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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2: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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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

  (2004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确保质量、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水库建设必须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区域规划。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库,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
  公益型水库建设的资金,主要从政府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他投资者,应当在建设、经营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 水库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设施。
  水库工程开工后,投资者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大坝验收和蓄水验收。
  第八条 新建水库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验收规程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新建水库蓄水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初次蓄水5年内,组织首次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其后定期组织鉴定。鉴定结果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水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一)国家投资建设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
  (二)国家投资建设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投资者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投资者建设的水库,应当将设立的水库管理单位以及配备管理人员的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有关管理制度;
(二)编制水库运行计划,落实管护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
  (三)编制度汛方案,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实行汛期全日值班制度;
(四)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
  (五)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环境绿化工作;
(五)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公益型水库的维护、管理等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水库的维护、管理等经费,由投资者或者水库产权单位筹集。
  公益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坝端外延30至50米、下游坝基外延100至200米、溢洪道和其它泄水建筑物两侧10至20米、校核洪水位以上外延20至30米、输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二)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坝端外延10至30米、下游坝基外延50至100米、校核洪水位以上外延10至15米、输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三)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库管理范围的划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经  营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
  综合经营规划由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并且由水库管理单位告知提出综合经营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第十五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地质灾害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
  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养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
需要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第五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水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二)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库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库保护范围划定后,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竖立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运行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水库工程设施、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爆破、采石、开矿、取土、挖砂、葬坟,破坏植被;
  (三)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四)从事影响蓄洪、行洪的行为;
  (五)新建、扩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蓄水;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组织鉴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综合经营项目建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综合经营的建设、经营者停止建设或者经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一)、(二)、(四)、(五)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水库管理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蓄水验收合格的水库不予以登记、对接到危及水库安全的报告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不履行检查督促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一九八一年,我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和《补充规定》,较好地控制了奖金发放水平,进一步克服了平均主义,基本上制止了滥发奖金的现象,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今年还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奖金要稳定在去年实际发放的水平上。要进一步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坚决制止滥发,切实加强奖励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为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严格控制奖金、计件(提成)工资发放水平。各系统全年人均奖金控制额为:工交系统仍按津政发〔1982〕16号文件规定的水平控制;基建系统为一百零八点五元(如包括全优综合超额计件则为一百四十五元。其中建工局不超过二百一十元);财贸(包括商办工业)和进出
口系统为一百二十五元;国防工业系统为八十五元;宣传系统为一百二十四元;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仍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属各单位的奖金水平,亦应按稳定在去年实际发放水平上的精神,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后报市劳动局备案。
试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的饮食行业不超过一百八十元,服务行业不超过一百五十六元,修配行业不超过一百六十五元,理发行业要重新核定定额和提成比例,超定额提成工资要低于一九八一年的水平;实行财务包干、超计划利润分成工资的国营农场为一百七十元。
各系统应根据上述控制额,结合所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逐级核定到企业、单位,并通知银行监督支付。
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控制额的奖金外,其他各种奖金都包括在控制额之内。
发放奖金除和利润挂钩外,还要和国家规定考核的其他指标挂钩。各系统、各企业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凡未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奖金。企业对职工的奖金分配,要坚持有奖有罚的原则,奖励超额劳动,多超多奖,不超不奖,完不成定额要扣发工资。要
逐步改变只要完成任务就发基本奖和年终发奖不与个人完成生产任务好坏挂钩的做法。
二、认真整顿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已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制的单位,要根据国发〔1981〕166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和商业部(81)商层字第29号《关于下达〈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
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进行整顿。凡是不符合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条件的,或者在实行了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后,降低了产品质量,提高了成本,增加了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绝对额),不与最终产品挂钩,造成生产不均衡、产品不配套、完不成全部生产任务的,要停止实
行,认真进行整顿。今后,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经主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行。
鉴于当前多数企业的劳动定额不准,或达不到平均先进水平,一般计件的超额工资应限制在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实行超额计件的,完不成定额应适当扣发工资。
三、各区、县有关奖励工作的规定,由区、县劳动局会同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精神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补充规定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广大职工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充分发扬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对待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摆正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各级领导同志要理直气壮地讲,要反复讲,不
断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把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引导到为实现“四化”多做贡献上来。



1982年6月2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开展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开展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试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033号


广东省、广西自治区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比价关系,引导天然气资源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气,决定在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开展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标和总体思路
  天然气价格改革的最终目标是放开天然气出厂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政府只对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进行管理。在广东、广西两省(区)开展改革试点,主要是探索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比价关系,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积累经验。
  总体思路:一是将现行以成本加成为主的定价方法改为按“市场净回值”方法定价。选取计价基准点和可替代能源品种,建立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机制。二是以计价基准点价格为基础,考虑天然气市场资源主体流向和管输费用,确定各省(区、市)天然气门站价格。三是天然气门站价格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可替代能源价格变化情况每年调整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半年或者按季度调整。四是放开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等非常规天然气出厂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二、主要内容
  (一)作价办法
  1、确定计价基准点(中心市场)。综合考虑我国天然气市场资源流向、消费和管道分布现状,选取上海市场(中心市场)作为计价基准点。
  2、建立中心市场门站价格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机制。中心市场天然气门站价格按照略低于等热值可替代能源价格的原则确定。可替代能源品种选择燃料油和液化石油气(LPG),权重分别为60%和40%。等热值可替代能源价格按照燃料油和液化石油气(LPG)单位热值价格加权平均计算。同时,为保持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竞争优势,鼓励用户合理使用天然气,天然气价格暂按可替代能源价格的90%测算。中心市场门站价格计算公式为:


  P天然气—中心市场门站价格(含税),元/立方米;
  K—折价系数,暂定0.9;
  α、β—燃料油和液化石油气的权重,分别为60%和40%;
  P燃料油、PLPG—计价周期内海关统计进口燃料油和液化石油气的价格,元/千克;
  H燃料油、HLPG、H天然气—燃料油、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的净热值(低位热值),分别取10000千卡/千克、12000千卡/千克和8000千卡/立方米。
  R—天然气增值税税率,目前为13%。
  3、确定广东、广西两省(区)天然气门站价格。以中心市场天然气门站价格为基础,考虑天然气市场资源主体流向和管输费用,并兼顾广东、广西两省(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两省(区)门站价格。
  上述门站价格是指国产陆上或进口管道天然气的供应商与下游购买方(包括地方管道公司、城市燃气公司、直供用户等)的交气点价格。
  (二)价格管理形式
  天然气门站及以上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门站价格不再分类,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上述方法形成的门站价格为最高门站价格,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门站价格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门站价格。门站价格以下销售价格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地方可建立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对机制进行听证。
  (三)价格水平
  根据上述方法,按2010年燃料油和液化石油气进口价格(对应的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每桶80美元左右)测算,确定广东、广西两省(区)最高门站价格分别为每千立方米2740元和2570元。
  考虑到两省(区)用户对新机制需要一个逐步适应和消化的过程,在其他省份天然气价格改革到位前,两省(区)门站价格不再作调整,保持基本稳定。
  (四)适用范围
  门站价格管理适用于国产陆上和进口管道天然气。进入长输管道混合输送并一起销售的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等非常规天然气,执行统一门站价格。
  (五)实施时间
  上述方案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天然气价格改革涉及面广,对相关行业和居民生活影响较大,广东、广西两省(区)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和落实。要加强市场监测,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二)保障市场供应
  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天然气生产和调运,做好供需衔接,保障市场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试点的相关工作。
  (三)规范价格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要规范省内天然气管道和城市配气价格管理,严格控制省内天然气管网加价,引导天然气直供,减少中间环节,降低偏高的配气价格。积极探索阶梯气价政策,研究对低收入群体实行相对较低价格的办法,降低价格改革对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响。
  (四)注重宣传引导
  要加强舆论宣传,做好相关解释工作,引导媒体充分领会国家政策意图,客观报道改革试点的实际情况,争取社会各方面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五)及时总结经验
  试点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分析改革试点的经验和问题,提出完善改革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为全面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创造条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