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0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
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
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11月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8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和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
(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八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
(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规划、消防、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第二十二条 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
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资料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一条 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对因参加有组织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或者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单位抢险救援力量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有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连接的专线通信,并确保通信畅通。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参加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必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保护现场。
火灾原因调查完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
第五十条 赶赴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处置的交通警察应当先予放行,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提供有关原始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难以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报和证据材料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涉及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火灾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联动机制。单位或者场所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构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全面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单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进行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未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产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导致灭火救援工作受到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报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利用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六)发现火灾隐患未责令并监督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整改;或者对火灾隐患单位、个人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处理;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5〕79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报送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门协调机制方案的请示》(发改环资〔2005〕156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环保总局 广电总局 统计局 林业局 国管局 法制办
电监会 海洋局 中直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为切实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各项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广电总局、统计局、林业局、国管局、法制办、电监会、海洋局、中直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共25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发展改革委为牵头单位。发展改革委主任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马 凯  发展改革委主任
  成 员:姜伟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鹿心社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陆东福  铁道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部副部长
      索丽生  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廖晓淇  商务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王 力  税务总局副局长
      蒲长城  质检总局副局长
      汪纪戎  环保总局副局长
      胡占凡  广电总局副局长
      徐一帆  统计局副局长
      雷加富  林业局副局长
      寻寰中  国管局副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
      王禹民  电监会副主席
      陈连增  海洋局副局长
      许士平  中直管理局副局长
      周玉清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