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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7: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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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九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即日起施行。


            
代市长:黄业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信用建设,规范惠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本市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促进惠州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知名商标的推荐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和任期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有关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近3年无违法行为;
  (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且广泛销售;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它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八)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
  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须经申请人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复审,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将复审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由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申请人,同时告知推荐单位。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根据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议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认定知名商标审议会议,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知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参加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予以认定,并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同意延续的,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有效期满需继续保留“惠州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的权益以被认定的商品为限。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依企业冠市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冠市名。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受让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该注册商标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未经重新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知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撤销或者注销知名商标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知名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提出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对以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属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亦不予受理。
  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名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市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申报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在惠州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惠州市知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奖励。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并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办理1次企业年检或验照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宁政发〔2009〕14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06〕6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三、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四、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合作与交流,发展区域经济;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科技研发及市场拓展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六、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国内合作与交流等重大活动,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9日发布  根据2009年1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南京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维护本市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六条 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合作与交流,发展区域经济;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科技研发及市场拓展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九条 外地驻宁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宁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因故撤销的,及时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市经协办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将备案登记的外地驻宁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国内合作与交流等重大活动,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外地驻宁机构为我市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发布的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2008年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08年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自2000年我部在全国交通系统部署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以来,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精心组织下,通过航道、海事、纪检监察、运输管理等部门的积极努力和其他相关行业部门的大力支持,已创建了国家级文明样板航道1704.4公里,省级文明样板航道3016公里。为贯彻落实今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和全国港航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继续组织开展好文明样板航道创建活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把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作为文明样板航道创建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不断丰富创建内涵。
  要把文明样板航道创建活动作为水运管理规范年活动的有效载体和重要内容来抓,进一步创新创建方式,提高创建成效,努力提高做好“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我部授予广东西江南江口至肇庆段、杭申线浙境段塘栖至红旗塘文明样板航道称号已经三年,现委托广东、浙江省交通厅组织复查,请在今年年底前将复查意见报部。部将视情况开展必要的检查。
  三、受我部委托,江苏、浙江省交通厅对京杭运河苏南段、浙江段文明样板航道组织了复查并将意见报部,经研究,部决定继续保留其全国文明样板航道称号。请江苏、浙江省交通厅组织创建单位深化创建工作,加大管理力度,结合京杭运河江南段航道升级改造完善通航设施,进一步提升管理和服务功能,继续发挥好样板和示范作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我部已对黑龙江黑河至奇克段157公里航道进行了命名,请黑龙江省交通厅组织创建单位认真总结创建经验,继续深化创建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扩大创建成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按照《文明样板航道评定办法》的规定,部将对在创建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进行表彰。
  五、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要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切实措施,努力推动文明样板航道创建活动的开展,并将动态情况及时报送我部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