华区举报电话:5898704
高新区举报电话:5969821
矿区举报电话:2072340
藁城市举报电话:8163309
晋州市举报电话:4322312
辛集市举报电话:3269220
无极县举报电话:5578968
深泽县举报电话:3522368
正定县举报电话:8022184
新乐市举报电话:8581080
行唐县举报电话:2999015转8022
鹿泉市举报电话:2189032
井陉县举报电话:2023487
平山县举报电话:2915518
灵寿县举报电话:2523452
栾城县举报电话:8033872
元氏县举报电话:4623358转8016
赵县举报电话:4941417
高邑县举报电话:4035965
赞皇县举报电话:4224200



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占用鱼塘以及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林地、以及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征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占用耕地的,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为单位,按一九八八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的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每平方米为四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零点八亩(含零点八亩)的,每平方米为三元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零点八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六元;
(四)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一元至四元。
农村居民、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作业区以下的农业工人,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含县城及其郊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
各乡镇适用税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税额范围内具体核定。
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场部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所在乡、镇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耕地占用税,由受让者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获得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属于下列经过批准征用耕地的,免征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十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个人占用耕地时,应当同时将批准用地文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税额加征不超过两倍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事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