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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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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输、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
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基本投入,核减放弃勘查区块范围,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基本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边探边采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列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基本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审批后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应当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岗位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
(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市(地、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床或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这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
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列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年检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和保护。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标。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
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定期向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并按阶段进行矿产储量核销。采矿终止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报表,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运出矿区的矿产品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的出入口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提出解决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凡是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项目,必须附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
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以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2月2日 财综〔2004〕90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报国务院的《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收费的请示》(安监管办字〔2004〕135号),国办秘书二局以办2624号文件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经商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项目已被取消,并改为告知性备案,你局应严格按照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宜将危险化学品登记作为非行政许可项目予以保留。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改为告知性备案后,你局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宜收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费。
  三、有关危险化学品告知性备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9〕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管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起草,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法制机构在对送审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期间,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单位。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及时办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时限,由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或者审批的请示;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及其说明;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决定。
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呈报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省人民政府不予审议或者作出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进行修改后,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在5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编号后制发正式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日内,由牵头部门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
报送登记编号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可以采用电子文本的形式网上报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登记报告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已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省公开发行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编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按照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目标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报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须继续实施的,由原制定机关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情况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