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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1: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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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具有广泛性、福利性。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县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保障对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区农村长住户口,家庭人均年纯收入低于县区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村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批准为五保对象,并享受五保待遇的;
(三)确定为定期定量供应粮款对象,并已经领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
(四)因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六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粮食、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所有收入;
(二)本应该接受的抚养费和赡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与以及租金、利息等收入;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下拨的抚恤补助金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
(二)县、乡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金等。
第八条 鼓励保障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有条件的地方应优先安排保障对象子女到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就业,优先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福利企业就业。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失学儿童教育基金要优先保证低保对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按照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5—30%的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根据目前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人均收入状况不平衡的具体实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暂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榆阳、神木、靖边、定边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60元;
(二)横山、府谷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30元;
(三)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10元;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低保标准。调整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资金由市、县区、乡镇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根据县区财政配套资金能力的大小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四条 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将列支的保障金拨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保证专款专用。保障金年底如有节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每年不按照要求配套低保资金或配套资金数额不足,由财政部门在下年度转移支付资金中予以扣除。

第五章 保障金的评定和发放
第十六条 凡需保障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推荐,村委会提名,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张榜公布,最后乡镇政府审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保障对象审核合格的,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对审核不合格的,由乡镇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低保拨款意见,按季将保障金拨付乡镇民政办。保障对象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到乡镇民政办领取保障金,承办人在保障对象《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上签字(盖章),保障对象在登记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乡镇民政办在每次保障金发放结束后,将领取保障金的对象及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进行一次审核。对已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取消补助,收回《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交由县区民政局注销;对新增的保障对象,按程序上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和乡镇民政办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对象、资金和标准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保证低保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或不按规定程序公布、申报和发放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在本人工资中扣回已发放的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一经查证落实,由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低保工作各项档案资料。必须包括:
(一)村、乡、县三级签注意见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县乡各存一份)。
(二)以乡镇汇总的《低保对象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县乡各存一份)。
(三)本人申请或村委会推荐意见(存乡镇民政办存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安顺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诚信安顺”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顺市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负责受理投诉工作。
各县区要设立相应的投诉机构、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本辖区内的投诉工作。

第三条 安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二章 投诉办的职责

第四条 受理投诉并督促全市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工作,定期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对全市招商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投资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

第五条 投诉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章 投诉受理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就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向投诉办进行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劳资争议;
(四)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投诉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办受理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投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下列投诉事宜,投诉办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投诉办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行政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办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投诉办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投诉领导小组报告对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或办结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或申请投诉办复议。投诉办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四条 被投诉单位的职责:
(一)办理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
(二)解决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三)执行投诉办处理投诉的最后决定;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办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该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以下职权范围:
(一)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七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议案。领衔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领衔提出的议案。附议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议。
代表提出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会工作部门应将该议案撤回的情况及时通知联名提出该项议案的其他代表。
如果领衔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议代表十人以上仍坚持提出该项议案,可以由其他代表领衔重新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九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其他各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提名进行个别人员的调整。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承办有关具体事务。
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大会副秘书长兼任。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有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须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向主席团作出报告:
(一)建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建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三)建议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程序交由有关单位和组织办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根据审议情况,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意见,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承办机关应当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五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
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原承办机关应重新办理,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将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审议意见通报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代表可以就办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