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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08 17:0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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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持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待业保险的范围:
(一)国有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人事业单位的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称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在企业内待业一年以上,企业安置有困难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待业保险费。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和单位开户银行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的标准,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旗县统筹。盟、设区的市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自治区集中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调剂使用。
第九条 市、旗县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不足部分申请上级待业保险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够使用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根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将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一部分转为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不得购买股票),所得利息全部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按待业职工所在市、旗县人均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连续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60%发给;连续工龄满五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65%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
50%发给。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其他待遇,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待业职工医疗补助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其标准为每月应领待业救济金的5%,不足5元的,按5元发给;经旗县以上医院证明患重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除外)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按国家对在职职工有关规定的70%补助;
(二)待业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发给;
(三)对夫妻双方同时待业的,可增发一人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特殊困难补助;
(四)在取暖期内,按当地规定标准逐月发给取暖补贴。
第十五条 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被企业招用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安排使用,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按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由自治区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委员,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或单位的职工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待业证明;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劳动手册》;
(三)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凭原单位发给的辞退、除名、开除证明;
(四)在厂内待业一年以上的职工,凭企业开具的待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的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后的十日内,将有关材料连同本人档案送达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应在待业后的十五日内,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待业保险手册》。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应服从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参加转业训练和社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和帮助待业职工尽快重新就业。对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兴办的生产自救网点,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城镇集体经济放宽政策实行优惠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各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9日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拟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六)特许经营权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保障措施;

(十)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市级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定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重大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四条 依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实施机关确认其承担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承诺的内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实施机关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一年前,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申请延期,经实施机关组织评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当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一方认为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与另一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协商不一致产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最大限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必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监测、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建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对产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同时废止。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6〕45号 1996年7月4日


  石家庄航空口岸已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为切实搞好口岸管理,现将《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促进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为改革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口岸办)主管石家庄航空口岸工作。
  省口岸办派出的驻石家庄航空口岸办事处(以下简称口岸办事处)负责对石家庄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三条 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民航等部门和省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一般由口岸办事处召集,口岸有关部门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省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四条 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以下统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入出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联检组,由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联检手续。


  第五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民航部门无偿提供;所需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费用等由联检部门自行解决。


  第六条 检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查验区(以下简称查验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区内的设施由省口岸办统一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 
  工作人员进入查验区,应按规定着装及佩戴统一制发的证件,并履行必要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查验区工作人员的证件,应报口岸办事处和民航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制发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将本航班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抵达和起飞时间、机组和旅客人数、载量以及飞机飞行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


  第八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20分钟后或末班入境飞机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2 第九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货舱在飞机到位后即进行清舱查验,客舱在公布的航班飞机起飞前30分钟清仓查验完毕。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条 出境飞机经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应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口岸办事处、边防和海关。对迟到的旅客,由联检组组长商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二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1至2人登机,在客舱门前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方可允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行李物品、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下起卸,货主及其代理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需要其他联检部门查验或处理的物品,应同时向有关联检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联检部门和机场安检部门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边防和海关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 旅客办完乘机检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查验手续;行李物品办理了托运手续的,可由海关监管存放,也可提取自己携带。


  第十五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享受有关礼遇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出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达或离开口岸前2日,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信函与口岸办事处联系,由口岸办事处商有关部门同意,到机场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场安检部门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隔夜飞行的飞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第十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民航运输部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至取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八条 对入出境飞机上清除下来的垃圾,须经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查验并在其监督下由民航部门负责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查验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由海关监管,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应报省口岸办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因故临时变更起降时间和增开加班包机,民航运输值机部门应分别提前1日和2日报口岸办事处及联检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包机因故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停降时,民航运输部门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边防、海关和机场安检部门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检验准许后,方可下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需要下机,应在海关监管下卸运存放;不需要下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民航部门负责将查验情况通报目的地口岸部门。


  第二十二条 查验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民航部门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查验制度改革,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口岸查验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的思想,自觉维护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二十五条 对在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口岸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由省口岸办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